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意思表示的到达及障碍
《民法总则》法条精解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从第137以及第138条规定可知,第137条规定的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第138条则规定的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究其区分意义,实则因为意思表示发出及生效时间不同,后者于表示完成时发出,而前者显然不同,对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需要发出[1]始可。就意思表示生效而言,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同[2]。其实关于前者,立法者将其区分为对话与非对话意思表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不同,就对话意思表示而言,相对人知道内容时生效;而非对话意思表示则须到达相对人才生效。此外,这也影响要约的时效期间之长短,若要约人没有指定承诺期间,对于对话意思表示而言,如无及时承诺就失效,而对于非对话意思表示而言,该承诺期间更长,毕竟要经过要约的发出、到达以及相对人应当知悉所需要的时间。
于此需要注意如下4点:
1.如何区分对话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意思表示:相对人不能决定获知意思表示内容时间者为对话意思表示,否则为非对话意思表示。或者说相对人是否支配表示之载体。为便于说明特举一例:如果甲将载有要约的信纸投到乙之信箱,则属于非对话意思表示,反之如仅是当面将该信纸展示给乙看,然后收回,因乙只能在展示期间获知要约内容,嗣后若想再看,需请求甲再次展示,故属于对话意思表示,而非非对话意思表示。
2.如何界定“到达”:(1)对话意思表示的到达:被限制的了解主义,即正常情况下,相对人能了解表示价值即可[3]。(2)非对话意思表示的到达,即知悉可能性=空间上范围的可支配性+时间上的合理[4]性。若意思表示借助中间人到达受领人处的,其到达取决于该中间人是受领代理人、受领传达人还是表示传达人。(1)若使受领代理人,则到达该代理人处即被认为到达代理人处;(2)若该中间人是受领传达人,受领传达人接收表示并不足以认定表示到达,唯有可期待表示被传达给相对人时,始可认定为到达;(3)若中间人并非受领传达人,则表意人将承担正确且及时进行传达的风险,此时唯有表示传达人将表示传达给受领人时,它才到达受领人处。
[1] 这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发出的标准,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类型而有所不同:(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首先需要以口头方式作出,其次需要对方能够听见,否则不认为构成发出。(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口头表示并经传达人传达,若传达人为表示传达人,则当表意人将表示向传达人作出并指示其传达给受领人,则表意人实施了使表示生效的一切行为。(3)以当场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书面表示,若表意人将该书面表示递交给相对人,则表示发出。(4)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书面表示,若表意人将已完成的表示送上通往表示受领人的道路,且通常可以预期该表示能够到达受领人处,则该表示被发出。
[2] 原则上到达生效,但也有例外。比如当事人约定沉默即为承诺。因为沉默,自然不能到达。
[3] “客三足听”
[4] 根据交易习惯、生活习惯、一般做法判断。
前面一直强调非对话意思表示到达生效,其实关于到达还有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个是到达障碍;第二个是到达的特殊情形。就到达障碍而言,从受领人主观态度看,可分为拒绝受领引发的到达障碍和意外或过失引发的到达障碍。就拒绝受领引发的到达障碍,又可分为有权拒绝受领的到达障碍和无权拒绝受领的到达障碍,前者如邮费到付、表示中包含侮辱性内容,受领人拒绝支付邮费而拒绝受领,此时表示未到达受领人;后者如当挂号信寄送到受领人邮局,邮局已经电话受领人前往领取,然遭无故拒绝,此时虽然表示未进入受领人的控制范围,但仍视为已经到达并且生效。就意外或过失引起的到达障碍,常见的是没有信箱、受领地址无人签收、传真机关闭、手机关机、收件箱已满。如果受领人本应为表示及时到达进行准备但却并未这样做,那么他不值得保护,即仍然按照不存在到达障碍情况下表示到达的时间为准。于此接收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并不重要,关键是引发到达障碍或迟延的原因在他的控制范围即可。[1]所谓到达的特殊情况是指向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2]、向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3]、替代送达[4]与关于承诺到达的特殊规定[5]。
3.既然规定了“到达”,就必须要有“发出”的规定。发出:表意人使表示向受领人方向运动+正常情况下能到达相对人处。发出的意义在于:(1)发出是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2)意思表示发出后,表意人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效力不受影响;(3)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4)按照发出时判断;行为能力之有无,按发出时认定。
4.第137条第1款“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这一规定需要补充,因为忽略了“相对人应当知道其内容”的情形,因为表意人要证明相对人已经知道表示内容,属于魔鬼证明,难以完成。
[1] 另须说明的是,无论存在何种到达障碍的情形,只要受领人已经知悉表示内容,则视为到达,因为所有到达障碍的规则都是为了使受领人能够知悉表示,因此知悉是王道。
[2] 若意思表示到达无权利能力人作出的,唯有到达其法定代理人处,该表示始可视为到达并且生效。若意思表示到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当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一样, 但根据《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可知,就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或与其智力、年龄、精神状况相一致的法律行为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允许的法律行为,限制能力人也能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故该意思表示到达受领人时生效。若意思表示向丧失知觉或暂时精神障碍者作出的,因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无法定代理人。就对话意思表示而言,仍应按照被限制的了解理论确定;对于非对话意思表示而言,为兼顾表意人的利益,仍应坚持到达生效,至于受领人是否清醒并不重要。
[3] 向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与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相同。
[4] 意思表示的到达有两种替代方式:(1)由法院执达员送到;(2)由初级法院公示送达。
[5] 比如无需承诺的意思实现、公证证书以及拍卖的规则。关于拍卖规则,承诺的表示无需到达即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