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视为未缴?(中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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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川06民特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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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缴纳社保的单位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吉某

公司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与四川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案件应在受理案件后45日内审结,延期的最长时限不超过60天,本案仲裁委2017年8月15日立案,2017年11月7日裁决,时间已超过80天,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吉某称,申请人将所有店面转让给了一心堂公司,被申请人是不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申请人确实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7]389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绵竹市政盛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吉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肆佰整;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不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本院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作以下评判:

一、关于吉某的仲裁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中,吉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吉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为用人单位,而吉某的社会保险却由XX大药房大西药店办理,虽然大西药店的经营者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公司未依法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吉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其月工资为2700元,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其工作年限为两年,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故其经济补偿应为5400元(2700元×2月)。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400元正确。

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称未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依据是2017年2-3月,公司将门店全部转让给四川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工作岗位缺失,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公司将门店全部转让给四川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主动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且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公司也没有其他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仲裁裁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称仲裁裁决超过审理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未在仲裁庭逾期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诉讼,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再以此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  王挺

审判员  周静

审判员  张天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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