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自甘冒险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就是《民法典》创立的新规——“自甘冒险规则”,但是,在《民法典》颁行之前,自甘冒险已经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因而,“自甘冒险规则”如何适用,我们可以通过对于相关司法实践的分析与梳理来了解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必然伴随着法律解释的问题,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自甘冒险的界定问题,(2019)京010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谓的受害人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受害人自愿参加危险活动,是构成自甘冒险的最本质要件。而何谓“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应系极易发生危险的、具有内在的、固有的危险性活动,该危险性活动造成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极大,且通常适用于正式的比赛或活动,而排除培训、教学、排练等活动。因为事前培训或者模拟排练活动的风险往往是可控的。这对于我们认定自甘冒险是极具启示意义的。
对于自甘冒险行为的认定以及“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呈现,这在(2018)黑022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有比较完整的体现。原、被告自愿参加轮滑运动是否可以构成自甘冒险行为以及如何适用“自甘冒险规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第一、自甘冒险是指当事人明知某项运动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当事人对于风险的自愿承担可以由明示方式做出,也可以由其行为推断出自愿承担风险。自甘冒险也是意思表示之一种,因而也应当遵循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即明示意思表示与默示意思表示,对于这二者,不仅认定规则有区别,其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
第二、自甘冒险的当事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有较为清晰的认知,且有自愿承担危险之意思或行为,而且自甘冒险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轮滑运动,其对此项活动所可能产生的伤害有充分的、客观的认识,原告对风险的认知可以从其事实上参加了此项运动来推定。自甘冒险规则是充分架构在私法自治原则之上的制度设计。
第三、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引起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后果,应当正确适用自甘冒险这一抗辩事由,在完全抗辩的原则下,如果抗辩成立,致害方的责任因受害方的自甘冒险而被完全排除,受害方则须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如果抗辩不成立,则致害方必须全部赔偿。因此,为了避免出现因这一抗辩的适用造成太过严苛的结果,应将受害方默示的自甘冒险的情形用过失比例分配制度加以处理。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虽然均未受过专业训练,但双方在运动中不存在故意伤害,也没有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完全是由于双方参加轮滑运动项目经验不足所致,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考虑到受害方的损害程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公平责任本身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分配损失的工具。这是对公平原则的性质的一个界定,将其与自甘冒险规则结合起来,认定损失分配原则。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参加的是运动是自发参加的业余运动,并非正式的竞技比赛。这里重点要认定“自愿”的法律意义,这是自甘冒险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再次,自甘冒险的场合下,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这一点与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一致,这是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
(2018)黑022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的结论是:综上,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业余轮滑运动,并且对轮滑运动的风险有充分的认知,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损害后果符合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故本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以适当补偿。由此可知,自甘冒险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阻却事由之一,也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类型之一,这对于我们办理侵权纠纷的案件具有极强的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