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疑释惑040】最高法民一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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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问】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答】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这是因为,若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虽然承包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观念;但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
一方面,从担保物权的权利特性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约定的建筑工程款债权随着合同无效而自始不发生,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当继续存在;
另一方面,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希望通过设置担保物权,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亦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同样不应当继续存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们倾向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即便合同无效,认定承包人就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然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
【文章来源】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