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家中行医,收70元诊疗费被索赔80余万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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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覃先生(55岁),因胸口两侧不舒服,下午1时左右在妻子的陪同下到周某家中就诊,周某从事医疗工作60多年,现已退休。其为覃先生输液并开具药物,总共收费70元。覃先生回家服用药物后便慢慢昏迷,家人拨打120进行抢救,下午4时左右覃先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鉴定意见认为,覃先生符合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粥样硬化继发管腔IV级狭窄伴血栓形成致心源性猝死。周某已退休,无行医资质证书、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患方认为被告并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在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医疗活动,违反相应的诊疗规范,最终导致覃先生的死亡,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在不具备相关医疗条件下,误将覃先生的心脏病诊断为肠胃病,延误了覃先生的最佳诊疗时间。被告周某虽然有《医师执业证书》,但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非法行医。因此,被告周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患方认为周某非法行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作为一个自然人医师,只要具备《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合法医疗机构的管理下执业,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经患方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覃先生患有心源性猝死的疾病,周某仅考虑为“胃受凉和食物中毒”,予以护胃、抗炎的输液治疗,其对覃先生的医疗行为存在疾病诊断和处理偏差的过失,上述过失与覃先生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15%。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未明显超出鉴定意见参与度的范围,无明显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近年来非法行医案件屡禁不止,非法行医是指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违法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以及虽具有行医资格但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非法行医行为一直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打击重点,一旦查实将会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因此,医生退休后应及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该办法同时规定,医师执业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医师法》亦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周某退休后不但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而且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在家中私自接诊,被法院认定为非法执业,并因此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方面,《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包括: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及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等情形。“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包括: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等情形。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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