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司法实践是怎样把“无罪”变为“故意伤害”的?

来源:《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原标题:《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本公号转载仅为学习、交流使用,为阅读方便,转载时有删选。

司法现状问题一:将正当防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将典型的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的正当防卫,几乎全部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是我国故意伤害罪发生率高的一个重原因。

第一类(最典型)情形是:乙与甲基于某种原因发生争吵,乙先对甲实施暴力,甲还手将乙打成轻伤。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机关基本上都认定甲与乙是相互斗殴,进而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例如,2012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某市场摆摊卖药,徐某到其药摊试药后,拿起一盒药未付钱就离开,陶某追上徐某欲讨回药品时,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徐某将被告人陶某所戴耳麦打掉在地,陶某则一拳打在徐某面部致其倒地受伤'后周围群众报警,陶某在现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受轻伤。陶某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其一,徐某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一方面,作为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并不限于刑法上的不法侵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法侵害,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是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的通说。一方面,不付钱就拿药离开本身就是非法的;另一方面,徐某在争执过程中对陶某实施暴力。既然如此,就应当允许陶某对徐某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否认陶某此时有正当防卫权,就意味着陶某只能逃避或者忍受徐某继续殴打。

其二,防卫行为当然是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乃至死亡的行为,否则不需要通过正当防卫使其成为违法阻却事由。例如,被害人遇到小偷时,突然大叫一声有贼后,小偷逃走的,任何人都不会认为被害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因而根本不需要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既然如此,司法机关就不能认为,凡是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的,就不是正当防卫。

其三,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当甲的行为客观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时,根本不需要过问甲当时是否具有相互斗殴的意思,也不需要过问甲当时是否具有防卫的意思。笔者是结果无价值论者,不承认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因而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为前提。诚然,笔者的这一观点或许难以得到多数人的赞成,但即使退一步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有防卫意识,也完全能够肯定陶某具有防卫意识。这是因为,防卫意识必要说中的防卫意识并不是所谓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的统一(一般来说,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是只要有防卫认识即可认定为有防卫意识。亦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应认为具有防卫意识。这样理解,有利于将基于兴奋愤怒等进行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德国日本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均采取这种观点。概言之,即使认为成立正当防卫需要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也只需要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在上例中,陶某当然认识到徐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所以,不能否认陶某具有防卫意识。再退一步说,即使认为陶某在认识到对方的不法侵害时,同时具有攻击对方的意识,也应肯定其具有防卫意识。这是因为,防卫意识与攻击意识完全可能并存,防卫意识并不被攻击意识抵消,故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攻击意识就否认其具有防卫意识。总之,陶某具备了正当防卫的主观要素。

其四,不管是否要求防卫意识,都不能将上例认定为相互斗殴。换言之,司法机关不可将防卫行为与防卫意识认定为斗殴行为与斗殴意识。在上例中,徐某先动手殴打陶某,并且当时徐某仍在现场,陶某基于徐某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向徐某反击时,司法机关凭什么认定陶某只有斗殴行为与斗殴意识,而没有防卫行为与防卫意识呢?如同防卫行为当然包含了伤害行为一样,防卫意识当然可能包含伤害对方的意识。但是,在这种场合,防卫人并不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是认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是保护法益所必要的。换言之,这种伤害对方的意识,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意识,而非一般的故意伤害的意识。

其五,即使司法机关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防卫意识,而在难以区分行为人当时是出于斗殴意识还是防卫意识时,也应认定为事实不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必须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因而不能将陶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类情形是,乙与甲发生争吵时,乙试图对甲实施暴力,甲警告乙说:“你不要动手,否则我对你不客气”但乙仍然先动手对甲实施暴力,甲反击造成乙轻伤。这样的案件,基本上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相互斗殴型的故意伤害罪。例如,黄某甲黄某乙捡种的河滩地相邻。2010年4月,黄某乙在河滩地中栽放石桩以明确界畔,后被黄某甲拔掉。2010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黄某甲、黄某乙因地畔和石桩问题产生争吵并相互撕抓,被他人拉开。黄某乙便拿铁铲到河滩地中铲土以清理界畔。9时许,黄某乙到公路边黄某甲门前洗手。黄某甲用手指着黄某乙说:“你不要脸,你清地畔清到我头上来了”。黄某乙也用手指着黄某甲说:“你不要脸”。然后两人用手相互推挡,黄某甲手抓黄某乙头部,致使黄某乙右额头出现抓痕。黄某乙说“你再舞抓,我就是一铲子”。黄某甲一掌将黄某乙推到水沟,黄某乙用铁铲把(约1米长)打在黄某甲的腰部。黄某乙从地上捡起一砖块准备打黄某甲,后自行扔掉。前述对陶某故意伤害案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本案。黄某甲与黄某乙先前的争吵,不属于需要防卫的不法侵害。但黄某甲抓黄某乙的头部,以及将黄某乙推人水沟的行为,就属于不法侵害,黄某乙当然可以防卫。这一道理至为浅显。

黄某乙的警告并不等于他具有相互斗殴的意识,更不属于防卫挑拨,同样也不属于报复,而是为了提醒黄某甲不要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质言之,黄某乙的警告使得我们能够肯定其具有防卫意识,因为黄某乙在此时认识到对方是在进行不法侵害。黄某乙的警告内容更不影响其客观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从事实上看,黄某乙对防卫行为也有明显克制。一方面,铁铲把只是打在黄某甲的腰部,并且没有反复殴打;另一方面,当他发现黄某甲没有继续实施不法侵害时,便自行扔掉了捡起的砖块'这一事实也能说明,黄某乙是在防卫意识支配下制止黄某甲的不法侵害。既然如此,就应当认定黄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类情形是,乙与甲发生争吵或者矛盾,甲得知乙将要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后作了适当准备,在乙对甲实施侵害时,甲反击造成乙轻伤。这样的案件,大多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相互斗殴型的故意伤害罪。例如,2008年12月25日上午,外省农民工袁乙、袁丙、袁丁在工作中因琐事与当地的戴乙发生口角,互不服气。当天下午,戴乙约戴甲,晚上到农民工宿舍挑衅,又引起争吵,被郑甲等人劝走。郑甲提醒,二人可能还来闹事。于是,同宿舍的袁甲、袁乙、袁丙、袁丁、袁戊、袁己共六人商量对策,准备了一些空酒瓶,室内还有一把洋铁铲等物品,并作了一定的防卫分工。被劝走的戴甲、戴乙一心要报复袁乙、袁丙、袁丁等人,戴甲打电话叫来其朋友戴丙戴丁。戴甲携带西瓜刀,戴乙戴丙等各拿一截钢管再次到民工宿舍打人。戴甲戴乙进屋后,戴甲持刀砍向袁丁,而已有准备的袁氏方立即反击,有的用啤酒瓶有的用洋铁铲有的用拳头与戴氏方打斗,袁氏方关闭宿舍门,将还未进屋的戴丙戴丁隔在屋外。打斗中,戴甲戴乙的凶器被袁甲等人夺取,袁甲用夺得的西瓜刀砍向对方,戴乙受伤后跳窗逃出屋外,戴甲被打倒在室内。然后袁氏方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戴甲戴乙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戴甲轻伤戴乙重伤。

对方的行为是不是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需要根据法律与事实做出判断,而不是以防卫人事先已否预见为判断标准。防卫人事先做好防卫准备,可以表明防卫人有防卫意识,而不能证明防卫人有相互斗殴的意识。即使认为事先做好防卫准备的行为,同时具有攻击意识,也应当肯定其防卫意识与攻击意识并存,因而具备了正当防卫的主观要素。诚然,当公民预见到他人将要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许是一种理想的选择。但是,理想总是与现实存在差距。在上例中,倘若郑甲提醒袁甲等人戴甲戴乙还会来闹事之后,袁甲等人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此时戴甲戴乙并没有开始对袁甲等人实施不法侵害,公安机关不可能对戴甲戴乙等人采取法律措施,更不可能派人看住戴甲戴乙等人,结局还是需要袁甲等人做好防卫准备以保护自己的法益。另一方面,正当防卫以具有必要性前提,但是,正当防卫不像紧急避险那样要求补充性,亦即,不是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形才能进行正当防卫'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袁甲等人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第四类情形是,乙与甲长期存在矛盾,某日,乙对甲实施暴力,甲反击将乙造成轻伤。这样的案件,也大多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相互斗殴型的故意伤害罪。例如,被告人武某柱因与被害人武某某的父亲有矛盾,武某某扬言要报复武某柱。2010年9月18日11时许,武某柱到派出所报案。2010年9月18日13时许,武某某到武某柱租房处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武某某用拳头将武某柱妻子朱某某面部打伤。武某柱在与武某某厮打过程中,随手拿起身旁三轮车上铁撬杠将武某某头部打伤。随后武铁柱拨打/110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武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前面的分析,足以说明本案武某柱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而不是相互斗殴。因为武某某先动手对武某柱的妻子实施暴力,这是一种不法侵害,而且没有停止不法侵害,武某柱为了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当然可以对武某某实施防卫。双方有矛盾时,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存在不法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双方有矛盾时,并不意味着双方在发生暴力冲突时必然是相互斗殴。双方有矛盾时,其中一方杀害另一方的,成立故意杀人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双方有矛盾时一方伤害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实施暴力行为时,就属于不法侵害,另一方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所以,武某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前面列举的几种情形,在旧中国与国外都会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会认定为相互斗殴。所以,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允许范围,可谓窄到了极限。本文主张确立如下规则:

在一般性争吵过程中,先动手对他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的,属于不法侵害,后动手反击(殴打)者造成前者轻伤害的,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应当认定为相互斗殴,更不应当认定后动手反击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在一般性争吵中,先动手殴打者造成对方轻伤的,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一规则体现了正不得向不正让步的法律精神,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法益,也有利于预防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二)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一类:过分要求手段相适应,导致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特别明显的是,只要不法侵害者没有使用刀具等凶器,而防卫人使用了刀具等工具,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的,就以防卫过当为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例如,2009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某商业大厦南侧的小吃摊营业时,开车经过此处的孙某薛某让宋某推走摊前三轮车,宋某未予理睬,为此发生争吵。孙某即打电话叫来其朋友何某秦某及一名男子(身份不详),三人赶到后对宋某拳打脚踢。宋某遭殴打蹲在了地上,顺手从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砍抡,将何某秦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两人均为轻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持刀将二人砍至轻伤,虽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官指出:宋某的行为并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理由有二:一正当防卫的立法原意应是对不法侵害的制止,本案虽能够确定宋某当时确实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但宋某持刀对手无寸铁的何某秦某砍抡已超出了“制止”的本意;二被害人多处部位受伤,说明宋某对被害人不只砍了一刀,其中一名被害人手指被砍掉,另一位被害人胳膊留下后遗症。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程度看,宋某亦已超出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可是,这样的判决并不妥当,法官的说理也难以成立。

其一,造成伤亡才需要通过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单纯制止不法侵害而没有造成伤亡的行为,原本就不符合任何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根本不需要适用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反过来说,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的制止,表现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

其二,在三名不法侵害者对被告人宋某一人拳打脚踢,宋某遭殴打蹲在了地上时,宋某顺手从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反击,是一种适当的防卫行为。在这种场合,要求宋某只能赤手空拳对三名不法侵害者拳打脚踢,而不得使用菜刀,实际上意味着宋某只能忍受三名不法侵害者的拳打脚踢。因为在一般情形下,一个人对三个人的拳打脚踢,不可能制止三个人对一个人的拳打脚踢。换言之,在三名不法侵害者对宋某一人拳打脚踢时,宋某使用菜刀砍抡就是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根本没有超出“制止”的本意。况且,在当时,除了三名不法侵害者对宋某拳打脚踢外,还有孙某薛某二人在场(从判决书中看不出二人是否实施了拳打脚踢行为)。如果要求宋某不使用菜刀,就意味着宋某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意味着“正只能向不正让步”。但这样的结论,不可能被人接受。

其三,诚如法官如言,被害人多处部位受伤,说明宋某对被害人不只砍了一刀。可是,宋某并不是在不法侵害者停止侵害后追赶不法侵害者,进而砍伤不法侵害者,而是在不法侵害者一直对宋某拳打脚踢时砍伤不法侵害者。只要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宋某当然可以继续防卫。不考虑不法侵害者是否仍在进行不法侵害,而要求宋某只砍一刀的做法,明显不当。如前所述,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更为严重的暴力才能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而不可能通过比对方更为轻微的暴力制止对方的暴力侵害。

其四,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时,不能仅将不法侵害者已经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还必须对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相比较。这是因为,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而没有造成的侵害,正是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结果。所以,仅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说,只要防卫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就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在本案中,三名不法侵害者虽然手无寸铁,但他们对宋其的拳打脚踢,显然可能造成宋某轻伤乃至重伤,本案宋某的反击仅造成其中二人轻伤,就不能认为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退一步讲,即使宋某的反击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也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其五,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时,不成立防卫过当。应当确立如下原则,对于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轻伤的案件,由于不符合重大损害的条件,不得认定为防卫过当。

第二类:误解《刑法》第20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关系,认为只要不法侵害不属于《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者伤亡,就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例如,2004年9月23日下午,程某在为朋友搬家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酒后伙同他人来找程某的朋友要钱。当时,刘某在门口一见程某,张口就骂,并用拳头打程某。程某被迫还手,刘某的同伙见程某还手,即用砖块木板对程某进行殴打。情急之下,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等几人捅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刘某腹部被程某捅了两下,刘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某法院审理后认为,程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二年。

诚然,本案中刘某及其同伙的行为,不一定符合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的前提条件,即不属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般正当防卫时不得造成他人重伤。即使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仅可能造成轻微伤时,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轻伤的,或者即使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仅可能造成轻伤时,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重伤的,也不应当轻易认定为防卫过当。所以,不可认为,只要造成重伤,而不法侵害又不属于正在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属于防卫过当。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一方有多人,在刘某用拳头殴打程某,程某被迫还手时,刘某的同伙即用砖块木板殴打程某。刘某及其同伙的行为,是明显足以致程某伤害的行为。在这种防卫人一人面对多人不法侵害的情形下,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等几人捅伤,并致刘某重伤的行为,完全在正当防卫的限度之内。此外,案件事实表明,只有刘某一人被捅成重伤,其他不法侵害者受伤,显然是轻微的伤害,但这种轻微的伤害,不能作为认定防卫过当的根据。

第三类:忽视抓捕过程中新的暴力侵害,仅将防卫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人先前的不法侵害进行对比,导致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例如,200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曾某在某村涂某的住处窃取现金后,被涂某发现并追赶,曾某连忙逃跑,后被林某发现,曾某即跑至岐下山躲藏在草丛中。林某即协同村里群众同往岐下山寻找,被告人杜某闻讯也驾驶一辆货车与被告人陈某黄某赶往岐下山。后曾某被村民发现,林某等人即上前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曾某持匕首反抗,被告人杜某陈某即用手中的长刀、镀锌管打中曾某背部头部,之后曾某向虾塘方向逃跑,林某等人随后追赶,曾某逃至九区虾塘附近,见无路可逃,便跳进虾塘中,后被人救起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技术鉴定,死者曾某系头部及右背部创伤后溺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其二,在公民抓捕扭送的过程中,不法侵害人使用暴力反抗的,属于新的不法侵害,公民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此时绝对不可以认为防卫不适时,因而不能否认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仅如此,如果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则属于事后抢劫,公民更加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甚至可以进行无限防卫。其三,围捕群众多并不意味着防卫人数多,如果两位防卫人不对曾某使用暴力,就不可能抓捕扭送曾某。所以,仅以人数多少为根据判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条件,明显不当。其四,曾某是因为无路可逃,而自行跳进虾塘中溺水死亡。这一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既然如此,就不可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笔者在阅读国外的相关法律文献时,发现正当防卫的判决相当多,但在偌大的中国,很少见到正当防卫的判决。笔者还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法侵害者造成防卫人轻伤,而防卫人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的案件,一般只是认定防卫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将不法侵害者完全视为普通的被害人。防卫人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他人轻伤,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而能得到民事赔偿。这样的做法,反过来助长了故意伤害行为。因为人们从诸多判决中明确了如下逻辑:我先殴打你,如果你不反击,我不必负刑事责任,你只会忍气吞声;如果我先殴打你,你反击造成我轻伤,我们属于相互斗殴,你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我也能占到便宜;如果我对你实施轻伤害行为,你反击造成我重伤,你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我不仅不承担刑事责任,反而能得到民事赔偿。

司法现状问题二:将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态度与一直做法是,相互斗殴是非法的,其中一方造成另一方轻伤害的,成立故意伤害罪。

例一: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中午,在某市奎照路某号舒雅按摩店内,因使用卫生间遭被害人欧某某责骂而与欧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曾某某将欧某某的左手扭伤。案发后,经某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欧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法院的判决指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二: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仙龙塘一茶馆内因劝架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经旁人劝阻,双方离开。韦某某返回至该茶馆门口再次与冯某某发生争执,韦某某随即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欲刺冯某某,冯某某见状返回茶馆内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韦某某便就近拿起一个铁架子,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冯某某将韦某某左膝砍伤。法院的判决指出: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系在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后,经旁人劝阻,双方分开。当双方再次相遇后,被害人韦某某拿出水果刀欲刺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转身跑进茶馆,拿出菜刀返回现场持刀挥舞,此时双方争吵并拿了出刀具比划,系相互斗殴行为。在此过程中的行为,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均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性质,被告人冯某某持刀致被害人韦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类似这样的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基本理由是,相互斗殴是非法的,非法行为故意致人轻伤的,当然成立故意伤害罪。不仅如此,在双方均导致对方轻伤害时,则认定双方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三:2011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建院墙与邻居被告人朱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某买某某于某某三人与被告人高某某在高某某家中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高某某朱某某于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朱某、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买某某、于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双方因邻里矛盾纠纷发生相互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轻伤,被告人于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不管采取什么样的犯罪论体系,成立故意伤害罪,都要求伤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基于法益侵害说的立场,违法性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一是法律禁止何种法益侵害?二是在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允许什么优先?例如,有人主张被害人的狠裹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有人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社会伦理秩序,因而具有违法性。这种对立属于第一个问题。又如,当报道活动侵害了他人名誉时,在什么情况下该报道活动(不)具有违法性。这属于第二个问题。就第二个问题而言,亦即,当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在阻却违法性的根据问题上,需要采取法益衡量说的立场。法益衡量说的具体原理是利益网如的原理与优越利益的原理。根据前者,由于特别原因或情况,不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缺乏法益保护的必要性)时,行为就没有侵犯法益,故缺乏违法性,因而缺乏成立犯罪的根据。典型的是基于被害人的承诺或推定的承诺而阻却违法的事由。根据后者,对某种法益的损害是保护另一法益所必需的手段,对相关法益(所保护的法益与所损害的法益)进行衡量,整体上的评价结论是,所保护的法益与所损害的法益相等或者优于所损害的法益时,便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典型的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难看出,与正当防卫相比,被害人的承诺更容易更应当阻却违法性。

现在的问题是,被害人对轻伤害的承诺是否阻却违法性?不管刑法是否规定了得承诺的伤害,也不管是站在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还是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已经形成共识的是,对基于被害者承诺造成轻伤害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换言之,被害人对轻伤害的承诺是有效的。

一般来说,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相互斗殴致人轻伤时,完全符合被害人承诺的条件,因而并不违法。所以,当一方造成另一方的轻伤害时,因被害人承诺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前述例一中的曾某某与例二中的冯某某,虽然是与被害人相互斗殴,但由于被害人并非被动防卫,而是主动与行为人斗殴,故应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承诺了斗殴行为与斗殴结果。既然存在被害人承诺,就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阻却违法性。如果认为例三中的各被告人属于相互斗殴,也应认定各被告人对轻伤害存在承诺。既然如此,就没有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各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认定相互斗殴非法,实际上是以道德评判替代了法律判断。诚然,相互约架相互斗殴或许违反道德,但这只是道德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在刑法上,只要被害人承诺了轻伤害,即使被害人没有动手殴打对方,对方对其实施轻伤害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既然如此,在被害人不仅承诺了轻伤害,而且动手殴打对方时,对方对其实施轻伤害的行为自然也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在相互斗殴中,由于相互同意他人的殴打,因而对方的殴打行为是基于承诺的行为,不具有侵害对方人身法益的违法性,故任何一方都不是针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正当防卫。换言之,相互斗殴不成立正当防卫,并非因为双方缺乏防卫意识,也非因为双方都是非法的,而是因为斗殴时双方都承诺了轻伤害,放弃了法的保护,故斗殴的双方都是合法的。由于对合法行为不可能存在防卫,所以,斗殴无防卫。《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结伙斗殴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因而并不包含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相互斗殴行为。不扰乱公共秩序的相互斗殴并不违反任何法律。退一步说,即使认为相互斗殴一般会扰乱公共秩序,该行为也不可能构成侵害个人法益的故意伤害罪。

笔者主张,对于相互斗殴致人轻伤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不必作为案件处理:既不要当刑事犯罪处理,也不要当治安案件、民事纠纷处理。如果相互斗殴的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只需要说服各自回家即可。

司法现状问题三:将缺乏伤害故意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使造成他人轻伤的,也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然而,由于从行为手段或者方式上说,暴行或者殴打本身与伤害并无明显区别,在我国暴行或者殴打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便基本上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行为造成了伤害的情形下,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对此,当然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得出结论,而是要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做出判断。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只是由于某种偶然因素造成伤害结果的,原则上要否认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其中的通常情况,包括被害人的年龄、体质、健康状态等身体状况,行为人使用的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打击次数等等。例如,甲、乙均为青年人,二人发生争吵时,甲因乙的话语不当而打了乙一耳光,打击的强度并不大,却造成了乙的轻伤。本文认为,甲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甲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轻伤结果,难以认定甲具有伤害的故意。再如,AB均为中年人,二人发生争吵时,A向B的小腿踢了一脚,B的身体往前倾斜,膝盖着地导致骨折形成轻伤。本文认为,A的行为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诚然,即使B是因为膝盖着地导致轻伤,也不可否认A的行为与B的轻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是,一方面,A向B的小腿踢一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他人伤害。另一方面,对于膝盖着地导致轻伤是A难以预见的。因此,难以认定A具有伤害的故意。下面联系两个具体案件略作分析。

例如,被告人王某某与史某某、王某某系同一村村民。2010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史某某夫妇二人在村里路口扬麦,王某某以麦糠落到自家院内为由到场阻止,并与王某某、史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史某某推翻在地。经鉴定,史某某胸椎损伤属于轻伤,王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在本文看来,王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通常情况下,用手将他人推一下,即使他人倒地,也不会形成轻伤;本案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也没有特别之处。既然如此,就难以认定王某某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身体受害”的故意。换言之,王某某对被害人的轻伤仅有过失,但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所以,对王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

再如,被告人余某某与原告赵某某有亲戚关系,原告人赵某某家有一水泥板厂租赁给了被告人余某某,在紧邻水泥板场有原告人盖房时留下的一个石灰坑。2008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垫石灰坑问题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夺铁锨过程中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