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出资纠纷以及证明力)

尊敬的法官:

为朱##、张##诉朱**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A旅馆出资份额转让的协议。被告朱**以朱##向其借款为由认为二原告已将份额转让与他,并占有二原告在A旅馆的份额和收益,应予以返还。

合同法第8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有约束力。

合同依法成立,即合同成立在实质要件上符合:1、诚实信用原则,2、等价有偿原则,3、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合同依法成立还需要符合程序要件。但本案不符合。

1、在2005年5月28日之前,朱##与朱**没有达成转让协议。朱**给付朱##钱款的行为是一个附有条件(即朱##会将份额转让予他)的借贷行为。

04年末朱##因为经济困难向朱**借钱,朱**谈及份额转让,朱##表示可以考虑并收受朱**钱款;到05年1月,朱**即将份额和收益占为己有。朱##认为协议没有达成,仅仅是借款;即便出于亲情其作让步这个对价也显失公平;而朱**认为已达成。两人发生争吵。2005年5月28日,众亲戚进行调解,朱**撰写《A旅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自己确认转让从2005年5月28日开始。

2、05年5月28日,朱##与朱**就转让问题也没有达成真实和真正的合意。从表面看,朱##收下《A旅馆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一共收取朱**33.5万元,转让已经成立和履行。但当时朱##所有的地位,完全是迫于亲情的压力,并表示无奈。此无奈的接受不是出于完全想订立合同的自愿。

如果《A旅馆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且朱##真心实意地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完成,那么,按照常理,达成协议,双方都会明确表态并愉悦地签字。但是,现场的状况却是----自己突然被抢占的收益、争吵、张##的反对、不公平的对价、众多亲戚的苦口规劝、朱**的签字交付(看似他已经做出加价5万元的让步)、朱##的心脏病,----终于造成朱##的沉默。

由于原、被告在A旅馆最主要的投资款就是A路1号房屋的房价,到04年末,房价已经是7500元一平米,原告所有的0.5份额即72平米共计54万元,朱**想以33万元买断54万元的份额,差额21万元,这是朱##内心不能与其达成合意的原因之一。

另外,张##的始终反对,也对朱##的同意造成障碍。

此后,在不断地争吵和众兄长不时规劝下;无奈一直在延伸,直至收受5万元。

3、朱**的行为显然是强行要约,强迫交易。

04年末朱##向朱**借钱,朱**谈及份额转让,朱##表示可以考虑并收受朱**钱款20余万元。到05年1月,朱**即将市价54万元的份额和收益占为己有。一方面对价如此悬殊,朱##同意有悖常理;另一方面如一开始朱**即以此约价购买,朱##表示同意、但没多久就争吵也有悖常理。故此,朱**一开始主观上就有趁朱##借钱之机不支付对价占有原告份额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收益的行为。

争吵延续至2005年5月28日,众亲戚聚集调解。《A旅馆股份转让协议书》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体内容上都可以明显看出在匆忙中完成,没有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平静思考的时间、平等的协商、尊重以及应有的慎重。而同时,朱&&和朱明泉当庭作证说:张##在反对!但朱**无视这种反对,加价5万元,随即交付朱##;并擅自确认转让从2005年5月28日开始。

之后,张##一直在反对。但5万元交付。因为和原告将份额转让给潘卫东的价格一样,似乎顺理成章。

4、原告将份额转让给潘&&的故事。

因朱**的主张也联系到对潘&&的转让。因为潘&&母亲即朱##大姐在朱##幼小时阻止父母送养他人。张##在争吵无果后,一半为报恩、一半为息事宁人最终同意转让。

5、张##自始至终不同意转让。朱**、朱##明知此0.5份额的出资额是张##、朱##的共同共有财产,而其并未取得张##的同意,且明知张##反对转让而擅自收购份额、收受钱款,实属恶意。故此,在转让的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这个程序是法律为保护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财产权所设置。

朱##和朱**协商转让时没有告知也没有征求其意见。张##在得知此事后又明确表示反对,情绪激动反复争吵予以阻止。张##是否知道朱##事后收受了5万元?显然一开始不知道,等知道后即与朱##和朱**大吵,并于06年9月28日与朱&&补签《股份转让协议书》,补签的原因就是其与朱**的纠纷。争吵还在继续。张##要把借款包括事后的5万元还给朱**,但“还不进”。2007年6月18日,张##和潘&&补签《同意书》,补签的原因系“其它人存在的问题”。

张##如此激烈反对转让给朱**的原因是:1、92年至99年朱**没有工作,她一直帮助他,但后者不知恩图报,发生矛盾还打她;之后由朱&&担保,她原谅并继续对他帮助;2、张##自己向朱**借钱被拒,自尊心受损;3、出于借钱却变成转让,家人不帮忙却索要份额,她反对;价格悬殊,她更反对;0.5的份额无奈转给潘卫东,此0.5的份额她无论都不再让步;另外,朱**得了便宜却辱骂羞辱她。总之,①利益的极不平衡、②她一再的让步,没有得到家庭成员应有的礼貌和尊重。

6、朱&&等的行为以及证言前后不一缺乏可信度。证人作为被告方的亲戚有利害关系;证人又是明知张##在反对还促使尽快达成转让合意的中间人;有的证言又系传来;故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由于证人起先证实原、被告之转让由于价款未达成合意而未成功,之后又出具完全不同的证言;又结合有的证人是协调原、被告不要争吵、并明知张##在反对还促使尽快达成转让合意的中间人;有的证言系传来;根据《证据规定》第78条规定:认定证人证言,可通过品德、经验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和判断;故在大量的证言中应结合实际情况,去伪存真。比如证人证实,04年末朱##已经和朱**以28.5万元达成转让协议,钱也已经交付,但05年因为房价上涨,朱##心理不平衡,发生争吵,要将协议推翻,要求加价。此完全不符事实。04年末和05年初的房价几乎相同,在短短几个月时间里即便有差异也微乎其微,朱##闹到兄弟悔约厉害争吵的地步显然有悖常理。事实是如上所述,没约定朱**就擅自将28.5万元充做转让款而占有收益才造成如此激烈争吵的局面。

另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转让出资份额的过程中始终缺乏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意思真实;因而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明知此0.5份额的出资额是张##、朱##的共同共有财产,并未取得张##的同意,且明知张##反对转让而擅自收购份额、收受钱款,实属恶意;在转让的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合同也未成立。被告也没有足以信服的证据和事实能证明转让合同依法成立。

故此,朱**应将二原告在A旅馆的0.5份额收益,予以返还。

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且矛盾已达到长久的激烈程度,建议法庭郑重考虑,调解为主。

以上意见请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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