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有争议!)

本期话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向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可视为向公司主张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吗?
赞成者认为,公司事务在很大程度上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当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时,应当认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反对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因此,认为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法律依据。
有争议,对此您怎么看?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在本期案例中认为,因债权人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公司主张权利;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之日中断(重新计算)。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本期案例
1.(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陈凯旭与被申请人重庆云飞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成红、杨朝勇、原审被告重庆云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德全、谢先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41号;裁判日期:2021年3月3日。
裁判要点:最高法院认为,“因陈凯旭为云飞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实际控制人,杨朝勇于2017年9月向陈凯旭主张权利,应视为向云飞锦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发生于2019年8月22日,原审认定杨朝勇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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