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人民法院不应在案件受理时...

最高法司法观点:人民法院不应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司法观点】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这意味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

本解释改变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这种改变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发的《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其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其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在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这意味着2001年《证据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更改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这使得举证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更加灵活,可以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的任一时点开始确定举证期限,而不要求必须从受理诉讼的阶段起算举证期限。本条承继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将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调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所谓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这一阶段总称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具体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1.在法定期间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要求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间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2.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的具体组成人员;

3.处理管辖异议事项;

4.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5.追加当事人;

6.处理案件分流事项等。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之前的一个必经阶段,也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要前提。这一阶段的工作是否依法进行,关系到审判工作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对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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