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明知出资瑕疵仍受让股权,受让后还能以公司名义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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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受让人明知存在瑕疵,受让后不得以公司名义请求原股东承担补足瑕疵的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本期案例中,一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增资公司,但该土地仍然在拆迁过程中,无法形成开发价值,后来该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受让方接过股权后,经数年,该拆迁事务迟迟不能完成。此时,该受让方可否以公司名义,以上述股东“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实”的理由,要求该股东用货币补足出资?
本期案例,本书作者与您一同分享。
公司原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增资公司,未获得土地权属证明,但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建设审批,完成增资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受让后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继而请求该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一、李刚、吴春霖是佳安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90%和10%。2000年及2002年,佳安公司分别取得A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建设“佳安大厦”,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已经一次性付清,拆迁事宜正在进行。
二、随后,李刚、吴春霖以该土地使用权1782.85万元增加实收资本,其中李刚占90%为1604.565万元;吴春霖占10%,为178.285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佳安公司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此后吴春霖将佳安公司10%股权转让给李刚。
三、2006年,李刚将公司90%股权转让给饰佳公司,剩余10%自己持有。双方约定,2006年以前,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所产生的费用,转移至饰佳公司。
四、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还发生了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
五、2018年,因土地使用权迟迟无法过户至佳安公司。饰佳公司遂以佳安公司的名义起诉李刚至乌鲁木齐中院,要求李刚以货币形式向佳安公司实缴增资1604.565万元。
六、对此,乌鲁木齐中院一审认为,李刚的意思表示是以土地进行增资,且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规划许可,现拆迁不顺利并非李刚过错,故驳回佳安公司的请求。
七、佳安公司不服,上诉到新疆高院。该院二审采纳了一审的观点,并补充,双方股转时已决定,股转前(2006年以前)的拆迁费用和产生的债务由饰佳公司承担,故原告方对拆迁正在进行是明知的,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当认定李刚已经出资到位。理由有三: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二是佳安公司已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是双方已明确约定,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拆迁债务全部由佳安公司自行承担。股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出让人而言,可在合同中明确安排未来补足瑕疵的责任分配。
对于可能存在出资瑕疵问题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公司的行为,股权交易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未来的责任分配:由谁来负责后续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
二、对于受让人而言,前期务必全面了解瑕疵股权的情况和风险,否则事后难以救济。
如果受让方在明知的情况下受让瑕疵股权,事后能否获得救济?答案是:很难。例如本文“延伸阅读”部分,本书作者检索的四个案例,受让方有关诉请均得不到法院支持。
从合同法层面看,瑕疵股权转让后,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出让方继续负责补足瑕疵,否则受让人无权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为减少事后难以救济股权瑕疵的问题,受让人前期务必全面了解瑕疵股权的情况和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刚应否向佳安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04.565万元。佳安公司认为,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李刚作为佳安公司持股90%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其次,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均为佳安公司,且依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拆迁补偿事宜正在进行。再次,依据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刚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债务处理,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和或有负债,除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李刚)承担。2006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由股权变更后新佳安公司承担的发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包括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乌鲁木齐佳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刚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终486号]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4个案例,共同点是:在明知瑕疵的情况下,受让方有关诉请均得不到法院支持。
其中,案例一与本案高度类似,参考价值较高,法院指出,股权受让人明知土地可能无法变更至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即无权依据公司法请求出让人补足出资,也无权依据合同法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出资。案例二中,法院还认为,受让方应自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案例三、四,在受让方明知出资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均不支持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华东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一案中[(2010)浙商初字第2号]认为:因此,华东公司在与宏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宏程公司的讼争两宗土地使用权存在出资不到位的可能,而自愿受让其将来持有的溪上鼎园的股权,属于华东公司的冒险行为,其请求宏程公司补齐出资,在公司法上找不到依据。其次,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依法可以处分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至于超越民事范畴设立的权利以及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行政法领域内的义务,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的超越民事范畴的不是依当事人意志能够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该条款只能产生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条款的预期法律后果。本案“一揽子协议”中约定由宏程公司办妥讼争两宗土地权属,该内容涉及到行政机关诸多的行政行为,办妥土地权属行为并非纯粹的民事行为,亦非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完成的事项。换言之,由民事主体办妥土地权属的合同条款,系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牵制,非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所能完成,因此无法判决当事人强制履行。虽然本案合同前期履行中,在政府政策支持下,“32#地块”、“6#地块”土地使用权由宏程公司办妥了由其名下直接变更至溪上鼎园的权属证书。但对于“21#地块、7西地块”余杭国土分局明确,该两宗地块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土地使用权才能变更至溪上鼎园。最后,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角度分析。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其分工明确,不能相互替代。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办妥土地权属事宜,因涉及到诸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超越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即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民事主体行使本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
综上,华东公司提出宏程公司办妥讼争土地权属至溪上鼎园,并将土地证交于华东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但华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宏程公司办理“21#地块”、“7西地块”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因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贵州益佰制药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双鹤医药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医药公司,简称湖北医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2008)民抗字第59号]中认为,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医药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恒康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明知湖北医药公司用于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双鹤药业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曾又林、楚海龙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2017)粤民申4854号]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广东九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幕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向九幕公司出资并验资后将出资抽走。楚海龙对九幕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但法院并无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曾又林对于楚海龙出资瑕疵是知晓的,仍愿意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100万元对价受让楚海龙的股权,该合同的签订不存在欺诈等情形。涉案股权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曾又林名下,二审法院认定曾又林应当履行支付100万元对价的义务,至于楚海龙出资瑕疵的问题,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适格的主体另行向楚海龙主张并无不当。曾又林主张已经向九幕公司支付100万元即是替楚海龙承担出资100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曾又林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楚海龙的委托而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楚海龙的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因此不能认定曾又林是代楚海龙向九幕公司支付款项。综上,曾又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西域荣光矿业有限公司、朱立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255号]中认为,西域荣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致其合同目的不达的理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迟延移交相关的证照、资料等档案资料;二是未能完成煤矿改扩建审批手续;三是案涉股权价值因资源储量、产能等原因存在品质瑕疵。首先,就档案资料的移交义务而言,被上诉人实际向西域荣光公司移交档案资料的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了57天。但这一迟延并未影响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和企业经营权的移交,西域荣光公司实际接管并继续经营华珍煤业公司的合同目的并未因此受到影响。故一审判决关于朱立珍、李振峰、朱玉峰、李建国、王安民、朱立忠的迟延履行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就煤矿改扩建审批手续的协助而言,根据合同约定,出让方的义务是积极协助办理改扩建审批手续。在西域荣光公司接受华珍煤业公司的经营之后,相关的改扩建工程的开展、报批应当由西域荣光公司主导。因西域荣光公司签约之前已经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独立商业判断,故案涉煤矿是否具备升级改造为90万吨/年生产能力的现实基础,以及该项升级改造工程是否实际完成,均系西域荣光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且根据西域荣光公司在二审中的举证,在华珍煤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西域荣光之前,朱立忠已经代表华珍煤业公司和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改造升级的合作协议,该事实本身即可认定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协助义务。第三,关于案涉股权价值的品质瑕疵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便华珍煤业公司所辖的矿井中的资源储量、煤矿产能等资产价值未能达其预期而导致股权价值减少,因西域荣光公司在签约前已经进行了调查,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签约前向西域荣光公司隐瞒了相关重大事实,故西域荣光公司关于朱立珍等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关于西域荣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