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税】一文理清跨区域“外管证”优化升级后的报验、开票、申报指引
一、“外管证”的更名与创新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相应报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180天有效期的渊源】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第一条规定,正确认识《外管证》在当前税收管理中的意义: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是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传统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当前情况下仍须坚持,但应结合税收信息化建设与国税、地税合作水平的提升,创新管理制度,优化办理程序,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其存废问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
【解读】
我国1994年开始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其主要内容是在税制改革的基础上,改变了过去财政承包制的做法,将所有税收按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这就出现了在不同区域经营,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不同,不同税务机关的税收收入也就不同,跨区域经营企业所占用的地方资源需要与在当地缴纳税收进行匹配,为平衡地方税收收入,故而产生在经营地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的规定。同时由于经营地的当地税务机关并不能完全掌握异地经营纳税人的信息,且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也需要了解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所以新旧制度下跨区域临时经营业务都要求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证明(旧制度)/填报报告表(新制度),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经营结束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申报表(旧制度)/填报反馈表(新制度)。
一、从“外管证开具”创新到“跨区域涉税报告”
(一)新旧制对比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注意】
A、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B、取消原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结清税款、经营地税务机关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并核销报验登记的做法。
C、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跨地域涉税事项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
(一)第十七条规定,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原制度下要求持外管证领取经营地发票】
(二)第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政策依据】《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已于2018年6月15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三、跨地域“销售货物”——回原地开票纳税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
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
四、跨地域“提供建筑服务”——回原地开全额票差额纳税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注意】
1、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时,需要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应取得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完税凭证;【总包方在预缴税款时,实务中一般会要求提供分包方已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才允许扣除分包款;发生一次预缴义务,就需填报一次预缴表】
2、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税款时,需要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时可以抵减本期已经预缴的税款。【有时跨省预缴的税款无法在税务系统查到,需携带相关完税凭证明细进行确认】
【政策依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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