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原则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原则
来源:嘿嘿 学法记录仪 发表时间:2018-08-27 17:07:50 浏览:133次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6日17时,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V6320号小型轿车,沿龙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付某某驾驶的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冀DV6320车在中华保险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事故书认定,付某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后伤者付某某、车主贾某某起诉,伤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金等费用,车主请求支付其为伤者垫付的16500元医疗费。
二、判决情况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如下:
(2011)涉民初字第1520号判决中华保险涉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付某某共计53488.63元。其中,医疗费24482.41元,误工费4666.22元,护理费1703元,伙补1250元,交通费605元,鉴定费700元,酒检费2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2元,共计69488.63元,减去车主垫付的费用后共计53488.63。
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判决分析
根据上述规定,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指导思想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言),自然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平均的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实践中,多数法院及我司也基本按此把握,对三者存在死亡、伤残结果,或特殊职业的面部伤情,才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
实践中产生的另一问题,是不是只要存在伤残结果就应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呢?目前,部分法院及中支出庭人员存在误解,认为只要有伤残等级,便按每级伤残给付2000元-5000元不等的精神损失,而不考虑事故责任,过错程度。这是对法律的曲解,《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首先规定了,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如果三者过错严重或较为严重,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精神损失费应不赔或少赔。他省部分法院已开始采取上述处理方案,我司中支出庭人员亦应在类似案例中据理力争,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