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合伙协议纠纷判例一

原告彭某起诉称,被告王某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某柴火家厨饮食店(以下简称“柴火家厨”)的经营者。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王某联系原告,声称柴火家厨经营良好但急需资金,希望原告投资参与。经被告王某多次催促,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2日先行向被告王某转账人民币736000元、184000元,共计人民币920000元。向被告王某转账后,原告数次要求与被告王某商定具体投资事项并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一直未能就具体合作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达成并签订协议。原告认为双方未就原告投资柴火家厨达成协议,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7月4日庭审时明确不要求被告李某玲、黄某飞、刘某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李某玲、黄某飞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就柴火家厨事宜订立了书面合同,原被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微信通信中明确确定了合伙柴火家厨的事宜,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了出资额、出资方式、管理方式、出资分配等合伙事宜,并明确了出资份额及出资比例,其中,刘某占股15%、王某占股25%、彭某占股25%、黄某飞占股20%、李某玲占股15%。原告出资合伙后参与了合伙体的经营管理,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共同经营,并且在2016年12月份,对合伙利润进行了分配。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刘某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彭某、王某、李某玲、邓礼华是东城万科商业广场公源317(以下简称“公源317”)的股东,王某、李某玲、黄某飞是柴火家厨的股东。刘某、彭某、王某在经营公源317过程中,王某希望刘某、彭某投资入股柴火家厨。彭某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先后2次向被告王某转账共计920000元。彭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6年5月2日向王某转账736000元,摘要备注:“彭某20%股东款”、2016年6月2日向被告王某转账184000元,摘要备注:“彭某另加5%柴火家厨股东款”。彭某和王某的微信聊天部分内容摘抄记载如下:“柴火那边的众筹的款,什么时候安排给你,刚才大家在一起,也不知道方不方便提,就没说。”王某:“这边不着急啊。”彭某:“我也问一下吧,大家都是合作伙伴,互相都出份力啰。”王某:“节后,彭总有空一起参与我们制定菜谱方案吧。”彭某:“好的”。王某:“关于新股东购买现【柴火家厨】45%的股份,截止4月31日按照总估值368万元(其中包括租屋租金9.6万元),本次新股东入资165.6万元购买原股东45%股份,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新旧股东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及分享经营收益。由于【柴火家厨】属于个体户,所有投资人的股份都由经营者王某代持,请各新股东尽快安排相应购买股权资金到指定账户:王某。收到投资款后,本人将股权投资确认书提供给各投资人,欢迎新股东的加入,新旧股东均有对本人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2016年4月5日,王某说:“柴火这边,因为要更改工商执照这一块,有点麻烦,所以要调整一下。”彭某:“好的、柴火不是说由你代持就好,我们大家有份协议就可以了吧,应该都信任你的。”王某称“要的,今天与彭总面试两个店长,明天员工开例会,慧玲姐回来我们马上开会”并且公布柴火家厨营业额及相关财务分析报告。刘某、彭某、王某、李某玲、邓礼华、黄东建立公源317年股东群,微信部分摘抄如下:王某称“各位股东好,现在我们装修已入尾声,厨具燃气在进行安装,空调进排风安装完毕,桌椅灯饰全部订制好,各部人员也陆续进入柴火学习上岗。需要重点找一个软装饰上的东西。我们争取5月15日进行菜品调试。现在柴火这边进行的清算盘点阶段,谢谢大家的信任与支持!”彭某称“这些工作繁琐和细碎,辛苦了@王某”刘某称“@王某,辛苦了”。彭某在2016年9月12日收到王某根据彭某持股比例获得的柴火家厨分红款7.5万元。彭某和王某的相关微信聊天部分内容摘抄记载如下:“您账户8524于09月12日收到人民币75000.00(付方:王某,账号尾号:9058)[招商银行]”2016年10月11日,刘某、彭某、王某、黄某飞在东莞市巴洛克咖啡厅(中心广场店)对柴火家厨相关问题进行沟通,根据王某提供的录音内容整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再次明确柴火家厨共有5个股东,分别是彭某、刘某、王某、李某玲、黄某飞,并且对相关的经营事宜进行交谈。
2016年12月21日,彭某向王某发送的微信中主要记载如下:“1.公源317与柴火家厨为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二者不可混为一谈。2.关于柴火家厨,我们预付款项后,各方至今未协商好权利义务,未签订协议。3.你并未向我们告知柴火家厨原股东情况,亦未收到过原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等文件,我们以为你是个体户,占有100%股份。4.我们认为新股东加入应征得全体股东同意,除我们三人之外,若有其他加入,应取得各方同意。5.我们至今未收到柴火家厨财产清单,亦不清楚你的股价是如何计算的。6.如果这几天无法协商好协议,我们要求退还款项”。彭某随后向王某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王某收到此函后三日内联系我们,以协商签订委托人与贵方之间的书面投资协议,明确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若贵方收函后三日内未联络我们处理前述事务的,将视为贵方拒绝协商签订投资协议,委托人将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彭某、王某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柴火家厨和公源317两店营收报表汇总中心群微信聊天记录、公源317年股东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彭某的转账汇款回单、公源317年餐饮管理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记要、录音资料及其光盘、柴火家厨分红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及其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某与王某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王某是否需要向彭某返还案涉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意思合意的体现,原则上只要当事人完成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合同。在本案中,通过对王某、刘某、彭某等相关微信记录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可知,王某向刘某、彭某发出投资入股柴火家厨要约,希望刘某、彭某入伙柴火家厨,彭某身为从事餐饮业经验公源317股东,在知悉王某的意图后,对柴火家厨经营状况及未来运营状况作出充分判断后,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先后2次向被告王某转账共计920000元。确认其在柴火家厨所占的比例,参与柴火家厨经营和盈余分配,彭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对王某发出的要约进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公布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和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而且没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故案涉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彭某主张其在2016年12月以微信方式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但案涉合伙关系已成立,彭某2016年12月以微信方式的主张,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彭某与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彭某要求王某返还案涉款项,实际上是一种退伙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于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同意原告退伙,但认为虽然案涉合伙体店长每天都会将经营的数据在股东群里发出,但案涉合伙体没有进行总结算,且自2016年年底开始就已经出现亏损或微盈利,应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后,以现有资产为条件进行退伙。原告认可案涉合伙体没有进行具体的结算,但认为柴火家厨一直在正常经营且是有盈利的,柴火家厨没有进行扩大规模等开支行为,原告的投资行为及退伙对柴火家厨没有任何影响。柴火家厨应退还其投资款9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柴火家厨没有进行清算,原被告对柴火家厨的现有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柴火家厨的现有价值,亦不申请审计,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合伙开始至合伙结束时的合伙收入与支出情况。故,对于彭某要求返还投资款9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公布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