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23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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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为我国司法实践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是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四是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上篇我们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根据四要件去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篇将继续具体分析我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构成缔约过失。也即,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却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故意与相对方进行磋商,其目的是让相对方或者第三人遭受利益损失,这也称之为恶意缔约。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要件。受损害一方必须证明另一方具有磋商谈判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恶意。例如,A知道B有转让C公司的股权的意图,A并不想购买C公司的股权,但为了阻止B将C公司的股权卖给竞争对手D,却假意与B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D受让了另一家公司的股权后,A中断了谈判。导致B最终只能以更低的价格将C公司的股权转卖。B有权起诉要求A偿付两种价格之间的差价。
2、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出于故意而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此种行为即构成了欺诈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的真实情况,诱使购房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购房者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64号案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王勇与金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中关于私家花园、私家绿地的约定来看,足以让购房者认为其对私家花园享有独自使用的权利,具有较强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加之涉案房屋相邻、相对等方位的别墅业主均可对相应花园进行独占使用,故王勇对涉案花园属于私家花园的预期属于合理预期,该合理预期是促使王勇购买该涉案房屋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对于存在消防门这一设计问题,金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情形。故王勇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商业秘密可以作为一方谈判的筹码,有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基于合作的需要向相对人透露其商业秘密。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合同未成立或成立后,相对人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了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授权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这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在此种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也是《合同法》第43条的立法本意。
例如,A与B于2016年8月起商议展销会事宜,B同意展销会由A来设计和承办。A在一个月的时间里,积极设计策划方案,并根据B的要求修改方案多次。后B谎称展销会已暂停,以此不让A参与到方案的后续执行和承办,且最终未与A签订合同,而事实上窃取了A的策划方案并如期举行了展销会,并将A的策划方案交予了第三方执行。A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支出高额的费用。B的行为符合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向A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此种情形为《合同法》第42条第3款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法律规范无法穷尽列举实践中存在的先合同义务,则以该兜底条款的形式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在实践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主要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有通知、协助、照顾、保护、报批等义务。参与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1881号案中认为,由于兴全基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继续持有全柴动力股票,以维系自己的缔约意向,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熔盛重工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大信息。因此,对熔盛重工而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主要为通知义务,即告知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要信息,并无不当。其次,熔盛重工履行上述先合同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熔盛重工适当履行了告知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重要信息的先合同义务,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兴全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熔盛重工履行先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从该案可知,若熔盛重工未履行告知其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大信息的先合同义务,则构成《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情形,需向兴全基金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小结
为保护当事人在缔约中的信赖利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都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滥用订约自由或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否则,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或被撤销,只要一方违反诚信义务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害,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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