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要旨

企业字号的使用不仅要形式合法,也要实质合法。企业注册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攀附他人的商誉,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的字号,借他人的商誉从事经营获取不当利益,此种行为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产品的混淆,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停止使用该字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所)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199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即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注册了狮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食品着色剂、染料、颜料,2006年12月该商标进行了续展。原告生产的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用户分布全国各地,销售量多年来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第一位,市场占有率超过50%。从1994年以来,原告连年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从1996年至2005年,原告狮头牌产品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2004年,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原告企业在质量管理、质量标准、合同信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曾获得多项荣誉,原告的相关产品还曾获得国家级新产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科学技术进步、上海染料行业名优产品、年度上海市重点新产品、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上海市专利新产品、上海市化工标准化成果等荣誉称号或证书。

上诉人即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染料、香精的销售、加工(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成立后,委托天津市一家企业生产食用色素并按被告要求对产品进行包装。在被告销售的五颗星牌、申氏牌食用色素包装瓶上,被告企业名称分别以醒目字体整体横列瓶贴上部或下部。

2005年3月,四川省彭山县的吉香居西点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周忠向研究所致函;2006年5月、8月,山东省济南市的济南鲁荷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苏伯清两次向研究所致电,均分别陈述其误以为被告的五颗星食用色素为原告产品而予以购买,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2006年10月,云南省大理市的长江食化个体工商户管理人员王大忠同样致函研究所,称其为被上诉人的长期用户,询问上诉人企业及其生产的五颗星牌等食用色素与被上诉人的关系。

2003年1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歌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2年在委托天津市企业加工的“海天”牌食用色素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的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相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情况发生,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8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在上述对侵权行为的调查期间,该分局曾于2003年5月27日对当时任欣歌公司财务的现狮头公司股东封俊静进行询问。

一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狮头公司以狮头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显示其企业名称,还在销售活动中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意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或误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1、认定原告“狮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不得使用“狮头”作为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取得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形式合法。2、被告在经销的产品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狮头文字行为;被告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依赖自己的产品质量;原、被告产品的消费者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使用者,不会造成误认或误购。3、原告主张狮头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而且,原告所获得的荣誉称号有的是弄虚作假得到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对已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1、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并非知名商品: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量多年来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第一位和市场占有率超过50%,是错误的;其获得的“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上海市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是非法所得,应予撤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8”等证据说明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并规范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者产品的混淆和误认;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周忠等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这些证人证言的取得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由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必定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由于原告是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96年12月即已注册了狮头商标,被告系于2003年成立,因此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早于被告将“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时间。经过原告对狮头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狮头牌食用色素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企业和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狮头牌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可以认定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狮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理当有所耳闻,且被告股东之一封俊静在出资设立被告之前,曾就欣歌公司实施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应已对原告企业及其使用狮头商标的产品有所了解。狮头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狮头”文字作为该商标的识记和诵读部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将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原告狮头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的该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已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市场主体及其各自产品的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将狮头文字恶意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关于被上诉人涉案产品市场占有率和声誉的“回复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办公室的有关文件和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颁发的推荐证书等证据已经反映了被上诉人涉案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能够推翻上述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否定一审判决的该节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涉案产品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2003年7月2日成立,被上诉人此前已经多次获得“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名牌产品”、“国家级新产品”等荣誉称号。上诉人股东之一的封俊静在上诉人成立之前,也曾因案外人欣歌公司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涉案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而接受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的询问,当时封俊静尚任欣歌公司的财务一职。故作为同业经营者,上诉人应当知晓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的有关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实属“搭便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混淆和误认一节,事实上,个体工商户业主周忠等致被上诉人的函、电等证据反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存在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经查,周忠等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周忠等证人证言的有关情况已经过相关的公证,且周忠等证人的证言仅是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之一,这些证据材料也已经过庭审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在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认证的基础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是实务中长期存在且频频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形式是将他人在先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甚至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出现这种情况的最主要原因是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时,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以及其他民事权益,从而导致企业字号和商标之间的纠纷一直不断。此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傍名牌也是造成这种冲突存在的原因。因此在处理这种纠纷时,通常都会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处理好企业名称与企业注册商标的关系,才能使企业经营在形式合法的基础上同时兼顾实质合法,打造良性的商业竞争环境。《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如果企业字号的使用主观上有利用其它主体知名商标搭便车获利的恶意,即使字号是规范使用,该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目前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思路是:如果企业突出使用字号,通常认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如果企业规范使用字号,但是因其使用行为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依法按不正当竞争处理。

案件来源

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4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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