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 | 徐州法院民一条线热点法条指引之(25)——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徐州法院民一条线

热点法条指引

编者按

为进一步提高对下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徐州法院民一条线审判工作质效,徐州中院民一庭组织专门力量对2019年以来审结的2570件案件进行系统调研梳理出适用频率最高的40个实体法法条,并进一步将这些热点法条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比。民一庭调研组立足审判实践,从法条概况、基本问题定义、构成要件、说理参考、典型案例等部分进行编辑整理,着力提升民一条线对常用法条的精准把握和适用能力,统一审判思路和裁判标准。

本期推送《徐州法院民一条线热点法条指引之(25)——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以供学习、交流。

热点排位NO.1

本法条位居《物权法》高频适用条文第1

2019年以来,在民一庭审结案件中共适用74次,在民一庭发改案件中共适用14次。

法条内容

对应条文

无变化

《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编辑整理人

费蜜

徐州中院民一庭员额法官

编辑整理人评述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实现物权保护的重要手段。现实生活中,因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行使而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消除危险纠纷多发易发。2019年以来,《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在徐州中院民一庭审结案件中适用74次,发改案件中适用14次,说明审判实践中对于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要件、限制等问题,还存在模糊认识,裁判标准未能达到统一。为此,我们梳理出本热点法条对应的《民法典》条文,明确三个基本定义,细化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行使的三个要件,理清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六个难点问题,并对需要学习借鉴的两个说理参考和三个典型案例作梳理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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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三个定义

01

妨害

是指非法、不正当地妨碍了权利人对物权的行使。包括尚未发生但却必然发生的妨害、正在发生的妨害和已经发生的妨害。特征是:非占有性、非过错性、持续性和现实性。

02

排除妨害请求权

是指请求侵害人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已经发生的现实危害的权利。例如,占有他人通道,阻碍他人通行权等。其目的在于消除对物权的侵害或物权行使的障碍,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

03

消除危险请求权

是指对于某种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可能性的危险,物权人也可以请求有关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防止。

细化三个要件

行使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权利主体

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以及他物权人得行使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人包括共有人、财产管理人及所有人的代理人。他物权人参照本条规定也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存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事实

对于排除妨害请求权,须有他人以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权利人的物权。如果以占有侵害物权,权利人应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指向的行为包括:对标的物的侵害;非法利用他人财产致使权利人不能对物行使权利;非法为他人之物设定负担;其他妨害行为。同时,前述妨害行为正在持续进行。如果妨害行为已经结束,则排除妨碍请求权失去了适用的余地。如果已经结束的妨害行为确实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则权利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消除危险请求权,须存在妨害物权的风险。

导致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其权利的法律后果

妨害具有违法性,以权利人无容忍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妨害程度轻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对该等妨害权利人应予以容忍,不得主张排除妨害。例如,楼下住户不得对楼上住户的轻微脚步声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理清六个难点

01

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无需相对人具有过错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旨在除去物权人行使权利的障碍或侵害,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只要相对人阻碍或危及物权人的权利,权利人均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02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物权的完满。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对此也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03

注意容忍义务对妨害的排除

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被排除的妨害具有非法性。如果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则即便构成妨碍,权利人也不得主张排除。

1)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相邻不动产之间,权利人不得对任何妨碍都主张排除,对一些出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因,不得不实施的妨碍行为,行为人应予容忍,不得主张排除妨害。但如果相邻不动产一方对另一方的妨害超出必要的限度,另一方应可以提起排除妨害的请求,对此,权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2)被妨害人的允诺产生的容忍义务

允诺包括单方允诺和合同行为中的允诺。前者是指在妨害产生之初,被妨害人对妨害行为的承认;后者则是指在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一方容忍另一方一定范围内的妨害,只要一方的行为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则另一方不得要求排除妨害。权利人可以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意思自由情况下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法律应当给予尊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妨害应当仅限于允诺范围之内,超出允诺范围外的妨害,权利人仍然可以要求排除。

04

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举证责任

消除危险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侵害,该危险虽未发生,但存在发生的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风险。对于这种可能的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被侵害的风险是现实可能的,而不是权利人的臆想,因此权利人须对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05

关于排除妨害的费用承担

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由妨害人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但此时应当考虑妨害人与妨害发生之间的关联度。如果妨碍人没有过错,权利人虽然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但由其自己承担或者合理分担排除妨害的费用则更加合理。

06

关于特殊情形的物权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特殊情形物权保护的规定,基本延续了《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特殊情形主要是指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

(1)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如国家征收;

(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物权变动情形;

(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起物权变动。

特殊情形物权中,虽未办理登记或者交付,但物权保护制度仍应对物权人提供必要救济,以维持物权圆满状态,权利人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至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梳理两个说理参考

1.关于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关于张某是否有权请求李某排除妨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只需要证明存在妨害状态并且妨害依然在持续、他人的行为与妨害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某对其房屋享有排他性的使用、处分的权利,李某擅自使用张某墙体,妨害了张某权利的正当行使, 张某是涉案房屋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限制

关于张某是否应立即迁出涉案房屋的问题。张某与高某祖父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悉心照顾高某祖父,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在高某祖父去世后,张某作为其配偶,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应当得到尊重。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高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张某享有居住权的现状应予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在张某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高某要求张某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借鉴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高见诉张圣菊排除妨害纠纷案

(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

【案例要旨居住权可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审理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时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的民事活动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案例二

李俊诉戴伟国、任月琴排除妨害纠纷案

(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888号

【案例要旨】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对房屋进行装修,势必对邻里生活造成影响,理应预先告知邻里,取得邻里谅解,尤其在进行规模拆改结构的装修时,更应主动与邻居沟通,打消邻居的顾虑;而装修房屋所有人不告而作,殊不符合事理人情,造成邻居的顾虑和困扰,亦在所难免。邻居亦应理性看待相邻房屋的合理使用,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装修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邻居阻挠装修进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刘某诉某英语培训机构排除妨害案

【案例要旨】业主购买商业楼房屋,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行为人承租商业楼期间,安装入户门,妨害其他业主行使物权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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