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某市区翠屏街道石河村第七村民小组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案
【案例1】潘某与某市区翠屏街道石河村第七村民小组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6)川1703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原系某县石梯镇水塘村八组村民,其父母于1996年11月离婚,原告归母亲赵某抚养。2008年原告母亲赵某与石河村七组村民熊某结婚,并将户口迁至石河村七组。2008年原告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也将户口迁至石河村七组,并缴纳了入户公益事业金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入户后与本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2016年被告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时却提出原告只能按本组其他村民待遇的50%参加分配,并永久按此比例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本组村民待遇支付原告2016年分配款25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村民小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其自治范畴的事项。根据《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的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以案说法】《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若涉及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剥夺其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而发生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则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若当事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实务界仍然由不同的认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的答复》以及(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征用费、安置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认为,只要这类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编者注)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