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赔偿的裁判规则
不予支持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情形
丁雅慧、段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汽车受损后的修理期间,因做生意需要,租赁了一辆汽车共计16天花费32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十五条第(四)款“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何海花、刘灵臣等与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原告的租车费1750元(3500元÷6人×3人),系三原告因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使用,而租赁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三原告已提交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朱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朱炜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是有必要的,因朱炜车辆维修期间,确需替代性交通工具,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其主张1000元/天的租车标准明显过高,对该替代性交通费酌情支持7600元(400元/天×19天);
王某与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由于原告的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被送修,原告为方便出行花费2400元租赁汽车上班,符合本地消费水平和实际情况,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故该租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支持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情形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飞、邓恣刚、李磊、桂林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梦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原告提出的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无法证实其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无法证实其支付了合理费用,且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某与孙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受损期间的租车费,因租车费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车辆修复期间不能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叶继庭与胡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此处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原告在无特殊情况下,完全可以乘坐出租车、火车等公共性交通工具出行,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45000元不予全额支持。
蔡艳维与宋百洋、康平祥安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租车合同,证明存在租车的事实及租车费用,但未提供租车的具体用途,使用路线,无法确定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韦均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雄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韦均提供租车协议不足以证明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实际产生费用以及合理性,故对韦均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理性认定规则
叶龙与吕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再加之叶龙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维修期间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本院考虑到叶龙的职业、用车的频率、本地租车的行业标准等因素,酌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由人保东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该项损失即750元。
张传超与唐兴祥、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替代性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其经常跑业务,因此车辆损坏后租赁替代性工具,但其提交的租车协议中并未载明租车的原因及用途,且原告提交的由昆山明钺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均载明,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其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车系因工作需要及其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罗先胜与朱建平、耿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属于车辆使用中断损失,应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损失的依据,但费用要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原告主张支付的费用明显过高,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结合原告租车情况,酌定租车费为9000元。
徐某某与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租赁汽车仅是作为平常代步工具,原告车辆损害和维修虽然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中并未载明维修车辆出厂日期,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无法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必须每天使用专车的必要性,根据合理性原则及原告使用交通工具的用途,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必要性认定规则
邹林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田梦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车使用,产生租车费用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期驻村,驻村时间不能随意离开驻村,原告找替代交通工具没有必要性,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往来车费30元/天×73天=2190元。
申红霞与李永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3900元,虽然提供了租车费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
刘瑞刚与马俊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9天,在此期间其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故租赁车辆代步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天津市诚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惺,高建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该44天时间中发生租车费用具有必要性,按每日租金30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3200元。
替代性交通费用赔偿规则
卢佳楠与詹泉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交通费损失141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停放在南宁标星公司维修长达几个月,期间其因工作、生活等需要选择搭乘出租车替代原交通工具出行合情合理,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平均每月超过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赵宇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莫家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请求其车辆在被交警扣押及修理期间,其妻子无法用于到二塘镇上下班、生活自用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每天打的上下班,每次费用为50元,并提供100张面值为50元的定额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00张面值为50元定额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元/天,合计350元。
杨超寿与冯小明、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不会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另外,虽然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因租用或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