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一: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50%份额遗赠给照顾自己的女性朋友,有效!

案号
案由:遗赠纠纷
案号:(2020)粤09民终1370号
审理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09-29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当事人除本案纠纷外,还有两起返还原物纠纷,涉及赠与与遗赠问题,仅供学习讨论使用)
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男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乙男于2018年3月20日所立的公正遗嘱有效,8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甲女所有,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归甲女所有,乙女、丁男、丙女配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这两项产权份额合计价值1500000元);2.判决乙女、丁男、丙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遗赠人乙男是婚外情人关系。
乙女是乙男的妻子,丙女是乙男的女儿,丁男是乙男的父亲,乙男母亲已去世。
乙男于2017年5月12日突发脑出血疾病后,主要由甲女照顾乙男的生活起居及治病
2018年3月20日,乙男到高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登记在他名下的8号房屋的50%份额和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赠与给甲女。
2018年9月5日,乙男因疾病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后甲女要求乙女、丁男、丙女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无果,甲女遂于2019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如甲女所诉请。
8号房屋于2018年1月28日入住,入住后甲女与乙男在该房屋共同居住,乙男去世后,由甲女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乙女于2018年2月9日对登记在乙男名下8号的房屋的产权证申请遗失补办,证号变更;同日,乙女对登记在乙男名下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遗失补办,权属证号变更。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一、关于甲女与遗赠人乙男的关系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确信待证的事实,即甲女与遗赠人乙男为婚外情人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甲女与遗赠人乙男为婚外情人关系。
二、关于乙男于2018年3月2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遗赠人乙男在与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巨额财产赠与给甲女,虽然是遗赠人乙男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乙男于2018年3月2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故对甲女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并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甲女与乙男为婚外情人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甲女与乙男之间构成婚外情的主要依据有乙女、丁男、丙女提交的两份证人证明,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该俩证人是不出庭作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在本案中,乙女、丁男、丙女提交的两份证人证明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且该两份证明是预先打印好的,不排除是乙女、丁男、丙女根据其本人意思制作由他人签名,该证明不能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乙女、丁男、丙女提供的微信头像截图不足以证实甲女与乙男存在婚外情。该微信截图只是甲女与乙男的两人正常合照,在现实生活中,该类合照在朋友间是非常常见的,并不能单凭一张朋友间的合照从而判断两人具有不道德的行为,该认定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也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

3.乙女、丁男、丙女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也不足以证实甲女与乙男存在不正当关系。该房屋是乙男病后一直在休养的地方,期间一直是甲女在照料,并且甲女曾多次要求乙女、丁男、丙女照顾乙男,乙女、丁男、丙女均拒绝,甲女作为乙男的朋友出于好心才继续留在该房屋照顾乙男,因此乙男发出的进宅邀请附上甲女的名字,但甲女是不知情的,甲女自始至终也没有与乙男存在不正当关系。

4.甲女与乙男之间更没有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根据甲女一审提交的甲女与乙女、丁男、丙女的聊天记录可知,当时甲女是要求乙女、丁男、丙女对乙男进行扶养的,但乙女、丁男、丙女均拒绝。出于朋友间的关怀及乙男病情的实际情况,甲女才对乙男进行照顾,该点事实在乙男的遗嘱实际上也已证明,双方只是朋友关系。甲女主观上是没有非法同居的主观意图的,不能将甲女出于对乙男的照顾扩大理解,歪曲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这不仅是对甲女的侮辱也是对死者的不尊重。

二、乙男对甲女的遗赠行为并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公序良俗的适用本质上是对于双方的利益的一种强制性调整,通过双方利益的再分配从而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应从法理、情理和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根据乙男的遗嘱内容及附条件可知,其对甲女的遗赠是基于甲女对其生病期间细致入微的照顾,是基于合理的信赖,其主观上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主观意识,不能通过法律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法律必须维护当事人的善意信赖,不能使信赖方受损害,维护实质公证,不能加大公序良俗的规制范围,该遗嘱是有效的,权利义务各方都应遵循遗嘱内容。

2.公序良俗评价的是法律行为。法官是一个法律裁判者,而不是道德裁判者,其任务是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进行判定,而不是对当事人的做法做一个道德上的评价。对于遗赠效力的判断仅仅针对的是遗赠本身,应首先审视遗赠的内容,然后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做出判断。显然,婚外行为并不是本案遗赠本身的内容,其不应该作为判断遗赠效力的决定因素。本案中一审法院先给予给与甲女与乙男两人朋友间的行为以道德上否定的评价,然后将否定遗赠效力作为道德否定的制裁方式。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根本性错误的。首先,该遗嘱内容或附条件本身是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同时,遗赠时的动机及目的均是出于甲女对赠与人的照顾,而不是为了维持不正当关系或出于婚外性行为的报酬而支付,当事人的动机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遗赠行为的根本目的是出于对于朋友间生活上照顾的感激之情,这种情况不应认为违背公序良俗,且在遗赠中也注明感激是出于事后,而不是事前,似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遗嘱的认定过于简陋粗暴,没有认识遗赠的根本实质导致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乙男的公证遗赠无效错误。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乙男在高州市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给他人继承,内容不涉及处理他人财产份额,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乙女、丁男、丙女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一审法院在乙女、丁男、丙女没有证据推翻已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遗嘱无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甲女起诉请求确认财产份额,其依据是经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依据充分。反而乙女、丁男、丙女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

第四,乙男所作的遗嘱是经公证处公证的,该遗嘱是乙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四、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的遗嘱无效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本案中乙女、丁男、丙女自始至终没向高州市公证处提出过任何关于乙男遗嘱公证的复查申请,乙女、丁男、丙女从没向高州市公证处主张该公证书存在错误。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于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作出公证遗嘱无效的认定,实属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乙男的公证遗嘱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其处分的也只是个人部分财产,完全是合法的。

五、一审判决简单认定本案的遗嘱违背公序良俗,实际上是没有真正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并列的三种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本案中,乙男在身受疾病困扰的情况下,配偶、子女等亲属全部无情离弃的情况下,在其生命、健康都难以保障的紧急情形下,甲女作为朋友向乙男伸出援助之手,不求回报地在乙男疾病期间尽心尽力照顾乙男,让乙男在备受疾病痛苦中能感受到人生最后的一点温暖。也正是出于甲女对乙男的悉心照料,乙男为了报答甲女不求回报的付出而作的公证遗嘱,而并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具有不正常关系。

第二,乙男在身患绝症时期是甲女一直在耐心照料,在乙男被查出肝癌晚期时,医生己通知生命可能只有三至五个月,但在甲女的照顾下乙男活了17个月。而且如果甲女想谋取乙男的财产,那么在照料乙男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将乙男的财产叫乙男变卖折现直接拿走,根本无须走到现在的诉讼环节。同时,如果甲女与乙男存在不正当关系,为了谋求乙男的财产,甲女完全可以在乙男作了遗赠公证后远离乙男,等遗赠生效后取得财产。

第三,根据甲女与乙女的短信通讯记录可知,乙女一直以来都知道是甲女在照顾乙男,对甲女照顾乙男的行为也是认可的,乙女、丁男、丙女也从没有认为甲女与乙男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乙女、丁男、丙女与甲女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和睦的,直至乙男死亡发生财产继承问题,乙女、丁男、丙女才作出如此对甲女不公的行为,企图侵占乙男的所有遗产。

六、一审法院定案证据不足。

第一,乙女、丁男、丙女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明甲女与乙男存在婚外情人关系。但该微信截图是没有原件的,不排除伪造的可能,甲女不认可该照片真实性。同时即便存在该照片也只是乙男单方所发,并不代表甲女己同意与乙男发展情人关系,这个是乙男单方的意愿。

第二,关于乙女、丁男、丙女一审提交的邀请微信,甲女是不清楚的,甲女也从没发过该邀请微信给自己的亲朋好友,至于为什么会同时出现乙男与甲女的名字,甲女是不清楚的,不能以此加重甲女的证明责任。

第三,乙女、丁男、丙女提交的7张照片拟证明其有照顾乙男。但从照片可见,当时乙男己进入昏迷状态,是离世的最后一刻,当时在现场医生己明确禁止拍照,但乙女、丁男、丙女为了谋求乙男财产,刻意在乙男的ICU病房中进行摆拍,己达到证明自己所谓的扶养义务,这种行为是可耻的。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丁男、丙女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甲女与乙男存在婚外情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该事实由乙女、丁男、丙女提供的乙男为甲女在莉莱江城购买房屋以及乙男支付生活费、伙食费给甲女,甲女、乙男共同发出进宅邀请函,乙男在住院期间甲女与乙男以夫妻名义相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是一个证据链,综合起来能充分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甲女将乙女、丁男、丙女提供的证据单独割裂分析是不正确的,如果仅仅从中抽取一份证据来分析是不能得出甲女与乙男是婚外情人关系的结果,但综合整个证据分析就能得出两者之间是情人关系的结果。
二、一审判决认定乙男对甲女的遗赠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是正确的。虽然甲女在乙男病发期间是有对乙男照顾的行为,但其遗赠物的价值远远超出一般护理所获得的收入,鉴于乙男与甲女存在婚外情人关系,乙男对甲女的遗赠显然是基于两者是婚外情人关系而赠与,虽然遗嘱上写明是因甲女对乙男的照顾,但从事实上看,这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的行为,甲女在补充上诉意见中称乙女为了谋求乙男的财产特意在乙男在ICU病房中进行摆拍,该说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乙女本身是乙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要谋求乙男的财产,根本无需取得在医院照顾乙男的照片,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乙女、丁男、丙女是乙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乙男离世之后依法能够继承乙男的财产,所以乙女、丁男、丙女对甲女的该说法严重抗议。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乙女、丁男、丙女提交如下新证据:本院作出的(2020)粤09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9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乙男与甲女是婚外情人关系。(该两份判决书均是返还原物纠纷,甲女败诉)

甲女质证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涉及的财产是乙男的个人财产,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乙男处分其个人财产不违反公序良俗,且该两份判决书也未认定乙男与甲女是婚外情人关系,不能证实乙女、丁男、丙女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甲女提交如下新证据:光碟一张,拟证明乙男所作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乙女、丁男、丙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甲女与遗赠人乙男是婚外情人关系”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甲女与乙男之间是否存在婚外情人关系;二、涉案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甲女与乙男之间是否存在婚外情人关系的问题。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乙女、丁男、丙女主张甲女与乙男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词、微信截图、照片和乙男汇款给甲女作为生活费以及购买房屋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证人证词。乙女、丁男、丙女提供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实甲女与乙男属于婚外情人关系,但上述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证人证词的证明效力较低,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甲女与乙男存在婚外情人关系。

2.对于微信截图和照片。从乙女、丁男、丙女提交的上述图片来看,虽然在图片中甲女与乙男两人之间的距离较近,但也没有非正常的举止,上述图片更无法证明甲女与乙男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

3.对于乙男汇款给甲女的款项乙女、丁男、丙女主张乙男生前给予甲女巨额款项,作为生活费和购买房屋,故可以认定甲女与乙男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但从乙女、丁男、丙女起诉甲女返还原物的两件案件[案号分别为:(2020)粤09民终1371号和(2020)粤09民终1759号]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该两份民事判决虽然判决甲女返还相关款项,但均未认定甲女与乙男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

4.再从甲女提交的微信及信息记录来看,在乙男住院治疗期间,乙女、丁男、丙女三人均与甲女友好的讨论乙男病情和生活状况,并对甲女表示感谢,从双方交流的情况来看,也不符合甲女与乙男存在婚外情人关系的情形。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甲女与乙男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故乙女、丁男、丙女主张甲女与乙男是婚外情人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甲女与乙男为婚外情人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乙男通过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订立的涉案《遗嘱》是乙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乙女、丁男、丙女主张甲女与乙男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故乙男生前所订立的《遗嘱》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可知,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甲女与乙男是婚外情人关系,故乙女、丁男、丙女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从《遗嘱》的内容来看,乙男在生前为了感谢甲女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悉心照顾与付出,遂将其个人部分财产赠与给甲女,乙男在遗嘱中也仅是将其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占的份额赠给甲女,赠与的财产是乙男的个人财产,并不涉及乙女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遗嘱》是乙男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乙男将8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和4号国有用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遗赠给甲女,故甲女起诉请求确认8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及4号国有用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归甲女所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乙女、丁男、丙女应当配合甲女将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为甲女占有50%的份额。至于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应由甲女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乙男于2018年3月20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三、8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上诉人甲女所有,被上诉人乙女、丁男、丙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甲女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甲女承担;

四、4号土地的50%产权份额归上诉人甲女所有,被上诉人乙女、丁男、丙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甲女对上述土地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甲女承担。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