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
本案关系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为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吕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9日,原告吕某起诉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共一万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某区XXXX号,故该案在地域管辖方面应由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吕某诉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合同纠纷,因为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住区域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某县。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裁定驳回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决,由此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在2016年12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来的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在接受审理的过程中,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管辖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还是适用合同纠纷管辖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涉及房屋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为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居住区域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合同效力应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权利人请求交付商品房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亦属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尚未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债权纠纷部分的合同纠纷类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类案件的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居住区域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再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为不动产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该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类型,应以立法者确立专属管辖的意图为出发点,理解为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的纠纷,如土地确权、房屋质量、相邻关系纠纷等;而对于涉及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合同纠纷,比如要求支付价款、租金等不涉及不动产本身的纠纷,不适合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因此,本院适用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作出裁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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