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连彩与新兴县新城镇黄岗村民委员会金塘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020)粤5321民初619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321民初6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区连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新兴县***********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区兆昆,该小组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区连彩与被告新兴县***********民小组(下称***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连彩、被告***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区连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塘村民小组支付集体租地分红款3600元(第三季度1800元,第四季度1800元)给原告区连彩;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在金塘村,自小在村中长大,是土生土长的金塘村村民,分田到户时,原告拥有承包土地的份额,该承包经营权至今没有变更。原告至今未婚且没有迁出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积极参与履行村中各项义务。对于来源于村中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集体收益,依法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原告一直在村中享有集体收益分红权利,但被告在本次分配集体分红(租金)福利时,原告的分配权被剥夺,至今没有分给原告3600元,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权。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该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以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利益;”。据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户籍证明已经充分证明了自入户至被告处时起,已经拥有被告方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成员同等分配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集体分红款3600元给原告。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金塘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区连彩虽然是被告的村民,但已经生育有女儿黎嘉颖(现改名为区梓清),根据被告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明确规定:“外嫁人员或者属于事实婚姻未迁户口的女性人员,无论本人或者其本人子女一律都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所以原告依法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以及集体分红。被告的《自治章程》是依法通过召开村民大会,行使自治权的体现,法律也赋予被告享有自治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法表决通过的《自治章程》,表决不同意分配集体租金3600元给原告是合法的。2.被告不能违背村民的意愿,否则会引起极大民愤,是村民们开会表决不同意分配给原告,这是全体村民的意愿。被告处有跟原告相同情况的女性村民都没有起诉被告,也没有起诉要求分配租金,原告的父亲于2015年在《村规民约》村民表决书上也签名表示同意通过。2.原告称被告的几个干部故意针对原告个人,这是错误的,亦冤枉了几个村干部,是否分配给原告是村民小组于2017年6月11日开会表决的,详见被告提交的《表决函》,这不是生产队队长或者几个村干部可以干预的事情,而是民意表决的,不是针对原告。干部必须执行集体表决的内容,做到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被告的自治权利范围,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将会导致各乡村基层管理不稳定、不和谐,农村基层大乱。3.原告与其女儿黎嘉颖(现改名为区梓清)长期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与被告没有形成紧密生活联系,再者根据被告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明确规定:“外嫁人员或者属于事实婚姻未迁户口的女性人员,无论本人或者其本人子女一律都不能享受村民待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区连彩的父亲区新九为被告金塘村民小组村民,原告自出生后随其父亲区新九入户到新兴县***********。2005年,原告非婚生育女儿黎嘉颖(现改名为区梓清),但并无进行婚姻登记,且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女儿黎嘉颖也随原告入户到被告处。2017年6月11日,被告就村小组争议问题召开村民大会,争议问题为“村内已到结婚年龄但未登记结婚、亦未有摆结婚酒并且生有子女的未迁出户口的女性人员是否进行分配村小组内的福利”,会议表决通过上述争议问题中的女性人员不享有村小组的福利分配。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7日给小组成员发放了2019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留用地租地款,每人每季度1800元,共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事实婚姻,根据2017年6月11日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不享有福利分配权,故没有把留用地租地款3600元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其自入户时已经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得分配款3600元,遂于202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制定并通过《新兴县***********民小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其中第八条载明:“本村女性人员已成事实婚姻未迁户口生有子女的:……(2)其本人已到法定年龄登记不迁户口的,其本人与子女一律不能享受村民待遇”。 又查明,因被告以上述相同理由没有把2019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租地款、2018年年终分红共3900元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5321民初1777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租地分红款给原告。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53民终1318号],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将户口从新兴县***********迁到新兴县************,原告自立户口为户主。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新城府行决[2018]11*《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区连彩从公安机关登记入户时已经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被告均无对该行政处理决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019)粤532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53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证明、《证明》、金塘村民小组租地款分配方案表及家人领款银行记录、《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新兴县***********民小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分配表决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金塘村民小组决定对留用地租地款进行分配,认为原告属事实婚姻,根据村规民约,不列入分配名单,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被告金塘村民小组不分配租地款给原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区连彩自出生后随父亲区新九入户到新兴县***********,后于2005年3月15日非婚生育女儿黎嘉颖,但并无进行婚姻登记,户口亦一直在被告处,且经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从公安机关登记入户时已经具有金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被告处租地款分配的权益。被告抗辩称根据其制定的村规民约,原告属于事实婚姻,故不享有分配村集体福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区连彩虽然生育了小孩,但其尚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未与他人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户口亦一直在被告处,加之原告已经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认定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被告制定的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等,不能与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现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依法应将上述集体收益3600元分配给原告。被告以上述抗辩意见为由不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从而剥夺其参加分配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地分红款36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兴县***********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地分红款3600元给原告区连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兴县***********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高振绍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伍世勇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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