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中究竟能否贬低同类产品?

关于广告中贬低同类产品是否合法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其争议点主要在于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据该规定似乎其他经营者可以据此对违反该规定的商家实施起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

如果被认为遭受广告贬低的商家起诉广告主,则需要以涉案广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事由。但是如果广告主所发布的广告仅仅是贬低了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但是并未明确是哪一商家的话,此商家在起诉时将很容易因并非明确的受害人而被驳回诉请。但是被驳回诉求就意味着该广告合法么?回答是否定的。

广告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者如果违反了改规定,广告监管部门可以行使执法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即,该行为实际属于行政性违法。此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也规定,广告内容中不得设置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市场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对广告主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以上情况,广告中不得贬低同类产品。广告主违反该规定的,可以通过行政投诉的形式,由市场监督部门对广告主予以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案例和裁判案例情况来看,该维权路径还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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