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复利到底应该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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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审判决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复利到底应该怎么计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能天津公司仅对原审判决有关复利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予以维持。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天马支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天津中能公司应支付给天马支行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8570988.33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以及复利100340.33元构成。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能天津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息表(由天马公司提交、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确认的内容,至2013年7月25日止,中能天津公司应给付天马公司复利应为21552.33元而非100340.33元;再加上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中能天津公司应付贷款利息共计8492200.3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8492200.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类似判决
在《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春、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冀民终189号】中,河北高院认为:枣强信用社与圣杰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枣强信用社与张文春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张文春对原审判决有关复利的计算及数额提出上诉,关于复利的问题,枣强信用社与圣杰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的规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枣强信用社要求债务人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借款不应计算复利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圣杰公司支付给枣强信用社截止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484141.61元未说明具体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本案中,截止2013年9月10日,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982212.73元(1000万元×8.230833‰÷30×358天),减去合同期限内已付利息167360.27,合同期限内尚欠利息814852.46元;逾期罚息为2174037.35元(1000万元×8.230833‰÷30×上浮140%×566天),减去合同期限内已付利息70000元,尚欠逾期罚息2104037.35元;复利为194831.01元(以814852.46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计收566天复利)。至2013年9月10日圣杰公司尚欠枣强信用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13720.82元。综上,原审判决计算复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