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迫强奸不必当场强制!美女在家遭遇抢劫,害怕受到伤害而主动提出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4日12时许,因欠债无力偿还,预谋靠抢劫弄钱的李某某来到樊城区中原路某公寓楼,一层一层地寻找合适的目标,无意中发现小爱家房间门开着,里面只有她一人坐在沙发上玩手机,就手持折叠刀闯了进去。关上门,李某某一把抓住小爱的头发,拿刀抵着她要她拿钱出来,小爱惊慌失措,苦苦求饶。因为实在拿不出钱,害怕受到伤害的小爱提出与李二虎发生关系。李某某将小爱带到卧室,与她发生了关系,之后为了防止小爱报警,强迫她喝了白酒,并用丝袜捆住了她的手脚。做完这些后,惦记着钱财的李二虎从小爱的包内搜出银行卡一张,持刀威胁她说出银行卡密码,抢走了她佩戴的金项链,还拿走了小爱手机壳后面的100元现金,仓皇逃走。李某某逃走之后,小爱挣扎着报了警。
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5日将李某某抓获,并将被抢的金项链发还给了小爱。因涉嫌犯抢劫罪,2020年9月6日李某某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樊城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审理
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持凶器抢劫,可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在被害人住处搜寻目标,发现被害人一人在家后闯入,威胁被害人要钱,被害人恐惧,要求被告人不要伤害自己,基于当时处于封闭的环境,双方力量的不对称,被害人又无钱打发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在不敢防抗的情形下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樊城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小爱人民币100元。
来源:楚天快报
胁迫强奸不必当场强制,受胁迫后应邀发生性关系也可以构成强奸罪
刑法分则中有多种具体罪名在进行规定时出现了“胁迫”一词,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等。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在不同的犯罪中“胁迫”具有不同的内容。例如:强奸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
同为“胁迫”,在这两种不同犯罪中做出的解释是不同的,抢劫罪中“胁迫”的程度和紧迫性明显强于强奸罪中的“胁迫”。因为,如果像解释抢劫罪中的“胁迫”那样解释强奸罪中的“胁迫”,那么像以揭发隐私相要挟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的强奸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强奸罪,这样就会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延伸阅读:利用职权胁迫的强奸与权色交易如何区分
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亚刑终字第7号
案情:被告人黄某、倪某、陈某三人身穿公安制服参加派出所组织的清查行动后,想去玩小姐放松,后三人便到某招待所,免费开了402房并入住。当黄某等人从四楼往下走时,发现303房的李某在卖淫,就敲开房门对李某及房中男子说:“我们是xx派出所的,你们是什么关系?在干什么?把你们的身份证、暂住证拿出来”等。接着,黄某故意叫那男子到外边问话乘机将他打发走,后黄、陈、倪三人将李带上402房并威胁要带李回派出所处理,李央求三人放过她,倪讲:“你好好陪我们队长(指黄某),如果陪好了(指发生性关系),这件事就算了,不带你回所里处理了”。李因害怕只好表示同意,于是,陈、倪、黄三人先后和李发生性关系。
本案中,倪在未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前所讲:“你好好陪我们队长(指黄东),如果陪好了(指发生性关系),这件事就算了,不带你回所里处理了”,实际上就是胁迫,李某在与三人同在402房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虽未反抗,但内心是慑于被胁迫的。
司法观点:强奸罪中胁迫程度的认定标准
作者:何 洋(清华大学法学院,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4期)
强奸罪中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胁迫足强奸罪的手段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可以被称之为胁迫的情况其实非常广泛,从暴力胁迫到非暴力胁迫,从揭发隐私、毁损名誉到以将被害人降级、辞退、停止经济支持等相要挟,各种轻重不同的敲诈充斥其间。那么,我们依据何种标准判断哪种情况成立强奸罪,哪种情况不成立强奸罪呢?这便涉及胁迫的程度如何认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传统的权利理论进行修正和完善。修正的权利说内涵应为:第一,如果被害人拥有两项权利,行为人以积极地侵害其中一项权利为要挟,要求被害人放弃性自主权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制而不是交易。第二,如果行为人以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要求对方放弃性自主权,一般情况下构成交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并不真正享有权利或者由于被害人的特定处境导致行为人权利弱化的话,那么,行为人不能以放弃权利的行使为由要求对方放弃性自主权。第三,自由选择空间在修正的权利说中的作用是,当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上面两种情况之一,仍有必要考察威胁的内容对于被害人的影响,即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作出其他选择的可能性有多大,这种可能性越大行为人构成强制的可能性就越小。下面,笔者举例说明修正的权利说在司法实践巾的应用。
案例1:张某(女,17岁)中学毕业后待业在家。同街坊的王某(男,30岁)对张某说,在深圳打工很赚钱,问张某是否愿意随他去深圳打工。张某答应了王某,并随其一同去了深圳。张某到了深圳,举目无亲。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对张某说:“现在深圳的工作很难找,一路上花了不少钱,你也无钱还债。随后,王某提出发生性关系以解除债务,张某坚决不同意。王某随后态度变得强硬,在午夜1点的时候,王某说如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将张某赶出房屋。由于张某涉世不深,一听王某这样讲,就吓坏了,被迫答应了王某的要求。②
对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强奸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这是因为,王某虽然使用了胁迫手段,但是这种胁迫不足以使张某被奸淫,张某可以选择离开王某而向司法机关求救;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按照修正的权利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张某拥有债权,并且没有长期供张某吃住的义务,因此,如果王某只是单纯地向张某主张债权或者请其离开都不构成犯罪。但考察具体案情可知,被害人没有社会经验,这就造成被害人从心理上和物质上都依赖王某,且被害人的特定处境是王某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权利被弱化,王某小能以放弃债权或者将张某赶出去为由,要求张某放弃性自主权,王某的行为更容易构成强制而不是交易,王某构成强奸罪。
案例2:周某系某局局长。2001年,该局调整中层干部,群众先测评,再由局班子择优聘任。金某在群众测评中名列前茅,但由于局中无人说话,在第一批局班子择优聘任时没有考虑她。金某遂求周某帮忙,周某约萁晚上详谈。当晚,金某到周某家时,只有周某一人在家,两人谈了一会后,周某向金某提出性要求,并承诺一定要将金某安排好,金某沉默不语,周某便与其发生性关系。第二日,周某力排众议,决定任命金某为某室主任。就在准备发文之际,周某因贪污案发,被检察机关依法逮捕,该局第二批中层干部的任命工作也随之停顿。随后,金某以强奸为名告发周某,周某对此亦供认不讳。③
本案周某是否构成强奸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由于不正之风使得其本应获得的荣誉没有得到,周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胁迫会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属于利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金某之间是基于相互利用的日的才发生性行为的。具体到本案,对该局中层干部位置的取舍并不足以达到致使金某不敢反抗的程度。之所以告发周某也是因为周某的承诺没有兑现。综上,周某不构成强奸罪。
笔者对第一种意见的结论持肯定态度,但对理由并不认同,因为胁迫的效果从本质上说,应该是给被害人现实拥有的利益造成侵害,换言之,就是迫使被害人在其已经拥有的利益与性自由之间作出取舍。但在本案中,周某让金某在升职与不升职之间作出选择,如果金某选择升职就必须与其发生性行为才能得到。如果选择不升职,金某的现状也并不比选择之前更糟糕。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金某并没有现实地拥有中层干部的位置,获得这个位置对于金某来说更像是一个机会、一种利益。笔者认为,周某不构成强奸罪,但并不代表不会受到其他处罚方式的规制。
①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95页。
②参见李邦友、王德育、邓超箸:《性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③参见丁强、丁猛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121页。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罪界定(以下转自百度百科)
(1)强奸罪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中国的强奸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
(2)犯罪对象:妇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强奸尸体不够成强奸罪,应构成侮辱尸体罪。
(3)行为方式:“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达到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其他手段:趁被害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例:警察骗某妇女说只要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让她的丈夫提前释放,此欺骗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4)犯罪主体:在中国,丈夫一般不能构成强奸,因为其中涉及中国文化历史等问题,另外如果承认了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的直接正犯,这会涉及妻子的无限正当防卫权的问题,故现阶段不宜把丈夫列为强奸妻子的直接正犯,但是丈夫可以通过间接正犯或者共犯的方式构成强奸妻子的强奸罪。
女人也可以成为强奸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间接正犯和共犯,例如妇女教唆一智障人士强奸别的妇女。
(5)强奸罪的特殊形式:奸淫幼女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不是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