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系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无罪裁判案例

来源:法制天平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王东垒非法制造爆炸物案((2011)濮刑初字第9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烟花爆竹虽是一种以火药为原料的危险品,但其本质上是娱乐性用品,烟火药被分散装填进烟花爆竹后,其危险性、杀伤力、破坏力将大大降低,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即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物体具有严重杀伤或者破坏作用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雷管及其制成的爆炸装置相比,是明显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将烟花爆竹列入其中,而只将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料黑火药、烟火药视为爆炸物,故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不能将现场查扣双响炮内所含的烟火药折算成爆炸物予以定罪量刑。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垒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案例】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2017)内0104刑初27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所售枪支从外观看一般人明显不会认识到系枪支(本案涉案枪支从外观看像玩具枪),材质通常不同于一般枪支(本案涉案枪支材质为塑料),动能以压缩弹簧为动力,发射物明显致伤力较小(本案发射物为塑料材质黄豆粒大小BB弹),购买场所和渠道而言一般人认为购买不到枪支的地方(本案涉案枪支批发进货场所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峰丽水批发市场,销售场所为文化用品店的柜台里公开出售),价格而言一般人认为不可能是枪支的对价(本案涉案枪支售价为人民币百元左右),用途为玩具,因系塑料材质不易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同时被告人张树桓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积极配合公安调查,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院《批复》中规定的情节。虽然所售三支枪支达到了公安机关认定枪支的标准,但这些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极低,属于仿真玩具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遵纪守法经营文化用品店,通过合法途径批发购进玩具枪,在主观上以\\\\'玩具枪\\\\'的认知在其经营的文化用品店内公开售卖,在客观上没有侵犯不特定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故不能客观归罪,对于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为枪支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且对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为犯罪将显失公正,罪责刑不相适应。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丁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2016)云05刑终57号)

【裁判理由】除一审认定的相关证据外,还有经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和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混合物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云公司鉴【2015】599号《理化检验报告》,于2016年1月27日给予保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关于对丁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物证鉴定相关问题的批复》,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给了我院一份《关于对丁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物证鉴定相关技术问题的答复》并加盖了公章,在前述批复及答复中,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中包含“炸药”、“爆炸残留物”的检验鉴定,所依据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授权使用的检验标准《化学方法检验硝酸铵炸药残留物》方法,主要针对炸药、爆炸残留物中的离子成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只能作客观描述,并不具备确定原形物是否是炸药及是何种炸药的科学依据;第二、硝铵炸药是指以硝酸铵为主要成分组成的各种混合炸药,按组成成分特性可分为铵梯炸药、浆状炸药、乳胶炸药等10余种,铵离子、硝酸根离子是硝铵炸药中的主要成分,但是检出这两种离子成分,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硝铵炸药,也不能确定具体为何种物质;第三、硝酸铵化肥是硝酸铵添加了其它化学成分后,经过一些方法制备而成,其中含有铵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仅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不能界定和区分是硝铵化肥还是硝铵炸药;第四、目前全国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均不具备区分和界定硝铵炸药及硝铵化肥的资质条件和能力,办案单位可结合检验报告的结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侦查实验,根据实验结果和检验报告结果综合评价是否具备爆炸性能;或可将炸药可疑物送到南京理工大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确定是否具有爆炸性能。对云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的前述答复,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答复及鉴定意见证实该鉴定中心并无鉴定炸药和爆炸物的资质,且无法确定涉案混合物是硝铵化肥还是硝铵炸药。

2、2016年3月2日,保山市公安机关做了一次《侦查实验》得出结论是:从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制造的16袋硝酸铵炸药疑似物中随机提取一份实验材料,通过实验操作人员正确操作,该硝酸铵炸药疑似物发生爆炸,是爆炸物的原材料。对公安机关的此次侦查实验,控辩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侦查实验证实涉案混合物是“爆炸物的原材料”,而不是“爆炸物”。

3、针对本案丁某某夫妻提出制作硝磷酸铵复合肥混合物主要是用于杀灭茶山害虫这个问题涉及农肥专业知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保山市农业局发出公函,请求该局安排相关农肥专业人员对用“硝磷酸铵复合肥、木屑、硫磺、柴油”等物混合在一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该局于2016年7月19日回函我院,主要进行了如下说明:第一、标准的硝磷酸铵是硝酸铵的改性产品,是氮、磷两元素的复合肥,热分解能力弱,不能用于制造炸药,若硝磷酸铵产品中“磷酸一铵”的加入量不足30%,则仍有一定爆崩能力,加入硫磺或硫化物对热分解能力有促进作用,案件中的硝磷酸铵是否具有爆崩能力需进一步鉴定;第二、硝磷酸铵复合肥(或称硝磷酸铵)属于化肥,硫磺和柴油属于化工产品,木屑是有机物,可用来生产有机肥,但本身不是有机肥,用木屑作原料,充分发酵腐熟的有机肥加入硝磷酸铵及其他化肥可生产有机无机复混肥;第三、从农业方面来看,硫磺是无机农药中的一个品种,生产中常把硫磺加工成胶悬剂用于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用于防治螨虫、白粉病等,硝磷酸铵复合肥不具备杀虫效果,但与硫磺混用是可以的,各发挥各的功效,硝磷酸铵复合肥发挥肥效,硫磺发挥药效,不存在相互促进;第四、柴油作为溶剂,是乳油类农药品种的原料组成成分,但在有机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产及施用过程中加入柴油未见报道。对保山市农业局的此答复,检察机关仅提出农业局没有资质评判涉案材料是否可以制作炸药,其余没有意见;对此,辩护人反驳认为,农业局答复中所述“标准的硝磷酸铵是硝酸铵的改性产品,是氮、磷两元素的复合肥,因其热分解能力弱,不能用于制造炸药”的意见,不需要什么资质,而是众所周知的化工基本常识,农业局的此答复是科学专业的客观陈述,应当采信。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保山市农业局农肥专业人员从农肥及化工专业知识角度提出的意见,客观中立且科学性较高,能证实上诉人丁某某所述拟用硝磷酸铵复合肥混合硫磺等物制作复混肥料,以增强肥料杀虫等效果的说法存在一定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至今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和科学完整的证据材料能证实上诉人丁某某利用硝磷酸铵复合肥搅拌硫磺等物制作的复混肥料就是硝铵炸药或其它爆炸物,也无充分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上诉丁某某确实有且仅有制作硝铵炸药的主观犯罪故意。相反,上诉人丁某某上诉及在原一审阶段翻供供述其制作涉案硝磷酸铵复混肥料的真实目的是拟用于杀灭其家承包了几十年的本村茶山害虫的说法,本院虽然至今无法绝对确认其真实性,但其此说法至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并非完全狡辩。故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丁某某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严某、郭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案((2018)甘12刑终75号)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郭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认定严某、郭某和包某之间有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的证据,卷内仅有包某从北京押解回成县后在成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一次有罪供述(2015年8月1日8时30分至12时11分),该供述无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包某在随后的供述中又予以翻供、否认,在庭审中辩称该份供述不实。该份供述虽无证据证明系非法证据,但由于严某和郭某始终未供述与包某发生过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包某供述的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严某、郭某、包某之间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证据使用。

2、被告人严某、郭某自侦查阶段至庭审对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自始至终未供述其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

3、侦查机关从爆炸现场提取的遗留导爆管编码证实有从陇南民福公司稍峪东金矿爆炸物品库房流出的导爆管,但这些导爆管是怎样流入到爆炸现场的无相关证据证实。如果单方采信包某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其供述爆炸物品都是在2014年期间从西和县购买运至康县矿山的,2015年期间并未购买过,未使用完的爆炸物品存放在雷居家,最后发生爆炸。而爆炸现场提取的遗留爆炸物从侦查机关的查扣笔录等证据证实都出自于2015年,2014年不可能购买到2015年才出库的爆炸物;稍峪东金矿爆炸物品库房管理员马某的证言也证实严某、郭某在2014年期间并没有在库房领取过炸药。而侦查机关从爆炸现场提取的遗留导爆管共计625枚,其中58枚证实都是2015年从稍峪东金矿爆炸物品库房流出的,这58枚导爆管是怎样流入到爆炸现场的,卷内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发现提取的导爆管数量625枚远远大于包某供述存放的数量。现场发现的625枚导爆管除58枚以外,还有康县流出的213枚,武都流出的14枚,徽县流出的3枚,充分说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渠道有多条,涉及多个县,但都未查实,其他剩余的导爆管又是如何流入到爆炸现场的,也无相关证据证实。

4、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严某和张某1(陇南民福公司稍峪东金矿矿长)、张某2、南某三人将稍峪东金矿库房剩余的14箱炸药和450枚导爆管拉到严某住处,严某将其中6箱炸药和150枚分给张某2,张某2用于自己的矿山开采,已用完。成县镡河乡土蒿村现场提取的导爆管编码与2015年3月29日及2015年5月10日严某领取的导爆管编码后三位F132、A129、F061、F062一致。

相关证据证明,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是他和张某2将14箱炸药和450枚导爆管拉到严某住处的。爆炸物是张某1和张某2领取的,用张某2的车拉到严某家,严某分给了张某26箱炸药和150枚导爆管,剩余的8箱炸药和400枚导爆管留在了严某家里。张某2、南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2、南某和张某1在民福公司炸药库房拉了14箱炸药和450枚导爆管拉到了严某的家里,严某给他分了6箱炸药和150枚导爆管,他分的6箱炸药和150枚导爆管都用在其承包的矿山开采了没有剩余。严某供述放在其家里的8箱炸药和400枚导爆管都给了李某2了,但李某2又予以否认;张某1、张某2、南某的证言及稍峪东金矿爆炸物品库房管理员马某的证言和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爆炸物品库房出入台账显示,2015年5月10日严某并没有领取过爆炸物品,是张某1、张某2领取的,而马某台账显示记录在严某名下领取此爆炸物的时间也与上述时间不一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爆炸现场确实发现有西和民福公司爆炸物品库房出库的爆炸物,那么这些爆炸物品又是怎样流入到爆炸现场,是否系严某非法买卖、运输的,并无任何事实、证据予以支持。

5、有买卖,双方就必然有买卖资金之间的往来,现有证据仅证实包某在购买爆炸物品期间给郭某卡上打过2万元及后续给郭某还给付过购买爆炸物的钱,但这一事实情节包某后又翻供,郭某辩称包某给其所打款项系其向包某所借款项40000元,其随后已归还包某3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足以证实严某与郭某及包某之间有买卖爆炸物的资金往来。

6、原判认定严某、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加之重要关系人包进红已死亡,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判仅凭包某一次无法印证且已翻供的供述认定严某、郭某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标准。

【案例】王晓明、林良雄等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案((2016)黔26刑终283号)

【裁判理由】经查,凯里市大猫山煤矿和王家寨煤矿是证件齐全,岗位职权责任制度明确的生产企业,上诉人王晓明既不是大猫山煤矿的职工,也没有担任煤矿的任何职务和领取工资报酬,而原审被告人XX、林良雄、杨胜华、王正标是明某作为煤矿负责人和材料保管员,他们均是大猫山煤矿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凯里市大猫山煤矿在复工建设期间,工人在矿井下抽水发现散落的炸药雷管,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是为煤矿生产之用,属煤矿生产所需,上诉人王晓明出于安全提醒XX、杨胜华将散落于井下的雷管炸药集中统一保管,是为了更好保管,避免丢失被盗,但具体如何运输储存办理相关手续是XX、杨胜华、林良雄、王正标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且事后XX、杨胜华并没有将已经运输储存的爆炸物品地点告诉王晓明,而证人吴某1、杨某1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XX、林良雄、王正标的供述又互有矛盾,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本案亦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责任问题。因此,原判认定王晓明指使安排XX、杨胜华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为本案主犯,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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