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62: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一、本条的来源及其制定的目的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没有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包含有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是一样,其中包含有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况。
民法典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但其仍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代为行动,才能参与社会交往。那么,是否所有法定代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
本条强调,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条属于归责条款,而非请求权的基础,具体负有何种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其他请求权的基础法条方可明确。

二、本条的含义

(一)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存在竞合之处。法人对他人损害所负之民事责任,应包括其法律行为造成损害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该民事责任归属规则的适用应满足以下要件:
(1)行为人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所涉行为须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如何认定执行职务,有不同的观点。
主观说认为,职务的范围应以用人者指示被使用者所承担的事项为准,或者原则上以用人者指示事项而定,但当被作用者的意思是为了有利于用人者指示事项而实施时,也应属于执行职务。这里的用人者即法人,被使用者即法定代表人。
客观说认为,执行职务的认定应以行为的外观为依据,客观上可认为是执行职务的,不必考虑用人者或被使用者的意思。
其实,如何理解执行职务,应放弃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而应将上述主观和客观两种观点相结合,执行委托事务或者从外观上看与执行委托事务有牵连的行为,都应属于执行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规定的其中第二款的前半句采用了主观说,后半句则为客观说。虽然是针对雇主责任中的从事雇佣活动,但可据以类推解释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
(3)所涉行为须符合具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此是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后追偿权的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下列两点:
(1)须有法律或章程为依据。
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章程可根据法人自治的需要,对法定代表人追偿权的启动条件作出规定。
(2)法定代表人应有过错。
所谓过错,指的是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是否向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法人是拥有自主决定权的,因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这既是民事主体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也是法人自治的体现。

三、其他问题

本条第一款前半句为构成要件,后半句为法律后果,从表达方式上看似乎可以认为是一个完全法条,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往往都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规范来确定,依然是一个不完全法条,其适用往往需要结合其他请求权基础规范,尤其是侵权法规范。
有一种情况是,受害方支持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会援引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或者援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证明自已是以法人名义实施该行为或证明自己是执行职务。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法条的竞合。
本条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取由法人单独承担并赋予其有条件的追偿权的做法,从而否定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有人认为这“更符合法人实在论的本质”,“法定代表人赔偿能力与法人相比差别悬殊,规定连带责任意义不大”等。这种观点是偷得商榷的。
法人承担何种责任,完全是立法选择问题,而不应陷入抽象的形式逻辑推理中。法人机关只是被视为法人自身的一部分,事实并非其自身。且,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能力未必一定弱于法人。
法人承担何种责任,完全取决于法人责任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果法人责任制度旨在充分救济受害人和保护交易安全,显然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实现救济,更加有利于交易安全。
但是,如果一般性地规定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连带责任,可能会给法定代表人造成过大的责任压力,使其过于谨慎经营或管理,从而降低法人运营效率。且,法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本属于法人自治的内容,其当然可以放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连带责任,实际上剥夺了法人的此项自治内容,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享有法人的宽宥利益。
因此,民法典本条既规定了法人直接责任,以维护交易安全,又不一般性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连带责任,以维护法人自治和法定代表人履职动力。这种制度选择是合理的。
至于根据市场监管等需要而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单独由特别法规定,如证券法规定虚假信息披露,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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