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之效力/抚养费给付之诉的原告主体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梁某(女)与骆某(男)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生子骆小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儿子骆小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给付抚养费总计5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8年5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第三起于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骆某如约支付了20万元抚养费,但拒付剩余30万元的抚养费。梁某于是提起诉讼,要求骆某支付剩余的30万元抚养费。

一审裁判:
2010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梁某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抚养费的系骆小某,驳回梁某的起诉。
梁某不服,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梁某有权以被监护人骆小某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辅助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其权益一定能勾当予以保护,故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受法律保护,骆某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民事违约事实,应承担履约清偿责任,判决骆某在判决生效30日内向梁某给付抚养费30万元。

二审诉讼及裁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骆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属于单务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不是双务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债务,单务合同未能履行,不产生违约责任。
三、上诉人是负资产人,导致履行不能,并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无权提出履行要求。
被上诉人梁某则辩称: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已就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议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与答辩人因感情不和,协议自愿离婚。2008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儿子骆昱天由女方抚养,由男方给付抚养费总计50万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8年5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第三期于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其余抚养费必须用于骆昱天成长教育,如女方改变用途,甲方有权索回已付款项和拒付余款。如抚养费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逾期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就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议一致。而上诉人仅支付20万元抚养费,剩余30万元未予支付。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条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之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业已生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何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故本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虽不是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纠纷,但在男女双方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就与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一样,只要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对男女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剩余抚养费,契合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法理,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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