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证明导致离婚诉讼历经多次审判程序,要求开具单位和提供方赔偿获支持

案号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21)鄂01民终1602号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5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煜兴中心、甲男赔偿甲女律师费和部分车费30,000元,要求煜兴中心、甲男赔礼道歉;
二、追究煜兴中心、甲男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煜兴中心、甲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1996年11月6日甲女与甲男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6年9月26日,甲女与甲男离婚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甲女请求:1、判令甲女与甲男离婚;2、位于青山区街楼X号房屋归甲女所有;3、甲男就家庭暴力赔偿甲女19,000元;4、甲男赔偿甲女婚前财产摇摆机(价值4,000元)、项链、项坠、戒指等;5、甲男自行出租新安小区房屋,所得租金应当进行分割;6、甲男的公积金、工资应当予以分割。2017年5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鄂0107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甲女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10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4811号民事判决。甲女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6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122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8年12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申1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鄂01民终481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中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二、将本案民事判决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1月28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女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不服,于2019年7月3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9年11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甲女与甲男离婚纠纷案件作出鄂检民(行)违监〔2019〕4201000000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甲女的监督申请。
2019年11月11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9)鄂010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甲女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甲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年6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民终46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甲女撤回上诉处理。
在上述诉讼中,甲女与甲男就离婚纠纷涉及多项财产争议。其中争议之一为,原登记在甲男名下位于青山区街楼X号的房屋权属的认定。
甲男原居住的该房屋系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集资建房,于1990年由单位分配给甲男,由甲男、甲男原配妻子(于1994年去世)和儿子共同居住,甲男当时并未交纳集资款。 
1995年,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通过职工集资款转化为购买房屋60%产权购房款的方式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房屋部分产权。1998年11月,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依据青山区住房改革办公室(1998)1号文件实施房改售房。
1998年11月13日甲男一次性交纳房款24,499.55元。
1998年11月26日,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售方,甲方)与甲男(购方,乙方)签订房改售房合同,甲方出售给乙方自管公房。1999年10月甲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甲男一人名下。       
2003年6月,武汉市青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发青计[2003]26号文《关于武汉煜兴工贸发展中心承接原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决定》。
甲男认为,1995年10月10日甲男与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签订了购买60%部分产权协议书,约定享受优惠政策后甲男应付房款为12,435.17元,甲男没有付款凭据,不能说明甲男没有支付该款。该房屋60%是甲男的个人婚前财产,其余40%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甲女认为,1995年10月甲男没有实际付款,该协议书已经作废。该房屋应按1999年10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确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
甲男曾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1、2016年10月28日煜兴中心工作人员以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名义出具“关于甲男住房的证明”;2、1995年10月10日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与甲男签订的“协议书”。
甲女认为“协议书”已经作废没有履行,《关于甲男住房的证明》内容虚假系提供伪证,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在甲女与甲男离婚及相关分割财产诉讼案中提供,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照证据规则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甲男、煜兴中心在甲女与甲男离婚及相关分割财产诉讼案中提供的证据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相关审判组织决定。在甲女与甲男离婚及相关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甲女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律师费、车费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甲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是甲女追究煜兴中心、甲男在甲女与甲男离婚案件中提供伪证侵权责任赔偿案,一审法院却将该案与离婚财产纠纷案混淆为一案而对本案诉求不作审理,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二、本案诉求是单就甲男、煜兴中心提供伪证,妨碍司法办案,给甲女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而提起的侵权责任赔偿为诉求而提起的诉讼。因为甲男、煜兴中心提供《甲男的住房证明》伪证,致使一审错判,在二审上诉中再次提供“青计(2003)26号”变造文件的伪证,致使二审又错误维持原判,甲女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再审裁定,已经明确认定“该公司2000年注销,该公司2016年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因为伪证造成的甲女多次诉讼,给甲女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事实存在,有直接因果关系,甲女就这一侵权责任提出请求赔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
煜兴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提供伪证给甲男,甲男又提供给二审法院,甲男、煜兴中心故意妨碍民事审判,态度恶劣,后果严重,给甲女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煜兴中心辩称,对于甲女之前的婚姻诉讼案件,甲女没有任何损害发生,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男辩称,甲男没有提供过伪证,住房证明、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甲男是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职工,甲女无权诽谤福利房分房事实,且该房与甲女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另查明,甲男在(2016)鄂0107民初1893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交盖有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印章的《关于甲男住房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甲男同志所居住的位于青山区街楼 号的房屋,系原青山区煤球厂(1993年更名为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于1990年底根据煤球厂职代会通过的住房分配方案分配其人的。此处房屋当时为集资建房,职工所缴纳的集资款于1995年转为购买60%产权的购房款。甲男实付房价为12,435.17元。1998年11月,依据青山区住房改革办公室【1998】1号文实施房改,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已将职工宿舍出售给居住人,甲男已补足房屋差价部分后获得完全房屋所有权。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24街房屋系甲男所属单位通过集资建房分配给甲男的住房,甲男与甲女结婚以前,单位已于1995年确认甲男购买了60%的产权,双方结婚以后1998年又出资购买了剩余40%产权,甲男于婚前所得产权应与甲女无关,甲男婚后所得产权应认定为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故甲女应享有婚后所得产权的一半即房屋20%的产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220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甲女提交的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该公司已于2000年被注销,该公司2016年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该证据所认定的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明。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认定,甲男于1995年10月10日与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签订了购买60%部分产权协议书,约定享受优惠政策后甲男应付房款为12,435.17元,但甲男未实际付款;该判决认为,虽然甲男1995年与单位签订购买60%部分产权协议书后未实际付款,系1998年11月与甲女再婚后一次性交纳房款并取得完全产权,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产权单位没有为此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权利,应为认可甲男已于1995年购买了60%的产权,该时间系在甲男与甲女结婚以前,亦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的购买计算过甲女的工龄,且甲女在其工作单位也享受了分房待遇,故甲男于婚前所得的60%产权应与甲女无关。但其中甲男应付的60%房款12,435.17元是与甲女婚后支付的,这部分房款应作为甲女对甲男享有的债权,即为6,217.59元。

本院还查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就(2019)鄂0107民初667号离婚纠纷诉讼向煜兴中心法定代表人核实,关于落款为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2016年10月28日的《关于甲男住房的证明》,吴某表示因为青山区拆迁改造,单位多次搬家,房改资料保存不当,当时其未完全了解清楚甲男买房的具体细节,证明甲男交纳房款的情况有误,系一次性交纳房款,其他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甲女主张甲男、煜兴中心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其离婚诉讼历经多次审判程序,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甲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甲男、煜兴中心的行为是否侵害甲女民事权益,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恪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更应当如实陈述相关客观事实,不得隐瞒、虚构事实,而且应当以善意、合法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虽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关诉讼参加人作出相应的强制措施,但该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适用公权力针对诉讼参加人妨害诉讼秩序客体所做出的惩戒。而对于因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造成民事权益被侵害的诉讼参加人来说,其民事权益同样需要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提交虚假证据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联系到本案中,甲男、煜兴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院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阐述如下。

一、关于甲男、煜兴中心在甲女离婚诉讼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判断,需要考虑按照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甲女与甲男离婚诉讼中主要的争议点之一在于青山区街楼x号房屋分割的问题甲男在该离婚诉讼一审中提交了盖有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印章的《关于甲男住房的证明》一份,但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因该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被认定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明载明“甲男实付房价为12,435.17元”的内容亦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针对于甲男而言,其是否于1995年实付了房款,甲男对此应当明知,但其仍提供了与事实相反的证据,具有依此在离婚诉讼中取得有利证据优势的主观心态,甲男明显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而针对于煜兴中心而言,作为甲男原单位武汉八达物资实业公司的接管单位,虽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过错,但在出具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事项的证明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的审查义务,导致证明与事实不符,其仍存在过失。甲男辩称该证明内容属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煜兴中心辩称其出具证明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男、煜兴中心的行为是否对甲女造成了损害后果的问题。   

 在甲男与甲女的离婚诉讼中,甲男提交的证明被原一审、二审判决采信,并据此对青山区街楼x号房屋财产性质作出认定及处理;但因该证据在此后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该离婚诉讼进入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甲女因此客观上增加了诉讼及交通成本,存在损失。综合甲女离婚诉讼历经多个审判程序,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仅为其中一部分的事实,且考虑到甲女的多次诉讼及交通成本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甲女本案中的损失为10,000元。      

三、关于甲男、煜兴中心的行为是否与甲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在甲男与甲女的离婚诉讼中,原一审、二审判决与重审后的生效判决,针于青山区街楼x号房屋财产,基于1995年甲男是否实付了房款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生效判决基于新查明甲男未实付房款的事实,改判认定甲男应付的60%房款12,435.17元是与甲女婚后支付,这部分房款应作为甲女对甲男享有的债权,即为6,217.59元。因此,该证明内容真实与否对甲男与甲女的离婚诉讼具体财产的处理有实质性的影响。甲男提供由煜兴中心出具的证据因形式瑕疵及内容不实,直接影响了离婚诉讼中财产的处理,甲男及煜兴中心的行为与甲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甲男、煜兴中心辩称该证明未影响人民法院对甲男、甲女离婚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甲男及煜兴中心的行为侵害了甲女的民事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综合甲男及煜兴中心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方式,本院酌情认定甲男对甲女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甲女损失7,000元;煜兴中心对甲女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甲女损失3,000元。甲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甲男及煜兴中心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甲女要求甲男及煜兴中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

二、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甲女损失7,000元;       

     三、武汉煜兴工贸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甲女损失3,000元;   

四、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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