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对外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5950号
何某与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何某实施,合同同时约定,何某应向建设公司缴纳工程临时设施费用。何某在乙方处签字,甲方处加盖了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卫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何某按约定向卫某交纳了临时设施费用,卫某向何某开具了收条,载明所收费用为案涉工程机械及临时设施保证金。
实际上,卫某其实并不是建设公司内部人员,而是以内部承包名义实施挂靠行为的实际施工人,为此,卫某还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
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卫某因自身原因难以继续施工,遂决定退场,建设公司接手了后续的工程。但何某因为此前所缴纳的工程临时设施费问题与建设公司、卫某产生纠纷。遂将建设公司与卫某一起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者共同承担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一审、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首先认定了卫某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二者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卫某仅仅是借用了建设公司名义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举债。同时,卫某也无证据其将从何某处获得的费用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因此,该笔费用由卫某个人负责返还给何某。
一审判决后,何某不服,向当地中院上诉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判,何某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川高院裁判
四川高院收到再审申请后,认为建设公司和卫某之间有合同关系,何某与卫某之间也有合同关系,而本案实际上没有发生过侵权的事实,因此何某要求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偿还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卫某向何某收费的行为是不是构成了表见代理,虽然卫某在与何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是以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并加盖了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向何某出具的收条上并没有盖章。综合考虑资金性质、交付方式、资金流向等因素,原审判令由卫某个人负责将该笔费用返还给何某并无不当。
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驳回了何某的再审申请。
结语
在实践中,挂靠人施工时,在与外部产生合同关系时,往往会打着被挂靠人项目部的旗号,然而这不意味着就一定能构成表见代理,意即,被挂靠人是不是要对挂靠人对外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担责,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本案中,卫某以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何某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向何某收取的工程设施费保证金上却没有盖项目部印章,再加上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用在了案涉工程上,更不能证明其将该笔费用转交给了建设公司,因此,最终只能由卫某个人承担偿还义务。
一般来说,挂靠人以被挂靠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时产生的民事纠纷,都应优先由挂靠人自己负责,而要想越过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挂靠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