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将儿子户口本照片名字PS为“韦我独尊”被拘 处罚太重?P图的注意啦。。
警方介绍,8月28日,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网安部门民警发现,一张印有“韦我独尊”姓名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大量转发,引发大量网民围观、炒作,以及相关媒体的关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掌握情况后,民警立即联合户政部门、拉堡派出所开展调查,发现户政人口登记系统中没有登记有“韦我独尊”这个居民的名字,户口页上的名字有明显修改痕迹。
掌握相关情况后,民警调查发现,图片最先通过一个昵称为“A某教练”的微信号公开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当天16时许,民警依法传唤该微信号使用者男子韦某(现年31岁,柳江区拉堡镇人),到拉堡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民警询问,韦某陈述,其于8月22日到拉堡派出所户籍窗口给儿子上户口,取名“韦某翔”。回家后,韦某觉得儿子的名字不够霸气,最终想到“韦我独尊”这个名字。
8月23日晚,韦某将儿子的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出生医药证明拍照发到某网站,付费在网上请人把两张相片上的名字“韦某翔”修改成“韦我独尊”,然后发到微信朋友圈,附上“名字虽然有点霸气,但是依然希望你要坚强”等文字。事后引发朋友圈里面的大量网友围观、评论、转发,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鉴于韦某虚构事实、哗众取宠的行为已经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柳江警方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后,韦某已经将自己朋友圈发的上述图片删除。
嘉宾:张晓丽律师
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方弘:p图现实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事情。比如p身份证,网上还有给前任美国总统奥巴马的头像p在身份证上。这种事情,大家更多的是觉得好玩,但是没想到类似的p图会是违法的,甚至还要被拘留。警方认为韦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张晓丽律师:《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方弘:本案韦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况之一?
张晓丽律师:“寻衅滋事”作为应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规定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该条的具体内容如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的。”
本条款中并没有对寻衅滋事的进行具体的阐释,而只是作为第26条所列举的应予处罚行为的兜底,这也给理解“寻衅滋事”本身造成困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的“寻衅滋事”规定在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章节之下。这就说明,作为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要求要有“扰乱公共秩序”作为前提条件。
作为一个涵义相对模糊的概念,“寻衅滋事”在《刑法》中的适用同样争议众多。为明晰其界限,“两高”曾在2013年7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类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获刑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即认为其基本表现形态就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所谓“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简单归纳其实就是“没事找事”。
换言之,在立法者看来,这种行为的可罚性就在于,我们作为有序的社会共同体的一员,都对这个社会的统一秩序负有责任。因此,我们应该确保自身行为都是为维护和增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基于一已私愿,无事生非、没事找事,就属于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也就具有了可罚性。
韦某出于“炫耀”的目的,将儿子名字P成“韦我独尊”,无疑明显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的特征,符合上述法律解释对寻衅滋事行为的界定。
而除了符合对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界定,从违法行为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角度来看,韦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是可以理解的。毕竟,在“引起大量网友围观、评论、转发”的情况下,韦某的做法不仅对围观的网友造成不良影响,还造成了一定社会不良影响。
与日常的美颜P图不同,这次韦某所P的是居民户口薄上的人口登记卡,其属于公民的重要身份证件。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户口簿是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国家公信力而对公民身份或法律关系所做的具有权威性的行政确认。
而且韦某将其儿子的名字P成“韦我独尊”,极易给他人造成误解,让人们误以为“韦我独尊”就是发证机关核准的真实姓名,这种误解是对国家机关行为严肃性、权威性的极大冒犯。
因而,这一行为尽管看似只是一个玩笑性质的恶作剧,但从法律角度,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事实上是有法律依据的。
方弘:五天拘留是否过重?
张晓丽律师:首先,尽管韦某P图行为,确实属于一种“虚构事实”的造假行为,但其所P的,只是翻拍之后的图片,而不是证件原件。这与我们熟知的“伪造、变造证件”,并不是一个概念。
其次,从行为认定目的来看,韦某是出于“炫耀”目的、恶作剧性质的P图行为,与那些基于欺诈、行骗牟利为目的的“伪造、变造证件”行为,同样也完全不可同日而语。
再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韦某的P图行为,虽然确实造成了一定不良社会影响,但这主要源自微信朋友圈的不良影响,危害后果也并不是很严重,应属“轻微”范畴。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针对韦某P图的行为,在指出其行为违法性质的同时,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而并非简单的“拘留5日”,或许是更恰当的处罚方式。
这不仅更符合“与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比例原则”,也有利于充分体现“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醒:广大网民在网上发布任何图片、言论时一定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大家一同维护好互联网秩序,共建清朗的网络空间。
方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到底是哪些,看似是一个可以扩大解释的条款,而是否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在法律上又是没有明确界定的。
在违法与合法之间,在适用批评教育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之间,似乎并不非常明确,这也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真正做到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才不至于失去公众认同,也是行政公信力的保障。
嘉宾:张晓丽律师
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