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嘱实质要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为了统一法律概念,本条在法律用语上作了个别调整。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欺骗”修改为了“欺诈”。本条是对遗嘱实质要件的规定。《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一项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要求。通说认为,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一般包括三个方面:(1)遗嘱人要具有遗嘱能力;(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3)遗嘱的内容要合法。

  一、遗嘱人应当具有遗嘱能力

  所谓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资格。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并不是所有的人均具有订立遗嘱的资格。按照本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订立遗嘱,即使其订立了遗嘱,该遗嘱的效力也不会得到法律的积极评价,应作为无效遗嘱对待。《民法典》将自然人划分为三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否定了前两类人订立遗嘱的资格,那么就可以确定,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订立遗嘱的资格,才具有遗嘱能力。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二章关于自然人的相关条文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或年满16周岁,能够辨认自己行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遗嘱应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遗嘱是遗嘱人对其死亡后的财产的预先处分,遗嘱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遗嘱应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意思表示自由,二是意思表示真实。即遗嘱意思必须是遗嘱人自愿表达出来,且表达出来的意思应该与其内心的真实想法相一致。

  本条规定的欺诈指的是,行为人故意告知遗嘱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遗嘱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作出相应的遗嘱意思表示。因欺诈而导致遗嘱无效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期望以欺诈的方式致使遗嘱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2)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这里的欺诈行为既包括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积极行为指的是故意告知遗嘱人虚假情况,消极行为指的是故意向遗嘱人隐瞒真实情况;(3)遗嘱人须因该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判断;(4)遗嘱人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订立了遗嘱。关于何为欺诈行为,《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条规定可资参照。

  本条规定的胁迫指的是,行为人故意以非法的手段对遗嘱人进行威胁,导致遗嘱人因此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因胁迫而导致遗嘱无效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行为人希望用胁迫的方式让遗嘱人产生恐惧,从而致使遗嘱人订立特定的遗嘱;(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3)遗嘱人因该胁迫的行为陷入了恐惧;(4)遗嘱人因陷入了某种恐惧而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遗嘱。关于何为胁迫行为,《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该条规定可资参照。

  三、遗嘱的内容应该合法

  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不能处分他人财产,否则处分他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同时,遗嘱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比如,遗嘱人不得处分法律禁止个人持有和流转的财产。

  本条还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伪造是指假借被继承人的名义订立的遗嘱。篡改是指对遗嘱人已经订立的遗嘱内容,在未经遗嘱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改动。伪造的遗嘱以及遗嘱被篡改的部分均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避免遗嘱人合法财产遭受侵犯,保护遗嘱人的私有财产权和意思自治,同时也是为了保护遗嘱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故本条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遗嘱均无效。若伪造人或篡改人不是继承人之一,在因伪造或篡改而给继承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是继承人之一伪造或篡改遗嘱,不但遗嘱无效,而且伪造或篡改遗嘱的继承人还可能因此而丧失继承权。对此,《民法典》第1125条明确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自然人经特别程序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疾病痊愈后,未经法院撤销前述行为能力宣告判决的情况下订立遗嘱的效力

  本条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作出了规定,明确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如果一个自然人经特别程序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疾病痊愈后,在未经法院撤销前述行为能力宣告判决的情况下订立了遗嘱,这种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实务中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已经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而无须法院另行撤销行为能力判决。另一种观点则与此完全相反,该观点认为在法院判决撤销宣告之前,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应是无效遗嘱,其理由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以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既然其行为能力的缺失是由法院判决宣告的,那么其行为能力的恢复也应以法院的撤销判决为准。应当说,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我国法律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和撤销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法院的判决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如果认定这种遗嘱有效,会有损这种公信力。且遗嘱人是否痊愈也应经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来加以确定,确保其完全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而法院撤销判决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满足这一要求。综上,在判决被撤销前订立的遗嘱应是无效的遗嘱。

  二、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其订立遗嘱时的状况为准

  在实务中还应注意,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其订立遗嘱时的状况为准,即只要其在订立遗嘱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继承法意见》第4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三、不能仅以遗嘱人存在身体上某种缺陷否认其遗嘱效力

  本条从遗嘱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方面规定了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在身体上有一定缺陷的人不一定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盲人、聋哑人,他们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也可以订立有效的遗嘱,只是需要选择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遗嘱形式。在实务中,不能仅以遗嘱人存在身体上的某种缺陷就否认其遗嘱的效力。

  四、欺诈、胁迫情形的证明标准

  在证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其证明标准与一般情况下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该条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证据认定时的证明标准。

  五、本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与《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相关规定的关系

  另需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各种无效情形与《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体系是不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不同。《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根据此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该行为在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即使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也不可以转化为有效的遗嘱。

  2.在关于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上不同。《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这些规定,受欺诈、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条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即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实务中,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时,应以本条的规定为依据,不能将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欺诈、胁迫也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对待。虽然继承欺诈也是单方欺诈的一种,依据《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欺诈是可撤销但并非无效。但是,继承遗嘱欺诈,遗嘱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提出撤销,在这个角度上,本条可看作是继承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欺诈胁迫可撤销的例外或者特殊规定。

  3.除欺诈、胁迫外,《民法典》总则编还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是继承编中对此两种情况并未涉及。在实务中,应以本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来判断遗嘱是否有效,一般不得以遗嘱人存在重大误解或遗嘱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定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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