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朝廷到地方、从皇族到平民,浅析清代社会管控机构组成和特点

导语: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乃系封建皇权制度的集大成者。社会管理、控制方面在借鉴前朝旧例的基础上,又根据统治阶层民族特点加以完善和细化,逐步形成了从朝廷到地方、从皇族到平民的区别性、阶级性社会管控体系。从朝廷的“三法司”、六部、宗人府、理藩院、八旗都统衙门和步军统领衙门到省、道、府、县等各级地方政府;从皇室成员、满洲贵族、官僚阶层到普通平民的管控都有着非常明显的差异和各阶层特点。


在封建皇权社会中,社会管控体系的构建对于维护皇权稳定、保证封建王朝的“万世一统”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社会管控体系中,封建统治阶层按照政府级别、阶层差异而制定相关的差异性管控措施,并根据各阶层的不同给予相应的特权都是常见的事。

将封建制度发挥到极致的清王朝,因为统治阶层出自少数民族——满族,为了凸显本民族的特权和优势,所以在管控机构设置、阶级管控差异上有了更完善、更细致的规定。

01 从中央到地方,社会管控机构的设置,层次分明、管控对象明确

封建皇权社会尤其是明清时期,对于社会管控乃至王朝治理都是以皇帝为核心,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完备的管控机构。

1、中央朝廷的管控机构构成

从法律层面的社会管控来讲,清代中央政府有“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直接向皇帝负责,乃系最高司法职能衙门组成。

刑部:掌管全国刑罚,并按照全国省份设置下设对应的职能机构,称为“十七清吏司”。即直隶、奉天、江苏、安徽、江西、福建、浙江、湖广、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等十七司。

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

各司分管该省所属刑名事务,各省刑罚案件题,咨到部后,即由分管司复核地方原审,具稿呈堂,以定准驳。

而且,刑部还掌管着国内每年的“秋审”、“朝审”等案件审理。这都证明了刑部统领全国邢狱、司法大权。从国家层面对社会管控起到了统领作用,因为他直接对皇帝负责,所以全国司法权力最后还是要集中于皇帝一人之手,让中央集权、皇权至上达到了顶峰。

另外,刑部还掌管审定、编修各类法律的重要职能,这为社会管控提供了法律依据。

都察院:乃系全国最高检察机关,和现今的检察机关不同,清代都察院专司国家风纪、政事得失、职官邪正等等职能。主要负责官员为左都御史,他的主要职能是查核百官,参维纲纪,并参与朝廷议事。

和刑部一样,都察院也在相应省份设置分属机构,划分都察院分道,各道分理本省刑名,兼及在京政府各衙门事。

大理寺:乃系平反全国邢狱的机关。根据《大清律例》的规定:

凡斩、绞罪案,必须在经刑部审理、都察院参核之后,送大理寺平允。凡有大政、大狱交九卿议办的,则与六部、都察院、通政使司联合具奏。

由此可见,大理寺乃系核查、复审审结案件的结果,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和最终结论。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三法司一般都会共同进行处理,相互制约、相互督促,进一步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三法司的最终管理权又集中于皇帝之手,形成了“三权集于一手”的中央管控体系,对于邢狱管理、社会稳定形成总领态势。

除此之外,清朝中央政府根据八旗制度、民族特色、阶级差别、京外有别等因素,分别设置通政使司、宗人府、理藩院、八旗都统衙门和步军统领衙门等相应社会管控机构。这对于三法司形成了较为完善、细致的补充。

2、地方管控机构的设置

除了三法司在地方政府中设置相应分理机构,地方各级政府才是地方社会管控的主要组成。清朝时期,清廷在地方施行省、府、州县三级政府的行政管理。社会管控也主要以三级地方政府为依托,根据中央政府赋予的具体权力,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

清初时期所成《皇朝经世文编》对于地方政府在清朝社会管控中的具体作用意义了大致说明:

今夫狱治于州县,定于府厅,覆于司道,成于抚按,而后闻之上,覆之法司,而狱治决。刑名之职掌,系重且严矣。

由此可见,地方各级政府从法律层面对于社会的管控有着一致性、覆盖性的特点,这对于中央政府对于社会的管控乃系有效贯彻和落实。

除了清朝的“特别行政区”,如京畿、盛京、蒙古和部分少数民族特区因为有着政治联盟、关外龙兴、民族治理等因素的制约有着差异性管控制度外,其余省份几乎全部按照三级政府的分级管控为主。

省级——巡抚、总督:总督、巡抚是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总督辖一省或数省,掌“总治军民,统辖文武,考核官吏,修伤封疆”等具体地方政务。另外,因为具体管控需要,总督和巡抚还掌控兵权,以增加地方最高行政长官的管控能力。

巡抚衙门

府级——知府、同知、通判:府以及同级的直隶州、厅是省下一级机构,由司、道领导,下辖州、县,首领为知府,主管一府政令及所属州县,包括宣布政令、治理百姓、审决讼案、稽查奸究、考核属官、征收钱粮赋税等等,是承上启下的地方行政组织。

其中知府乃系府级政府的最高行政领导,同知和通判为知府的辅助官员,分掌粮运、督捕、水利、刑狱等等。

县级——知县、县丞:清代的县级政府乃系中央政府管理地方的最基层组织,乃系封建皇权统治的基层延伸,并直达“终端消费人群”。

《清代国家机关考略》中对于县级政府的职能设定和对于皇权统治的重要性有过说明:

自州县而上至督抚大吏为国家布治者,职孔庶矣,然亲民之治,实惟州县,而上皆以整伤州县之治为治而己。夫天下者,州县之积也,故天下治权始乎州县。

由此可见,县级政府虽然是清朝最基层的管控机构,但却也是皇权统治中最为重要的机构。它直接管理着基层民众这一封建皇权的基本构成,乃系封建皇权向基层民众传达统治意识、征服象征、治国政策方针贯彻落实的最有效执行机构。

县衙

县级政府对于社会的管控方针、办法来自省、府级政府的管理和命令,更来自于中央政府管控法令的下达,最大程度上代表着清政府对基层民众的统治和管理。

02 从皇族到贱民,社会管控的阶级差异性明显

清朝作为少数民族——满族建立的封建皇权王朝,清朝有着鲜明的阶级区别和阶层特权分别。在皇族、满洲贵族、官僚阶层、普通平民各个阶层的社会管控有着明显区别对待的特点。

1、皇族

清代皇族主要包括宗室和觉罗,按照《大清会典事例》之规定:

以显祖宣皇帝本支为宗室,伯叔兄弟之支为觉罗。

也就是说,从努尔哈赤的父亲塔克世那一辈开始分开,努尔哈赤的兄弟子孙为宗室;塔克世叔伯兄弟的子孙为觉罗。

清代皇族和历代封建皇族一样,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拥有特殊的政治、法律地位。所以,在对于皇族成员的管理和控制方面,清朝政府有着特殊的管理办法和相应的特权赋予。

历朝历代,皇族为了彰显特殊性、突出统领特点,一般都会设置专门管理皇族事务的机构和官员,清朝作为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也有专门管理皇族人员事务的机构——宗人府。

宗人府遗址

《清会典·卷一》记载:

设宗人府,置宗令、左右宗正、左右宗人,掌皇族之属籍,以时修辑正碟,办昭穆序爵禄,均其惠养而布之教令,凡亲疏之属婿受治焉。

可见,宗人府的职掌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掌皇籍,修谱碟,记录宗室!觉罗与皇帝的血缘关系;二是序爵禄,分亲疏远近尊卑上下。

对于皇族人员专门管理机构的设置,体现了皇族人员的特殊性和特权性。最重要的是,清廷针对皇族人员户籍的专门编修,为皇族人员享有各种特权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并以此和其他阶层区分开来。宗人府对于皇族人员的有效、系统管理,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统治者对于皇族人员这一特殊、显赫阶层的有效管理,乃系清朝社会管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满洲贵族阶层

自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开始,那些坚定站在努尔哈赤身后的满洲家族们为后金政权的建立和稳固、清朝的建立和发展、清朝入关乃至一统中原的过程中做出了巨大贡献,立下了不世功勋。皇太极时期,为了消除诸王贝勒对于皇权的严重威胁,创设“满洲议政王大臣会议”制度,将八旗满洲大臣,也就是满洲贵族阶层纳入了议政参政阶层,从此旗权正式走向政治舞台,成为清朝的特殊群体、特殊阶层。

对于这些在清朝建立和稳固过程中做出巨大贡献的满洲贵族们,清朝统治阶层除了在选用官员、联姻联亲、家族势力扶持、先祖世职承袭等方面予以特权照顾,而且在社会管控方面也拥有着众多特权。

按照《皇朝文献通考.异姓贵族一》中的记载:

臣等谨按我朝封爵之制,亲亲而外,次及勋臣,所以隆报功之典,广世禄之恩也。

可以看出,清朝统治阶层在国家层面、法律层面予以满洲贵族功勋,并因为功勋而获得特殊照顾的肯定。除了世袭官职、政治、经济方面的特权照顾外,在司法管控方面也有着专门规定。

《大清律例·名例律·八议》就对于满洲贵族阶层的邢狱管理,有过明确法律条文的规定:

勋贵功臣、皇亲国戚犯非“十恶”罪时,适用“议”的程序,即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

这就明确规定了满洲贵族阶层在司法方面的特殊性,除了“十恶”大罪以外,满洲贵族阶层犯罪只能“听圣裁”,而不经过相关邢狱衙门的审理。对于满洲贵族阶层的特殊管理,除了有着封建皇权等级分明的思想主导,还有着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实际管控需要。也就是说,在政治目的和统治需要方面的考虑大过等级观念的思想引导。

3、官僚阶层

从中央朝廷之内阁大学士、军机大臣、部院大臣,,到地方政府之省、府、县各级长官、巡检等,都是清政府各级文武衙门的管理人员,他们一并构成了清廷庞大的官僚阶层。在官僚阶层中,也包含了较大部分的满洲贵族阶层。甚至因为官洲贵族阶层把控着显要职能部门,所以他们才是清代官僚阶层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官僚阶层的管控基本和满洲贵族阶层的管控相同。

除了满洲贵族以后,汉臣在清朝也具有一定的特权管理体制和特殊照顾。

一是政治上的恩荫权:《清朝文官制度》一文中对于该项权力有过描述:

官员恭遇覃恩,文职在京四品以上,在外三品以上,武职京、外二品以上,送一子入监读书,期满候选。

二是经济上的豁免权:清朝官员有着减免国家赋税的巨大权力。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规定:

在京官员,一品的免粮三十石,人三十丁,二品为粮、丁各二十四,三品各二十,各级递减,直至九品为六石粮、六丁。在外官员减在京官员的一半。

三是司法权上的优越权:在封建社会制度下,官僚是身份的象征,他们代表皇上、朝廷。因此,官是父母官、而民是皇上的子民、官与民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所以《大清律例》中就有了“民告官、先有罪”、“禁止部民殴骂所属府、州、县官'等不平等的规定。

清代部分官职

在对于官僚机构如此特权的赋予下,清朝官僚机构,甚至除去满洲贵族阶层以外的汉臣官僚们也在特权的享受中受到了清朝统治阶层的有效管理和控制。

4、普通平民阶层

在以“农耕经济”为主导地位的封建皇权,农民阶层乃系封建王朝之根本,乃系统治阶层的管控根本所在。所以,对于农民阶层的管理和控制关系着皇权稳固和王朝发展。而对于农民阶层的管控又主要体现在法律层面,我们以《大清律例》为例做出说明。

4.1、对农民的生存根本——土地予以法律层面的保护

顺治年间,摄政王多尔衮为了加速民生复苏、农耕经济发展,而颁布了《垦荒定例》,这对于无地无产的农民阶层有了法律层面的保护。《定例》规定:

凡各处逃亡民人,不论原籍、别籍,必广加招徕,编入保甲,律之安居乐业,察本地无主荒田,州县官给以印信执照,开垦耕种,永准为业,准耕至六年后,方议征收钱粮。

4.2、雍正朝“摊丁入庙”对于农民阶层的人心收拢

雍正皇帝登基后,对康熙朝的部分弊政进行了大幅度改革和完善,其中“摊丁入亩”制度的改革和推行既保证了农民阶层的根本利益,又为统治阶层收拢了阶层民心,更为统治阶层在阶层社会管控上奠定了政治基础。

农耕图

4.3、禁止压佃为奴,让农民的法律地位有所提升

清代最主要的土地剥削方式是租佃制,佃农是农民阶层中人数众多的部分,为发展经济,稳定社会秩序,清政府积极推行租佃制,赋予佃农以庶民身份,可科举入仕。法律层面予以农民阶层的身份肯定对于阶层社会管控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尤其是统治阶层的少数民族身份,决定了清朝政府对于社会管控的倍加重视和相应制度、律法等方面等级分明的制定。从中央朝廷到地方政府,从皇族阶层到普通平民,清朝政府在社会管控方面予以了全面、系统、细化的制度设定和律法约束。就社会管控而言,就清朝统治阶层的满族身份而言,清朝政府对于社会的稳固管控无疑是成功的!

参考文献:《大清律例》、《皇朝经世文编》、《清代国家机关考略》、《大清会典事例》、《清会典·卷一》、《皇朝文献通考.异姓贵族一》、《垦荒定例》、《大清法律层面的社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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