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视角

关联交易是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事情。必须声明: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法律只禁止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公平对待每一位股东是公司的义务,也是公司当局的义务,甚至是大股东的义务。因此,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当然更不能去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不得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公司法》还特别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公司及其他不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权利。

甘肃曾发生这样一起典型案例: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周某在中集华骏车辆公司中担任营销部经理(正科级)、副总经理职务。在任职期间,与高某相识并于2008年5月结婚。高某及其亲属于2007年9月在兰州注册设立同海达公司,两月后同海达公司迁址搬入青海西宁。在周某任职期内,中集华骏车辆公司与同海达公司先后签订39份《加工承揽合同》,同海达公司拖欠中集华骏车辆公司车款未按时支付。还查明,高某设立同海达公司时的注册资本为虚假出资,验资后即全部抽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作为中集华骏车辆公司的高管,隐瞒同海达公司股东系其妻子、岳母、远房表弟的事实,对同海达公司与中集华骏车辆公司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签订的39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不闻不问;实际上造成了同海达公司占用中集华骏车辆公司巨额车款八年有余,且因该公司最终无力偿还导致执行不能,利益输送目标明确、路径清晰,构成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周某之妻高某设立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某任中集华骏车辆公司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事实上就是为了和中集华骏车辆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但周某对相关事实并未向公司报告。关联交易发生后,周某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唯独与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中集华骏车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周某在同海达公司未向中集华骏车辆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其签订合同和供货,给中集华骏车辆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周某赔偿中集华骏车辆公司4229358元。

关联交易合法与否在评判上可以遵循三个维度进行分析:一是该项交易有没有披露;二是该项交易有没有讨论表决;三是该项交易是否符合上商业常规。先看披露的问题。当一项交易涉及关联交易的问题时,交易内容和关联关系应该进行充分披露。具有何种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都是必须要进行披露的。只有充分披露了,公司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才能有效进行决议。再看会议表决问题。关联交易进行表决必然涉及关联方回避的问题。瓜田李下,还是要避嫌的,否则无私也有私了。具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或者股东以及由他控制的董事或股东不得参与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关于关联交易的批准,原则上可以由公司自行按照内部关联交易管理规定来决定。如果没有内部规定的,那就由股东会来决定肯定不会出问题的,毕竟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第三个方面要看是符不符合商业常规。前两个要求是解决合法性的问题,是不是符合商业常规是解决合理性的问题。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交易都是成功的,对公司来说都是最优选择,但至少在决策当时要求做到符合商业营业常规,不能违反商业交易的基本规则。

实践中如何界定关联关系?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上〔2018〕556号附件四)为例,其所规定的关联法人与关联自然人的情形如下表所示:

关联法人(第10.1.3条)

关联自然人(第10.1.5条)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由本规则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规则第10.1.3条第1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1项、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除了上述明确列举的情形外,在过去12个月或者未来12个月内,具有上述所列情形的,视为上市公司关联人。由此可见,实践中对于公司关联方的认定采取十分宽松的标准。这也很好理解,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就在于预防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其他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关联关系的一方在相关交易中掌握着更多的信息,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对其他相关方的损害,法律要求关联方对关联关系的情况作充分的披露。真是关联方,披露之后自然洗刷嫌疑;即便不能评价为法律上的关联方,披露之后也显得“君子坦荡荡”。

讨论的前提是披露,披露过后关联交易还要不要做,这是一个商业决策的问题,完全可以交由公司自行决定。因此,在充分披露解决信息不对称后,完全可以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讨论和表决来决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公司治理还很不规范,很多情况下披露并不全面,表决也流于形式。因此,完全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一概以只要经过披露和表决的程序就认定关联交易合法有效也并不可取,也不利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正式因为关联交易的核心在于公允性,虽然经历披露和表决的程序,但如果关联交易显失公允,对部分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形成压榨,司法仍应予以干预和矫正。

比如作者就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公司经营难以为继,执行董事决定将公司机器设备变卖,他在微信群里给各位股东发出通知,告知大家如果买这些机器就出411万元,如果不买我就要买给谁谁。大家反馈说价格卖低了,最后执行董事还是自己决定卖掉了。给大家出示的买卖合同是机器最终被卖了378万元,其中定金先付了170万元,余款一年后支付,另外买家还帮这家公司垫付了20万元的房租。这就很奇怪了,买家对这些机器真的那么在意吗,愿意付这么多定金?剩余款项一年后支付却愿意支付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总价款20%),还帮忙付房租,这些显然都是不符合商业逻辑的。最经过调查,我们认为这是执行董事操纵下实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交易。执行董事与买受人一起合作开设另一家公司,但在交易时却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披露。

最后要谈一谈关联交易引发诉讼的举证问题。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无论是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还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来追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都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公司或者股东提交初步证据就可以了,被控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高级管理人员、关联方则需要自证清白:证明的内容包括没有故意隐瞒关联交易情况,已经进行充分披露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策、交易符合商业常规不损害公司利益等等。

关联交易不是洪水猛兽,法律不是一概禁止关联交易。例如,我们也曾经接触到这样的案件,关联公司中一家企业因失火损失惨重,就可以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另外一家企业的利润适当转移至遭受火灾的企业,以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这也是合理税务筹划的方式。可见,关联交易运用的好是可以起到合法节税、减少中间环节、减低企业运营成本等多方面的作用的。运作的不好就变成利益输送、职务侵占、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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