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20】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犯肖像权案
整理→ 潜渊律师 3月14日
(注:以下内容经扫描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二版)第150页二维码获得,仅供研习法律用)
1992年2月,被告的摄制组为拍摄电影《秋菊打官司》,在陕西省宝鸡市以偷拍之方法拍摄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结果将正在街头贩卖棉花糖的原告贾桂花摄入镜头,并在制成的影片中使用。此画面共占胶片104格,放映时间为4秒。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剪除该一片中原告的肖像镜头、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以及经济损失。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的偷拍是否侵害原告的肖像权。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非经本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就现行法律来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亦应征求被使用者的意见。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即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上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此外,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被使用的肖像与营利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故事影片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采取偷拍暗摄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的手法。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使用的肖像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享有禁止使用和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否则,电影的纪实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贾桂花在公众场所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青影厂出于影片创作需要,拍摄街头实景时摄入其肖像,并无过错,虽有4秒钟形象定格,但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贾桂花任何不完善之处。该人物镜头的拍摄与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贾桂花在影片中的形象非广告性质,也没有独立完整的商业价值,因而不是不可替代。部分人对其形象的议论,按照社会一般评价标准衡量,不足以给贾桂花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综上,未经贾桂花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贾桂花肖像权的侵害。“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