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案例|看似天衣无缝的案子,是怎样找到申请再审突破口并成功改判的?
看似天衣无缝的案子,是怎样找到申请再审突破口并成功改判的?
文/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案例导读
众所周知,申请再审成功率极低。面对一份看似天衣无缝的生效判决,如何才能找到申请再审突破点呢?又如何在再审审理阶段找到确凿证据成功改判呢?
甲公司为乙公司在某国有银行的两笔共计8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划款手续齐全,证据可谓是确实充分。一审缺席判决甲公司承担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甲公司向本律师寻求帮助。本律师帮其找到突破口申请再审成功,后又在再审审理中一击中的,帮助甲公司摆脱了巨额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一、乙公司在某国有银行申请了两笔贷款,金额合计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甲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到期后乙公司无力偿还,债权银行将债务人乙公司、担保人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缺席判决乙公司偿还800万元本息,甲公司承担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强制执行阶段,法院依法冻结了甲公司银行账户。甲公司通过“企查查”才知道了上述判决。遂向本律师求助。
四、经本律师调查得知:法院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全部送达给了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而原法定代表人早在诉讼开始的一年前就离开了甲公司,且在工商登记部门有备案;该原法定代表人收到应诉材料和判决书后,未告知甲公司。
五、本律师以法院送达程序错误为由,帮甲公司申请再审成功。
六、再审审理阶段,本律师又找到债权银行和债务人乙公司恶意串通、欺骗甲公司提供担保的有力证据,促成改判,帮助甲公司摆脱了巨额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1. 法院将应诉材料送达给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否裁定再审?2. 哪些行为属于《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免责情形?
债权银行主张:1. 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签订担保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和判决书程序合法,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2. 甲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本律师代表甲公司主张:1. 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和判决书,应当向甲公司被送达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送达,方为有效。2. 原法定代表人离开甲公司有工商登记的客观证据,又有其本人当庭作证,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证据。3. 债权银行和债务人乙公司明知乙公司800万元旧贷无力偿还,为了转嫁风险,共同向第三人借入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并且在发放新贷款时向担保人甲公司隐瞒真实的借款用途,骗取甲公司提供担保,达到了转嫁风险的目的,担保欺诈证据确凿。应依照《担保法》第30条免除甲公司的担保责任。
云亭代理
为充分阐明观点,本律师代表担保人甲公司就前述争议进行了详细论证,摘要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民诉法解释》第130条“向法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
本案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早在2014年12月就已经不再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彻底离开了甲公司。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月向甲公司送达起诉书、传票和判决书时,通过公开资料一查便知现任法定代表人是谁,但法院没有客观求证,而是轻信债权银行告知的联系方式,将诉讼材料错误送给了他人,送达程序存在重大错误。
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本案人民法院错误送达起诉书、传票,剥夺了甲公司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机会,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予裁定再审。
三、《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庭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乙公司由某商贸公司担保在债权银行处分两笔贷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在该笔贷款到期前的2015年11月2日,债权银行得知乙公司无力偿还,为了避免形成损失,债权银行便向市政府请示借用市政府金融服务公司资金为乙公司“倒贷”。2015年12月31日债权银行、乙公司、金融服务公司三方签订了《资金周转协议书》、金融服务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还贷周转金借款协议书》,在债权银行保证倒贷资金安全的情况下,金融服务公司借给乙公司800万元用于“倒贷”。然后债权银行隐瞒了乙公司新贷系偿还旧贷的真实用途,欺骗担保人甲公司说贷款用途是“购货”,骗取担保人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担保,2016年1月5日重新贷给乙公司800万元。新贷发放当日,债权银行亲自操作将800万元“倒贷”过桥资金偿还给金融服务公司,完成了“倒贷”的整个过程。债权银行成功将800万元死账盘活,乙公司也解了燃眉之急,只是坑害了新的担保人--甲公司。债权银行与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担保欺诈,根据《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应当免除甲公司的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再审审查后,下发(2017)晋0581民监1号、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再审审理后,又下发(2017)晋0581民再1号、再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了债权银行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如下:
一、(2017)晋0581民监1号、监2号《民事裁定书》
送达程序确有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00条第9项之规定,裁定再审。
二、(2017)晋0581民再1号、再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债权银行于2015年11月2日就签发了《关于申请金融服务公司资金帮助“助保贷”客户转贷请示》,向市政府提出请求,请金融服务公司为“助保贷”客户提供短期还贷续贷周转资金。市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向风险部提出的《关于乙公司办理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回收再贷)的请示》,证明该贷款的用途为回收再贷,而非购货。同日,乙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提出了倒贷周转金申请,其中叙明“债权银行已同意为我公司续贷一年”,同年12月31日,债权银行、乙公司、公司金融服务三方签订的《资金周转协议书》,也印证了债权银行同意“续贷”。债权银行与乙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已明知贷款用途系借用过桥资金归还前期贷款,却仍将贷款用途填为“购货”,并且依据该合同,由原审被告甲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则对原审被告甲公司构成合同欺诈。原审被告甲公司并非原审被告乙公司前期贷款的担保人,也未参与原审被告乙公司借用过桥资金偿还前期贷款的流程,原审原告债权银行也未举证证明告知原审被告甲公司此笔贷款系原审被告乙公司借用过桥资金归还旧贷款,则本院不能推定原审被告甲公司对该贷款的实际用途已经知情。原审原告债权银行与原审被告乙公司在乙公司已无力归还前期贷款的情况下,仍以“购货”为名让原审被告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担“借新还旧”的连带责任,既违背了原审被告甲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该行为属恶意串通,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债权银行与原审被告甲公司签订的该《保证合同》无效。
律师手记
还旧借新、借新还旧、以贷还贷,对于银行来说是司空见惯的业务形态,只要不突破底线,不恶意转嫁风险,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法律一般不会否定其效力。但在本律师办理的一系列担保案件中,发现债权银行为了将“死账盘活”,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利用对企业的有利地位,骗取有实力的企业为“以贷还贷”的“新贷”提供担保,然后再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判决有实力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就属于突破底线的欺诈行为。一般的欺诈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对担保欺诈,《担保法》规定可以不经撤销程序,直接判决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办理担保欺诈案中,最难的是找到有力证据。本案中,本律师通过丰富的实践经验,找到了债权银行和债务人联手借入“倒贷”过桥资金,编造借款用途骗取担保人的证据,最终赢得了胜诉。在这里,本律师谈一些取证经验:一般情况下,需要“以贷还贷”的债务人,实力都比较弱,凭自身能力是找不到过桥资金的;为了完成“倒贷”,债权银行一般都会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帮助债务人先借入过桥资金偿还旧贷,新贷发放后,债权银行再监督债务人偿还给过桥资金提供方;而过桥资金提供方,一般会是地方政府成立的金融服务公司,一般情况下金融服务公司和债权银行都会签长期合作协议。所以,收集此类案件证据时,应着重从金融服务公司下功夫。
本文作者
张海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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