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持票人委托票据中介"卖票"被骗,能否向中介人、买受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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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票据中介出售票据后买受人拒绝付款的,构成违约,不构成侵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远期商业汇票因持票与票据兑付之间的时间差,导致急需获得现金的持票人对远期商业汇票产生融资需求。此时,持票人除直接向银行申请贴现外,尚可通过“买卖票据”的方式换取现金,此为票据的“民间贴现”。对于未经背书而直接进行的民间贴现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争议!买卖票据中的买受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但几乎所有的民间贴现往往都活跃着票据中介商的身影。急需获取资金的持票人因民间贴现而被票据中介诈骗的惨剧时有发生。那么,如果委托票据中介买卖票据被骗,能否要求中介商、票据买受人承担侵权责任呢?

裁判要旨

持票人委托票据中介以买卖空白背书票据的方式进行民间贴现的,持票人与民间贴现人之间形成以票据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民间贴现人取得票据后拒绝付款的,即使在刑法上构成诈骗罪,也不必定需承担侵权责任。此时,持票人仅能追究民间贴现人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无过错的中介人、民间贴现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26日,鑫源公司取得一张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鑫源公司取得诉争汇票后,委托公司职员张国寅找人对汇票进行查验贴现。

二、2013年11月26日,张国寅将汇票交给罗青山查验贴现,罗青山收票后将汇票交给孙霖进行贴现。孙霖收票后,将汇票交给案外人陈柱泉。之前因孙霖向陈柱泉借款600多万元,故陈柱泉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霖支付现金300多万元。后孙霖给付鑫源公司1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及现金6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三、鑫源公司公安机关报案孙霖诈骗,黄石中院一审认定认定孙霖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孙霖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四、2013年11月26日,陈柱泉将诉争汇票转让给柯志玉,柯志玉将汇票转让给天环公司。天环公司将诉争汇票又背书转让给银企公司。银企公司向靖宇农商行申请贴现,并取得贴现款967.33万元。同日,靖宇农商行将票据转贴现给上海民生银行。2014年5月5日诉争汇票到期后,上海民生银行获得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票款1000万元。

五、鑫源公司向黄石中院起诉,要求张国寅、罗青山、孙霖、天环公司、银企公司、靖宇农商行、上海民生银行对鑫源公司84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

六、鑫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鑫源公司彻彻底底的当了一回“冤大头”,同时起诉7名被告,结果无一人需要为其840万元的损失“背锅”,究其根本是因为鑫源公司选择了民间贴现这一资金成本相对较较低但风险更高的方式进行融资。

本案中,鑫源公司委托其员工张国寅验票贴现,但对于授权委托范围并未予以明确,导致张国寅再次委托票据中介罗青山进行验票贴现。罗青山又将票据交由另一票据中介孙霖。结果孙霖以票据抵偿了个人债务,最终导致悲剧发生。这一连串的事件中,鑫源公司看似非常无辜并最终实际遭受损失,但究其根源是其在走民间贴现融资这条道路时,风险防控意识淡薄,对张国寅的授权不明,导致票据流转于数个票据中介之手,大大增加了被诈骗的风险。

湖北高院认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最终“能够证明张国寅以鑫源公司名义通过中间人罗青山将票据交付孙霖变现的事实,在鑫源公司与孙霖之间产生了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鑫源公司被骗的过程中,张国寅、罗青山均直接或间接从鑫源公司获得授权,最终使鑫源公司与孙霖之间形成票据买卖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鑫源公司只能向孙霖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要求所有的参与方承担侵权责任。罗青山的中介行为、张国寅的受托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鑫源公司在票据融资时,选择了更显更大的民间贴现;在起诉时,选择了错误的案由,错误的被告人,最终酿成败诉惨剧。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民间贴现风险巨大,极易被骗。贴现是票据融资的重要方式,但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贴现时,融资成本往往较高。此时,持票人为降低融资成本,存在通过民间贴现降低融资成本的冲动。但民间贴现往往延长了票据交易链条,极易导致票据流转于多个票据中介之手,甚至会出现因授权不明导致票据被背书转让,进而失票的风险。因此,应尽量避免采用民间贴现的方式进行融资。如确需进行民间票据贴现的,应加强风险防控,并委派专人跟踪贴现全流程,作好民间贴现人的信用审查工作,防止竹篮打水一场空。

2、在民间贴现诈骗案件中,票据中介可能不属于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票据中介接受持票人委托办理贴现如最终未取得贴现款的,应向民间贴现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如持票人不能证明票据中介与民间贴现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的,不能要求票据中介承担侵权责任。

3、委托他人代理相关事宜时,应明确代理权限并告知交易相对人。如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明,因此造成的风险应由本人自行承担。本案中,鑫源公司被骗的源头就是因为对其员工张国寅“验票贴现”的授权范围不明,最终导致票据流转于票据中介之手,最终导致被骗。因此,清晰明确的授权对于防控业务风险至关重要。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以下为湖北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鑫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张国寅、罗青山、孙霖、天环公司、银企公司、靖宇农商行、上海民生银行构成侵权,并应对鑫源公司的84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包含数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同一性、各独立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四项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鑫源公司陈述,鑫源公司将从江琛公司取得为空白背书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本公司副总张国寅查验票据真实性。鑫源公司未就该单方陈述举证证明对张国寅的委托授权的范围和内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张国寅未将票据交由金融机构验伪,而是将票据交给个人,由个人出具收条,张国寅并协助鑫源公司收回部分款项的事实说明,鑫源公司委托张国寅通过民间渠道将票据变现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定张国寅接受鑫源公司委托出售票据系有权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鑫源公司承担。基于委托关系的认定,鑫源公司认为张国寅的行为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张国寅将票据交给罗青山,罗青山对张国寅出具收条,罗青山将票据交给孙霖,孙霖出具收条,孙霖将160万元支付给鑫源公司的事实,以及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对孙霖为鑫源公司贴现承兑汇票的认定,能够证明张国寅以鑫源公司名义通过中间人罗青山将票据交付孙霖变现的事实,在鑫源公司与孙霖之间产生了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孙霖主观上是具有取得资金偿还个人亏空的目的,但与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无效。因有效的买卖合同及票据交付行为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孙霖占有买卖标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负有向鑫源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空白背书,孙霖通过合同关系持有票据后即为票据合法的权利人,并具有完全处分的权利,孙霖将自身所有的票据流转给其他人,不论是买卖、赠与或抵销债务等,均不构成侵权行为。在合同关系项下,鑫源公司仅享有对孙霖的债权请求权,鑫源公司主张孙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罗青山在鑫源公司与孙霖的票据交易环节中为中介人,其完成中介人的介绍及代为交付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鑫源公司在将票据交付孙霖后已非票据权利人,该票据随后的流转与鑫源公司无关,鑫源公司主张票据流转其他中间环节的票据当事人构成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张国寅、罗青山、孙霖、天环公司、银企公司、靖宇农商行、上海民生银行在本案中均没有对鑫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罗田县鑫源矿业加工有限公司、张国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559号]

(本文责任编辑:瞿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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