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原告失去股东资格有何法律后果?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41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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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其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若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便意味着其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即原告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73号: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述:
(一)东驰公司、春兰集团、春兰自行车公司为徐工汽车公司股东;
(二)东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起诉春兰公司、春兰自行车公司损害徐工汽车公司利益;
(三)二审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所持徐工汽车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徐工机械公司,并约定东驰公司享有对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销售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四)二审法院以东驰公司不再是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裁定驳回东驰公司起诉;
(五)东驰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法院意见:
(一)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股东资格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存在
最高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东驰公司提起诉讼时持有徐工汽车公司40%的股份,具备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工机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东驰公司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二)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法院应驳回起诉
最高院认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为有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要求,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之后,再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向徐工汽车公司进行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东驰公司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第一五十一条及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应自始至终具备股东资格
在某些特定的诉讼中,要求原告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只有具备特定身份和条件的原告才可提起相应的诉讼。就满足这些特定的资格和条件的期间而言,不仅仅局限在起诉时,更需要涵盖整个诉讼过程,即在终审判决作出前,原告必须持续具备该等资格和条件,否则将可能会被法院以原告不适格而驳回起诉。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法》要求原告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若不满足该等条件,将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同样,该等条件也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存在,如果该等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了他人,不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或者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低于百分之一,则不再满足该条规定的原告资格条件,属于原告不适格的情形,故而法院将驳回其起诉。
因此,在计划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一定要审视自己是否满足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或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条件,且提前对股权做好规划,在终审判决生效前,尽量不要转让股权,以免因不满足上述条件而被驳回起诉。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希望转让股权同时希望股东代表诉讼继续推进以便保障公司利益时,可以考虑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转让,但在转让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审慎约定。
(二)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原告死亡发生继承的,由继承人是否参与诉讼决定诉讼继续或者诉讼终结
《公司法》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死亡的,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在股东代表诉讼进程中,如原告股东死亡,发生股权继承,法官将中止诉讼,通知继承人,若继承人同意继续诉讼的,由继承人参与诉讼。因原股东死亡时继承即发生,继承人随即继承股东资格,所以继承人继续参与诉讼符合原告的股东资格条件。若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诉讼终结。
(三)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原告转让股权的,法院可能释明并准许由受让人替代原告进行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法院可能会向原告释明,受让人可申请替代转让人承接诉讼,法院将根据具体的情况确认是否准许。若受让人未申请的,法院将依原告不适格而驳回原告诉讼;受让人申请的,法院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接股东代表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拓展案例:
(一)股东代表诉讼进程中,原告去世的,继承人可作为当事人承接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18号:上诉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小林淳子、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中化辽宁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岩间丈男作为嘉亨公司的股东,其在认为嘉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曾请求嘉亨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等采取诉讼手段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嘉亨公司并未及时提起诉讼。岩间丈男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二审时查明一审原告岩间丈男已经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经本院释明,小林淳子声明以岩间丈男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小林淳子提交证据证明岩间丈男与其系父女关系,故对其继承人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岩间丈男之子岩间启出具说明对于岩间丈男生前投资的嘉亨公司的股份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嘉亨公司的诉讼,其决定放弃。故本案中岩间丈男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小林淳子继续参加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将股权转让的,如受让人或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诉讼可能可以继续。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8号:北京金伦多资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迈卡尔得工贸有限公司、孙毅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金伦多公司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永鑫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沈嗣骧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是永鑫汇公司的股东。经本院释明,金伦多公司在二审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沈嗣骧或者永鑫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的证据,故金伦多公司作为股东代表永鑫汇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继续进行本案诉讼。裁定驳回金伦多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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