股东能随意从公司里掏钱吗?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67期文章

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公司股东可能会从公司支取款项,该行为蕴含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果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期,我们将简要介绍股东从有限责任公司支取款项的常见法律风险。

抗辩构成借款:不当然成立

有的时候,股东直接从公司支取款项,但未签订任何协议,在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异议时,该股东通常以借款抗辩,但这样的抗辩并不当然有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203民初329号宁波永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楼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从公司账户转走的40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并非原告诉称的侵占公司资金。虽然转账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记载为“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就该笔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经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通过。故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控股股东,从原告账户转走4050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对股东的借款或还款行为,而更符合股东利用其身份侵占公司资产的形态,被告应当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4050000元,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认定为借款或者认定为侵占在民事上的法律后果虽然差别不大,但可能会影响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

公司偿还欠股东的款项:由全体股东确认

股东从公司支取款项却不愿返还,另一个抗辩理由是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股东对公司的债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0210号吴永琴与苏州市三雄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吴永琴作为三雄公司的大股东及执行董事,收取了三雄公司500万元款项的事实是清楚的,现吴永琴上诉主张其无需向三雄公司返还该款,应提供合理合法之理由。吴永琴提出依据2019年4月16日的协议,鉴于其为三雄公司垫付大额资金,故三雄公司在其获得的拆迁款中优先予以偿还,该500万元就是向其归还的款项。法院认为,前述协议的内容属公司对内部股东个人债权的确认及付款的认可,涉及公司内部各股东权益,理应由全体股东共同对账后作出确认,并非仅凭加盖公章即可认定系公司所有股东的意思表示。

因此,如果公司欠付股东款项,也不当然代表股东可以直接从公司支取款项,而应经公司股东确认后办理付款手续,否则可能因其他股东的反对而不得不将款项返还给公司。

刑事风险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的情形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如股东同时是董监高等公司人员,满足前述条件的,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律师建议

除前述风险外,股东从公司支取款项的行为还可能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股东应该履行必要的程序以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股东从公司支取款项,建议先行查阅公司章程对此类事项是否设置特别限制条件,并通过股东会等方式确定此事宜,遵守内部议事规则进行回避。为避免涉及刑事犯罪,建议明确债权债务的性质,并约定返还的期限等内容,避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文/叶秀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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