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

“并购大讲堂”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1]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院的会议纪要等针对股东的相应行为进行了的制约性规定。以下对相关规定以及部分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人格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质为人格混同,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即股东应对人格混同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著名的案例是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根据该判决显示:川交机械、瑞路公司、川交工贸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法院认为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判定三个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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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相关案例见高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二审民事判决。

除上述人格混同情形外,针对股东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及公司在设立、执行、解散、清算、注销等不同阶段,法律法规亦规定了股东需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

公司未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公司因故未设立,债权人可请求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发起人承担上述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有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的按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3]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未成立,受害人可以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4]

针对股东出资补充责任

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阶段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5]

解散阶段

1、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2、公司解散后,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义务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7]

清算阶段

1、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被执行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向法院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8]

相关案例:(2019)粤01民终557号黄俊元、高秀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黄俊元、郁冲为磊创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定。本案中磊创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清算方案已经黄俊元、郁冲确认,且剩余财产返还给股东,黄俊元、郁冲未举证证实剩余财产价值,故黄俊元、郁冲应对公司给高秀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承担向高秀珠返还推广费用3000元、升级费用1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2、未在法定期限清算、怠于履行清算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最高院对于上述规定在九民纪要中进行了修正。最高院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注销阶段

1、骗取注销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2018)浙0103民初5839号上海慈贝贸易有限公司与余锦、詹英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告余锦、詹英武作为杭州锦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杭州锦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法院有涉诉案件尚在审理之中,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由两人签名的公司清算报告以及情况说明并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名股东承担,故被告余锦、詹英武应对杭州锦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2019)粤01民终14163号段建光、钟友武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但在茗声公司欠付谢燕萍涉案代理费金额得到本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依照段建光、钟友武、杜奇峰、汪昊毅、袁绍再共同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约定,段建光、钟友武、杜奇峰、汪昊毅、袁绍再应当为茗声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股东清算责任。一审判决段建光、钟友武、杜奇峰、汪昊毅、袁绍再向谢燕萍退还27万元代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主要有四点:

(1)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2)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

(3)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4)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相关案例:(2019)湘13民终1127号易庆祥、双峰县驰峰金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可见,如果清算组成员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清算方案存在瑕疵,导致有瑕疵的方案在执行过程中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即使该方案已经经过法院的确认,相关股东仍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彤彦 

大成律师事务所市场部合伙人

手机:13501389397 (微信同号)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硕士,有独立董事资格、军工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投融资、收购并购、公司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破产重整和清算等;主要行业涉及金融、科技、地产、航天等;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专项法律服务以及诉讼服务。


[1]《公司法》三条

[2]《公司法》二十条

[3]《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4]《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5]《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

[6]《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7]《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8]《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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