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与认罪认罚的“异化”(二)

认罪认罚制度,自其“出生”以来被讨论得太多了,有赞有批,但面对现实的刑事个案,其间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观念及操作上的事情,“异化”得让人手足无措,这显然是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相背离的。所以,这些“异化”的事儿,拿来跟大家说道说道。
文 | 朋礼松 律师

今天继续说,刑事辩护实践中,在认罪认罚上发生“异化”的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

「02」算了吧,还是走认罪认罚吧···”

这是一起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再至审理阶段的案件,罪名定性也经历了“三更”,从开设赌场罪到非法经营罪,后又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再到起诉之时变为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着实经历了内心上的煎熬,这种煎熬,辩护律师是很难感同身受的。所以,就在临近开庭之前,当事人提出愿意走认罪认罚,对律师说,“算了吧,重罪也认了,还是走认罪认罚吧,我扛不住了···”
这仍然是现实个案中,认罪认罚对当事人心理产生具体冲击的“异化”之处。正是因为认罪认罚在量刑减让上的幅度相对较大且足够“诱惑”,以及量刑建议能够予以明确化,还有当事人对法院“百分之百”独立审判的决心不够等···这一系列的因素,都影响了当事人的心理活动。
心理一:我不认罪,我觉得检察院的定性存在一定问题,检察院说,如果是这样,那到时候法院就没有这么好的量刑从宽了;可是我并不是认罪态度不好,而是检察院不听取、不采纳我的辩解,没有作出正确的认定,那就随法院来判吧,我相信法院!
心理二:我认罪,虽然我内心里觉得案件的定性或犯罪金额等认定存在问题,但如果不认罪,这个案子如此周折,检察院不松口,法院大概率也还是会采纳检察院的意见,最后量刑不从宽的“恶果”还是需要我来承担,算了,还是认罪认罚吧。
心理三:我认罪,跟检察院签个认罪认罚,然后到了法院阶段,你律师再去法庭上为我辩驳,为我争取,我相信法院会引起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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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当事人的上述心理我们都曾碰到过,其中占大头的大概是心理二。一旦检察机关向当事人提出,“你要不要做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哦~”此时便在当事人的心里埋下了一颗种子:这个案子都这样了,一定是要判有罪的,检察院的指控认定一定是成立的。加上刑事程序的进度慢缓以及羁押环境、信息闭塞等对当事人的影响,这颗种子就可能逐渐发芽,最后结出了“认罪认罚是最好的出路”的果子。
更有甚者,个别办案机关的个别办案人员,还会以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来“胁迫”当事人,意即如果不认罪认罚,那这个案子就没办法享受量刑从轻了。(虽没有直接说量刑从重,但这些话对当事人而言,就是量刑会更重的意思。)

另外,我们也不能忽视的一点,若当事人所涉犯罪不属于杀人、放火类的自然犯,而是法定犯的时候,当事人到底有没有“能力”辨别,自己到底是否构罪?或者所涉到底是何罪?特别是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很多时候还会面临公安阶段的罪名变化,检察院阶段的罪名变化以及来自律师的争议,而又因为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并不懂法,他们依然是弄不明白自己到底是该认,还是不该认,也弄不明白自己所认的罪到底能不能成立。

当然,笔者并不反对认罪认罚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优化刑案处理效率等方面的突出作用,但它不能在个案中异化成略带胁迫性质且让当事人“服软”的程序,也不能简单把当事人的疑问视为不认罪认罚的表态,更不能当成是为了达成某个数值指标而牺牲个案证据标准的捷径。所以,认罪认罚制度本身并无错,仍是在个案操作中的“异化”出了错。

「03」“律师,既然你有意见,那认罪认罚就不搞了···”

关于这个问题,不得不说说浙江省出台的针对认罪认罚的实施细则(全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甚至也被很多检察官称为现阶段“最严厉的细则”。而这种“变态严”,却也仍在司法适用中被“异化”。
比如该《实施细则》在第四十九条中就量刑协商的特殊情形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主动开展量刑协商工作。”
根据该条款的意思,只要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或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检察院就可以不主动开展量刑协商工作。现在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协商,确实得建立在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或犯罪事实认可的情况下,又或者是辩护方愿意以量刑优惠而让渡案件在部分事实认定上的一点“小毛病”。而辩护人如果坚持抓着定性或主要犯罪事实不放,那也确实无法开展协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控方不主动就不主动吧,也没啥毛病。
但是···这里的不主动针对的可是“量刑协商”工作,而不是认罪认罚程序。而实务个案中,检察机关的个别检察官却认为,只要律师坚持不同意见,那就不搞认罪认罚了。如果当事人坚持认罪认罚,检察院就因为辩护律师存在不同意见,就不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显然没有顾及当事人对于认罪认罚程序及背后量刑从宽权益的自主选择,这显然是不对的。讲白了,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开展的,不是跟辩护律师之间开展的,不能越了主次。
也有人说,律师一味地坚持无罪辩护或对主要犯罪事实提意见,大多时候是“无功而返”。不错,这或是司法现实的映射,但这种以结果无用来倒推出辩护律师坚持辩护的无用,显然是不能拿来作为上述“异化”的借口,也不能以此为“异化”作正当化辩护。
未完~有机会,咱们下次接着唠···

@刑辩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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