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总行具体授权,支行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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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总行具体授权,支行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有别于一般的企业法人主体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无其他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分行、支行仅以未经总行具体书面授权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银行总行对外公示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对外担保业务,且总行及分行、支行对外公示信息中均未明确分支机构办理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另行批准授权方有效的,应视为是对分行、支行对外开展担保业务进行了概括授权,可视为《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书面授权”的一种方式,担保合同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1、2013年9月3日,借款人戴某与出借人张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工行南郊支行作为第一保证人,由时任行长宋某签字并加盖工行南郊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

2、2013年9月4日,张某将28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戴某指定的收款人赵某,同日戴某给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某借款3000万元,其中2880万元转入其指定账号赵某中国工商银行南郊支行,剩余120万元已支付现金。

3、因借款人戴某未按约还款,出借人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戴某偿还借款,保证人工行南郊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工行南郊支行以其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工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经总行书面批准和授权的情况下,工行南郊支行对外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

1、工行南郊支行作为总行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均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在工行南郊支行向工商机关提交并存档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工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业务。

2、工行总行及南郊支行对外公示信息中均未明确分支机构办理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另行批准授权方有效,故工行南郊支行在此情形下从事担保业务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总行对南郊支行公示经营范围的概括授权,可视为上述法律规定“书面授权”的一种方式。故保证人工行南郊支行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银行分行、支行未经银行总行书面授权或者超出基础授权范围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超出基础授权的范围部分无效。最高法院新近的裁判观点认为,该条所谓“授权”应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如经银行业金融监管机构和工商局核准的银行总行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担保业务,且银行的公司章程中未明确每笔担保业务均需取得总行的具体授权等内容,应当认为分行、支行已取得总行的概括授权,可以对外开展担保业务。

2、从担保授权性质看,分行、支行因业务需要进行的上级银行书面批准和内部授权,属于银行上下级之间的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本质上是银行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并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作为担保受益人,债权人判断分行、支行是否具有担保业务范围,只能根据银行总行对外公示的营业范围,不可能知道其内部是否授权或经过批准,分行、支行以内部未予审批否定担保合同效力,法院不予支持。

3、即使认定未经总行具体授权,分行、支行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也不能当然免除银行的责任。银行作为市场上主要的和专业的金融从业机构,对于其所涉及的具体金融业务应当比一般市场主体负有更高程度的审慎义务,也相应的会给交易相对人产生更高程度的信赖基础。因此,即使担保合同因未经具体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无效,基于银行给相对人带来的信赖基础,应认定银行存在过错,并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五条第二款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银行分行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三)工行南郊支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工行南郊支行的时任行长宋晓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工行南郊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即使如工行南郊支行所称宋晓波的行为超越职权,但工行南郊支行对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以及对单位印章的使用管理均是其内部制度,外部人员无法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宋晓波的行长身份以及加盖工行南郊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足以让张思伟相信宋晓波系代表工行南郊支行的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思伟存在恶意骗取担保的行为,即使宋晓波超越职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工行南郊支行应对宋晓波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晓波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工行南郊支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工行南郊支行称宋晓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系个人行为不能成立。

工行南郊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均载明其范围为“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工行南郊支行向工商机关提交并存档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等业务。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支行对外公示信息中均未明确分支机构办理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另行批准授权方有效,故工行南郊支行在此情形下从事担保业务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工行南郊支行公示经营范围的概括授权,可视为上述法律规定“书面授权”的一种方式,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判决工行南郊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工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

案件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张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58号]

延伸阅读

有关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分行的担保业务应认定在银行总行的概括授权范围内,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进行的上级银行书面批准和内部授权,属于银行上下级之间的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不影响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案例一:刘森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

最高法院认为:“2、关于银行保函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工行鹰潭分行与刘森林所订两份委托贷款代理协议,虽约定委托人自行承担委托贷款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但在工行鹰潭分行与刘森林、借款人(鑫华公司、品景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后,即分别接受借款人请求,就借款人履行贷款约定义务向刘森林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承诺在收到符合条件的索赔通知后即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且声明该承诺事项不可撤销。该银行保函有工行鹰潭分行原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行公章,对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工行鹰潭分行并无异议。工行鹰潭分行应鑫华公司和品景公司的请求分别向刘森林出具的银行保函,出具时间均在委托贷款代理协议之后,实质上变更了其不承担任何委托贷款风险之约定。该保函在性质上为融资性担保,其中鑫华公司和品景公司是债务人,工行鹰潭分行为保证人,刘森林为受益人。本院认为,第一,从担保授权类型看,工行鹰潭分行的担保业务在工商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二审中工行鹰潭分行也未举证其每笔保函业务均需取得工商总行的具体授权,应认为工行鹰潭分行已取得工商总行的概括授权。第二,从担保授权性质看,商业银行因相关业务需要进行的上级银行书面批准和内部授权,属于银行上下级之间的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本质上是银行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并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和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作为担保受益人,刘森林判断工行鹰潭分行是否具有担保业务范围,只能根据其营业范围,不可能知道其内部是否授权或经过批准,工行鹰潭分行以内部未予审批否定担保合同效力,依法无据。第三,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该规定的所谓授权应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仅包括具体授权,并据此认定工行鹰潭分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从银行保函的发展趋势看,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本案所涉银行保函具有独立担保性质,不仅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而且已逐渐得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认可和支持,也成为商业银行扩展业务的领域之一。据此,本案所涉银行保函依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银行保函无效并据此判决工行鹰潭分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案例二: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最高法院认为:“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银行保函》也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工行星海支行应当知道高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在3500万元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案涉两份《银行保函》自身无效的原因为本案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工行星海支行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原审判决认定《银行保函》自身无效所适用的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本案存在“过桥”情形,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银行保函》自身无效且本案存在“过桥”情形为由,认定工行星海支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高金公司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独立保函责任,工行星海支行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银行分行的备案章程、经营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可以证明银行分行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权限。

案例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2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及江达公司的章程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江达公司从林口建行的备案章程、经营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中无法推断出林口建行不具备担保业务经营权限的结论,无证据证明江达公司签署林口建行出具的《承诺书》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均为有效,二审认定林口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4、银行分行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债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分行提供担保经过了银行总行的法人书面授权,故保函应属无效。

案例四: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最高法院认为:“其次,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工行星海支行作为法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高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行星海支行提供担保经过其法人书面授权,故本案的两份《银行保函》自身也无效。”

5、银行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对金融机构银行支行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应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案例五: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1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新华关于农发行临邑支行应对奇力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为奇力公司的借款向吕新华提供担保未获得其法人的书面同意,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农发行临邑支行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奇力公司向吕新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吕新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奇力公司出借巨额资金,却对金融机构农发行临邑支行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农发行临邑支行与吕新华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并判令农发行临邑支行对奇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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