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无胜算?

最近,我接到一个咨询电话,来电的客户是一家创业公司的股东。设立公司时,认缴出资期限到2032年,近年来公司欠了债,正在被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他为被执行人,要求他同公司一起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这位客户收到法院寄来的听证传票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材料后,急忙向律师咨询,想要搞清楚一个问题,即他到底会不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来为公司偿还债务?

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这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法是非常常规的思路。那么,在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时候,这个思路到底行不行得通?为什么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这要源于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做了重大修改,诞生了“认缴制”。

一、关于认缴制

认缴制意味着成立公司时,股东不需要实缴出资,也不需要验资或者找人垫资,股东只要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出资就可以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任意金额的公司(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创业者提供了很好的便利条件,但同样的,也是滋生皮包公司优渥的土壤。
例如:北京房利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就认缴了99亿元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2055年4月10日。该公司的一位债权人姜国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一中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姜国超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被一中院以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为由裁定驳回姜国超的请求。姜国超不服该裁定书,于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中院仍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同的判决。三中院作出(2018)京03民初384号判决书认为“被告XX恩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和公司章程显示,被告XX恩是中联信诺公司的现任股东,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故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因而判决追加被告XX恩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那么北京两家中院的观点为何不一致?其他地区的法院又是什么观点?

二、我们检索了与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相关的裁判文书,归纳了法院的3种不同的看法。

1.约72%的案件,法院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例如成都中院、天津二中院、泰州中院、菏泽中院、石家庄中院、北京三中院。
主要的裁判思路为:
①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过公示,交易对象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查询到公司的出资情况,仍选择与之交易,应自行承担后果;
②股东确定了出资时间,那么股东的期间利益就应受保护,现行法律除《企业破产法》外,未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前缴纳出资;
③股东的注册资本有限,如果公司全部债务超过股东剩余未缴纳的出资金额,而又裁判股东向在先提出追加申请的债权人代公司偿还债务,则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可能不能获得受偿,有违债的平等性。
2.约27%的案件,法院支持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主要裁判思路为:
①《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责任;
②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③认缴出资期间,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换句话说,该部分法院认为《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3.另外还有少数法院未做置评,用其他方式回避了这个问题。
其中一个案件,法院以案件刚进入执行程序一个月,不能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驳回了追加请求。该院认为公司不能偿债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而不能偿债的判断依据为执行不能,本案尚不能证明执行不能,故无须讨论是否支持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能够加速到期;
另一个案件,是一审法院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于裁定书中告知的救济途径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以适用程序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尚未查询到该案的后续进展。

三、回到客户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股东最终是否承担责任,需要考虑以下3个问题:

1.债权人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是程序性权利,并且该规定里并未区分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可以申请。
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即视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我以前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无锡中院及江苏高院支持了这个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被诉讼且经法院依法执行后,没有清偿债务,即视为不能清偿债务(该观点与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异曲同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就是这个观点,参阅案例:(2019)粤0112执异144号。
而本案,客户咨询内容所涉的案件已经被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无论适用上面的哪一种认定标准,都已经足以确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3.法院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存有争议,结合本文第二条检索到的部分结果看,实务中的裁判标准也不一致,这类案件的结果有赖于不同法院评判标准,其最终结果将取决于受诉法院的主流意见。鉴于此,我们建议在遇到此类案件时,提前充分地了解当地的司法实践。
我们整理了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并进行了分类,如果有兴趣了解更多的信息,欢迎与我们进行交流,期待能够帮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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