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朱某1,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孙某2,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申请人:姚某3,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2单元19号。

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姚某3向孙某2借款发生在2018年1月17日,借款金额392800元,借款转入姚某3指定收款人王某某账户(以下简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属于姚某3个人借款。原审法院以姚某3持有的申请人朱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与孙某2曾发生经济往来为由,便认定姚某3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院的主观臆断,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从时间上,姚某3与孙某2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8年1月17日,而原审法院所谓的朱某1的账户多次与孙某2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是2017年9月6日。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以2017年9月6日朱某1的账户与孙某2账户发生交易为由,便认定2018年1月17日姚某3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思路完全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从时间看不符合推理的一般常识。

2、从借贷金额上看,本案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可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51号案件姚某3向赵方借款50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26号案件中姚某3向吕瑞借款142143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843号案件中姚某3向伊丽莎借款139万元,原告均将朱某1起诉但法院均未判决朱某1承担责任。姚某3在上述三起案件中答辩均是其被套路贷,朱某1对姚某3上述借款均不知情。可见,本案与上述三起案件一样,姚某3举债,应当由姚某3承担责任。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姚某3短时间内有多次举债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上述借款用于姚某3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姚某3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

3、结合姚某3持有朱某1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姚某3称其用该卡归还对孙某2的借款本身就可证明姚某3持有使用朱某1的中国银行卡,朱某1的中国银行卡并非其本人持有使用。原审法院认定朱某1的中国银行卡与孙某2发生经济往来,但不认定姚某3持有使用朱某1的中国银行卡,并非朱某1本人持有使用,显然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为偏袒孙某2错误认定事实。值得一提的是,姚某3提交的朱某1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李凤”、“楚峰”、“海元”、“赵”、“方”、“勇”、“敏”等人,朱某1根本就不认识,姚某3却认识。这也说明朱某1本人未持有中国银行卡与上述人等发生交易往来,法院也可向上述人等及姚某3核实上述人等,以查明是否为朱某1持有其中国银行卡。

4、从举证规则上看,姚某3提交的“朱某1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属于姚某3的证据,证明目的是姚某3已偿还孙某2部分款项,不属于孙某2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2若认为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加以证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目的,结合证据规则裁判。本案中,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孙某2承担,孙某2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述借款是姚某3以个人名义借款,且数额巨大。姚某3多次借款朱某1均不知情。本案中孙某2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姚某3向孙某2借款,朱某1不知情。原审法院判决朱某1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朱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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