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认定应从运输来源、运行 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转需
【案号】(2012)顺民初字第4309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04月04日第6版
【案例要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规定的关键是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否完全分离。
赵彦鹏诉潘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
2012年 1月 13日 17时 5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与顺平路南线交叉口,潘陆驾驶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远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庆民撞死。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潘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远通物流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陆系吴松柏雇佣的司机。远通物流公司与吴松柏于 2011年 2月 26日签订书面租赁运输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吴松柏提供手续完整的牵引车和挂车一台,由该公司统一组织指挥,供其进行商品汽车的租赁运输。在租赁期限内,该公司提供商品车发送任务,指导装卸运输作业,制定商品车运输规定,指导控制运输全程,经常性监督检查车辆和司机,制定每日运输定额、进行考核及罚款,并在运输任务完成后进行最终结算等。吴松柏则必须承运该公司的运输任务, 并严格服从该公司的统一安排和领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均由吴松柏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赵庆民的儿子赵彦鹏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潘陆、承租人吴松柏、所有人远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 800892元。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潘陆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伤害,故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远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吴松柏签订的书面商品汽车租赁运输合同, 可以确定该公司作为出租方,实际上仍然享有对肇事车辆的运营控制权并直接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该公司仍应当和承租人吴松柏共同对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先行赔偿110400 元,被告吴松柏、远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 493459 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院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涉及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导致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而仅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1.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关键是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完全分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的立法理由主要是: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控制权和收益权,从而实现了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适用该规定的关键是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完全分离。
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承租方)与所有人(出租方)分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 所有人不再享有机动车运行控制权。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以符合租赁物性质的方式自主安排使用机动车,所有人不享有机动车使用权和控制权。第二,所有人获得租金而非享有机动车运行收益权。租赁期间,承租方因使用机动车而获得收益,体现的是一种运行利益,承租方有运行,则有收益,承租方无运行,则无收益,而机动车所有人则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获得通常为固定数额的收益,体现的是一种所有权利益,通常由租赁物市场供需决定,跟租赁物运行利益无关。
2.本案租赁运输合同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并未完全分离
从被告远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吴松柏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公司在租赁运输中仍享有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并未实现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 出租方仍享有对租赁机动车的实际管理及控制权。根据租赁运输合同的约定,出租方享有指导装卸作业、制定运输管理规定、经常性监督检查车辆和司机、指导运输控制全程、考核承租方业绩、对承租方的罚款权等管理控制权。而承租方则应当服从出租方的统一安排和领导,遵守出租方规章制度,只能承运出租人的运输任务等。第二,出租方直接享有运行利益。出租方以一定价格获得运输业务后,将运输业务交于承租方,承租方完成运输业务后把相应单据交由出租方办理结算,出租方办理完结算后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承租方费用,承租方实际不支付租赁费。可见,出租方并非获得所有权利益即固定的租赁费用,而是获得运行利益。因此,本案中租赁运输合同中的机动车所有人远通物流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有些物流公司利用与本案相似的各种方式规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否分离,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从而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