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又有26人因社保代缴涉刑事风险,社保代缴风险全梳理!

来源:实说劳动法   作者:石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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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都是全国人民都向往的地方!

帝都的社保也是各方紧盯的一块'唐僧肉'!
加上帝都的房子、车牌和子女上学、医疗资源等都非常诱人,全国各族人民几乎(这一句用的是夸张手法)都想和帝都的社保有点关联。
于是,帝都的社保代缴生意火红,帝都的社保代缴机构也非常多。
其实,什么事情一多就难免会鱼龙混杂。
实践中,有用人单位跨区域用工的社保代缴,也有虚构劳动关系的社保代缴。
一、以犯罪为目的的社保代缴肯定是风险
这不,上一个帝都朝阳警方经办的涉及刑事案件的社保代缴刚过去,4月的最后一天帝都大兴警方又出手,具体信息如下:
北京警方4月30日通报一起欺诈骗取医保基金案,一公司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为不符合北京市参保条件的人员提供参保服务,欺诈骗取生育保险和医保基金。日前,实际负责人于某某等26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兴公安分局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据北京警方介绍,该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代缴社保信息,利用公司开发的APP软件,与不符合北京社保条件的人员签订服务协议,并收取50至100元的增员费和每月100元左右的服务费,后通过虚构与被代缴人的劳动关系,违规办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保服务,非法套取医保基金。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由此可见,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代缴社保,是涉嫌犯罪的,要承担的是刑事责任。

二、不以犯罪为目的的社保代缴也有风险

如前所述,在用工管理实践中,也有用人单位找社保代缴机构为员工在当地或异地(以异地居多)缴纳社会保险,这确实不是以犯罪为目的,但也有不少风险,具体风险点如下:

01

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如果裁判机构认为代缴社保不符合规定,意味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员工可以利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辞职,进而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广州市就有类似的规定,四川也有类似的判例。为避免此类风险,建议在进行社保代缴时与员工签订相关协议或让员工做相应承诺。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年)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合法,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若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他省市也有类似的认识和判决,如下面的案例:

德阳市中院 (2017)川06民特121号

本案中,吉某以政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吉某与政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政盛公司为用人单位,而吉某的社会保险却由绵竹市剑南镇政盛老百姓大药房大西药店办理,虽然大西药店的经营者与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此类代缴社保的行为由于转移帐户,改变缴费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政盛公司未依法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吉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其月工资为2700元,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其工作年限为两年,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故其经济补偿应为5400元(2700元×2月)。仲裁裁决政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400元正确。

02

工伤保险理赔不能的风险

比如上海的公司,在北京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发生了工伤。但在认定工伤时,因为实际用人单位并没有缴纳社保,而缴纳社保的单位又不是用人单位,在有些地方就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社保待遇,如此则工伤费用还是由真正的用人单位承担。如下面两个案例的判决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院 (2018)渝01民特4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前述规定,为朱某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新潮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新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新潮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故新潮公司应依法承担朱春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新潮公司举示的证据1、2,显示系案外人东高公司为朱春阳购买社会保险并申领医疗费,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新潮公司已为朱某履行了相应的社保缴纳义务,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新潮公司举示的证据4系与案外人相关的材料,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武汉市中院(2018)鄂01民终324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就本案而言,国丹公司委托友邦公司为其职工乔某代缴工伤保险,而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未向乔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乔某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国丹公司承担。因此,国丹公司应支付乔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16元(65720元年?12个月×8个月),但乔某仅主张41244元,超过部分视为乔某自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65720元年?12个月×12个月)。
综上所述,乔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03

待遇差额的风险

例如在南京的用人单位,是由第三方在西安代缴社保。因《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假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因南京的最低工资标准高于西安的最低工资标准,则员工可能要求补足差额。

04

连带赔偿的风险

如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代缴社保,若三方之间存在争议,致使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员工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29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截至郑某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累计缴费年限已达15年以上。达能公司、外企公司主张系郑某档案存在问题等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郑某达到退休年龄前,与达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达能公司作为郑某的用人单位,应以其公司的名义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但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达能公司委托外企公司为郑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导致上述期间郑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用人单位为外企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的工作记录可知,劳动者退休一般由其社保缴纳单位提出,劳动者个人无法直接办理退休。因此,在郑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至一审判决作出前,为郑某办理退休审批的手续仍未启动,达能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外企公司作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用人单位,均对郑某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结果负有责任。因郑某通过办理退休所应获得的养老金数额尚未核定,一审法院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判决上述两家公司连带支付郑某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105000元,并无不当。待郑某的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如上述标准与核定的退休金数额存在差额,郑某可另行主张。上述期间之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郑某亦可另行主张。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达能公司、外企公司连带为郑某报销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产生的医药费28376.79元,亦无不当。

05

双重缴纳社保的风险

这种风险一般出现在异地社保代缴中,建立劳动关系,未由真正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员工投诉或社保稽核时,则可能发生社保征缴部门责令补缴的问题,至于用人单位在异地找第三方代缴的事实,有些地方的社保征缴机构则不予理会,仍会要求单位在本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06

资金被挪用、被冻结、被卷走的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出现在不规范或者实力较小的代缴机构,笔者所服务的客户就遇到过不少类似的风险,客户如期将资金打入代缴机构账户,代缴机构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一系列纠纷;也有客户遇到资金打入代缴机构账户,结果代缴机构的银行账户被司法机构冻结;更倒霉的是客户将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资金打入代缴机构账户,结果代缴机构跑路了等等。

07

行政处罚的风险

如广东省的如下规定: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好了,社保代缴风险知多少就梳理到这。
估计,很多单位会说,只要不是刑事风险,其它都好说,不就是多花点钱、赔点钱嘛,只要有钱就不用担心风险!
嗯,确实如此,钱多确实可以任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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