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迫辞职需提前,申请仲裁才提不给补偿

文明种菜员:遇到很多案件,甚至是律师代理的案件,都是直接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或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求,然后进一步诉求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中写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什么情形,但却在申请仲裁前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真存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的第38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么?看下面这个案例就明白了: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粤民申12503号)

劳动者黄某申请再审称:黄某因东莞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未依法购买社保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东莞公司应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东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东莞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

经查明,黄某所受工伤于2017年12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黄某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7日终止,并以东莞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离职。由于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职时明确提出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在仲裁期间以东莞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东莞公司则主张曾多次通知黄某上班和领取工欠均被其拒绝,故一、二审法院对黄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粤高法[2017]147号)

8.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在离职时明确提出?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劳动者在离职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东莞市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东中法[2019]73号)

6.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八条从严执行,重点审查劳动者离职的真正原因,离职时是否以此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在离职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离职时”应理解为合理期限,不宜简单理解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的当日

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一般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劳动者予以拒绝,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进行处罚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通过38条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的具体理由。不过,建议劳动者慎重提出被迫辞职,若提出的理由不能被认定,则会等同于自己辞职,连失业待遇都无法领取,疫情期间,再找工作也比较难,遇到纠纷,可以友好协商,相互体谅!
  对于劳动者突然离开的,建议用人单位要及时处理,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要在有争议时说是劳动者已经自动离职了,劳动者未请假不上班,基本是属于旷工,只是存在违纪事实,是否解除,还得作出决定,若用人单位没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者事后不排除会提出被迫离职,用人单位还得面临支付经济补偿的风险。若用人单位已经在劳动者告知解除前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那劳动者提出时已经是属于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才告知,已经没有意义了。
  另外,仲裁机构或是法院不会主动裁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只会审查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若申请人诉求确认N年N月N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在这个日期前申请人又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的具体理由,结果就会是案例中的结果!

  其实,就是一封快递可以解决的事情,但往往很多当事人不愿意做!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