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
一、关于印章是否虚假
印章是否虚假,不应当以备案作为认定标准,而应当以单位是否以明示或默示行为认可其法律效力为准。如实践中出现很多的以“项目专用章”签订的合同,总公司默示合同的成立并有效履行,该“项目专用章”便应认定为真章。另有一些未经备案的印章,已在其他合同被使用过,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确实履行了合同,应推定为该章与备案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他非授权人用此印章签订了其他合同,除非公司证明对方恶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
作为原告方,只要证明合同有加盖对方公章,且有一定的履行行为即可;如果对方否定合同效力,则负有证明合同印章为假的举证义务,通常要申请司法鉴定。
三、关于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
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可能不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可见,公章之于合同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如律师代公司签字)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真实的,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后果。
四、备案章和“假章”所签合同对公司举证的影响
如果印章是备案章或公司已认可或视为认可之章,盖章行为具有推定效力,即法院预先推定为公司行为,如公司认为不是公司行为,则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印章是非备案章或假章,原告则负有证明盖章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举证责任,这涉及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问题(见我的博客《民法典实施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五、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常见的公章有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材料专用章等。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院又认为,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了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实务中仍需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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