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要求畸高”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影响

今天

作者:王娟娟(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冠文刑辩团队)

注:本文入选《南京市法学会刑法刑诉法学研究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参考文献略。

现代意义上刑事司法的主要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对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实施救济,这主要受益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全球性影响,这一理念的核心要素是鼓励各利害关系主体的充分参与,自然格外强调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和保护。目前正如火如荼进行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关注到被害人一方的权益,两院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将“被害方权益保障”单列出来予以规定,不仅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作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同时将被告方是否积极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然而,司法实践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棘手难题——当被害人提出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诉求或者和解条件,如何处理?虽然《意见》中明确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但现实问题是,多数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与被害方的请求是存在差距的,办案机关往往以“请求明显不合理”或者“要求畸高”难以判断而直接影响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

一、对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影响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认罪并愿意赔偿的,其追求的从宽可体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占比较高的轻伤害案件,尤其是双方属偶发性矛盾引起的伤害事件,侦查机关一般会组织调解,希望双方能够对赔偿与谅解达成一致,既化解社会矛盾又节约司法资源。笔者承接的一个一级轻伤的伤害案件,侦查机关查看监控录像后让双方协商赔偿,双方自行协商多次未果后,侦查机关组织双方到派出所由调解员再次进行调解。被害方要价85万元,犯罪嫌疑人一方只同意按照45万元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侦查机关将嫌疑人刑事拘留送至看守所羁押。羁押7日内犯罪嫌疑人家属筹款85万支付给被害方,次日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们的意见是,偶发事件,双方互殴,一方受伤,且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家属愿意给付45万元,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对其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没有送至看守所羁押的必要。但侦查机关认为,85万是否属于“请求明显不合理”无法判断,被害方不谅解未能化解社会矛盾,应当羁押。

85万元是否属于“请求明显不合理”并不是完全不能判断。其一、侦查机关组织调解,可提示双方,尤其是被害方提供相应请求依据,如票据、凭证等;其二、监控录像既已调取,且前期侦查过程中让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助力于调解成功,可以出示给当事双方查看。基于这些基础证据的分析,大致可以判断85万元是否属于“请求明显不合理”,而不是完全听从于被害方的请求。

二、对适用何种审判程序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刑事速裁程序也是在此背景下专为提升诉讼效率而设立。为避免司法单纯追求效率损害公正,法律对适用速裁程序设立了限制条件: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则不得适用。法律规定的逻辑是: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需“听取被害人意见”即可;而是否适用速裁程序需“被害人同意并达成和解协议”。但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不少被追诉人愿意认罪伏法,后因被害人提出过高条件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办案单位通常拒绝适用速裁程序,并以此为由排除或者限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使得这些被追诉人无法获得相应的从宽处理。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成和解、谅解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必备和决定因素。笔者承接的一起寻衅滋事案,因两名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差别较大,三名犯罪嫌疑人虽均有赔偿意愿,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检察机关答复,我们不能说其中一名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小些就认为是合理,另一名要求赔偿的数额大些就认为不合理,“要求畸高”本身是难以判断的。如果不能赔偿谅解,我们只能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从宽幅度也有局限。

笔者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具有赔偿能力却不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允许被害人知悉案情并表达意见,但是双方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仅是被排除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应以此就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限制从宽幅度。甚至应当考虑在被害人要求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也能适用速裁程序,而无需以达成和解为前提条件,毕竟对于被追诉人从宽处理也体现在以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诉讼程序简化方面。

三、对于量刑结果的影响

案例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刑终258号

上诉人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大大超出其客观赔偿能力,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原审判决以未达成和解为由对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轻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维持原判。

案例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刑终311号

辩护人称,上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当时建议适用缓刑。但一审中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双方未达成和解,现上诉人愿在二审中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二审法院认为,案发后上诉人积极垫付被害人抢救医疗费用,二审期间再次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考虑从宽处罚,最终改判适用缓刑。

以“被害方请求不合理”搜索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发现不少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轻刑或者适用缓刑的案例较多。但以上述两则案例为例,案例1中,裁判文书对于上诉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请求不合理”未予回应,以上诉人未赔偿为由维持原判,而从裁判文书中我们无法得知双方未达成和解是否为被害人“要求畸高”所致。案例2中,在上诉人已经提出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情况下,法院也未考察该理由,仍然在上诉人再次赔偿情况下才予以改判。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的倾向是将赔偿和解与量刑从宽完全等同起来。

司法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既有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的责任,也有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平等对待的义务,在促进和审查和解事宜时,应当区分正当诉求和“漫天要价”,对于确因被追诉人无赔偿能力而未能达成和解的,不影响从宽的适用。如果被追诉人穷尽自己的能力去弥补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创伤,表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悔罪的决心,也满足认罪认罚制度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回归社会”的价值追求,值得司法机关对其“网开一面”。

如何区分正当诉求和“漫天要价”?不妨参考《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当事人双方和解内容”的规定:双方认可的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应当与被追诉人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对于一审中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或者二审案件,被害方的请求依据已经向法庭提交,与此前的赔偿请求是否差距明显以及是否与被害人损失相适应是比较直观的,被告人、上诉人的赔偿意愿是否足见其认罪认罚、悔过退赔的态度也是能够作出明确判断的,此时该因素是否影响了“从宽”量刑,应在裁判时予以考虑并在文书中予以评述。

四、结语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被害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被害人的意见也将成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但是被害人异议只能作为司法机关的参考依据,并不能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贯彻“合作性司法”理念,体现的是国家追诉方和被追诉方之间的关系,其面向的主要对象应是国家而非被害人,引导两者实现权力和权利的互动与合作,为国家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提供正当性基础,提高诉讼效率。对于部分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意愿但因被害人要求明显不合理未达成和解的案件,国家有必要在保证诉讼效率和保障各方权益之间进行权衡,妥善处理被害人提出不当诉求的问题,防止有些被害人基于该程序的特性“漫天要价”,避免因过分照顾被害人权利保障而“矫枉过正”,从而损害到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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