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股东转移公司人力资源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转移公司人力资源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作者/ 张德荣 李斌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裁判要旨
在一般意义上,劳动者离职并不当然对用人单位的财产利益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即劳动者离职与用人单位出现利益损失并不绝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以“股东将公司主要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其关联公司下”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丰源公司股东为廖丽勤与捷丰公司,其中捷丰公司持有80%的股权,中汽西南公司系捷丰公司股东。2016年5月,中汽西南公司任命赵斌全面分管丰源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并担任丰源公司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
二、2016年6、7月份,丰源公司陆续与易平等57位员工签订《劳动关系三方转移协议》、《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协议》,将原劳动关系与住房公积金分别调入中汽西南公司控制的一家关联公司。《劳动关系三方转移协议》中仅有赵斌签名,未加盖丰源公司公章。
三、上述员工劳动关系转移后,丰源公司仅剩余5名员工(含廖丽勤),公司主营保险代理业务随即停滞。
四、廖丽勤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令中汽西南公司、赵斌共同赔偿因其策划、实施丰源公司员工前往中汽西南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处工作,使得丰源公司业务停滞,造成的经济损失2412万元。
五、二审重庆一中院、再审重庆高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廖丽勤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两被告在丰源公司员工离职至中汽西南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行为中发挥了何种作用,且员工的流动并不必然导致丰源公司发生现实的财产利益损失。最终判决驳回廖丽勤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虽然丰源公司的员工有大量流动,但员工的流动并不必然导致丰源公司发生现实的财产利益损失。廖丽勤主张赵斌和中汽西南公司存在鼓动和胁迫丰源公司员工从丰源公司离职至中汽西南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丰源公司利益,但其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两被告在丰源公司员工离职至中汽西南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行为中发挥了何种作用,且员工的流动并不必然导致丰源公司发生现实的财产利益损失,故廖丽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因为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经常出现利用其控制权形成关联交易,以转移甚至侵占公司财产。较为常见的做法有:未经公司决议以关联方名义向公司借款;在无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与关联公司形成关联交易,将公司特定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下;为关联方提供不合理的担保等。
但在实践中,部分股东转移的是公司的客户关系、人力资源等“隐形财产”,这种“隐形财产”不仅较难被法院认定为公司财产,难以判断具体价值,而且作为客户、员工,本身即具有自由的意志与选择,即使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权、表决权将公司客户、人力资源进行转移,公司对此也难以证明自身的损失,从而在对股东的诉讼中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为预防此种风险,公司可以在自身章程设计时,对相关人员进行限制,如:股东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不得侵占公司商业机会;并规定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需进行回避等。此外,建议在该类诉讼中,公司制定更为合适的诉讼策略,如以经营同类业务、侵占公司商业机会或侵犯商业秘密等角度主张权利,将相对容易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认定赵斌和中汽西南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丰源公司利益。廖丽勤主张赵斌和中汽西南公司存在鼓动和胁迫丰源公司员工从丰源公司离职至中汽西南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丰源公司利益,诉讼中廖丽勤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为单方陈述,该证人证言既未得到赵斌与中汽西南公司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也并未直接反映中汽西南公司在丰源公司员工离职至中汽西南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行为中发挥了何种作用,廖丽勤也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中汽西南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实施了关联交易行为或其他损害丰源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法律保护劳动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在依法承担有关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在不同的用人单位之间自由流动。在一般意义上,劳动者离职并不当然对用人单位的财产利益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即劳动者离职与用人单位出现利益损失并不绝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丰源公司的员工有大量流动,但员工的流动并不必然导致丰源公司发生现实的财产利益损失。故廖丽勤无证据证明中汽西南公司利用其关联关系通过赵斌损害了丰源公司利益,廖丽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廖丽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廖丽勤与赵斌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09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在同时具备委托合同双方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通过自己的影响使相对方解除合同,转而与其他公司确立业务关系,应当认为属于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即使客观上使得公司业务被转移,公司股东也不构成侵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认为:关于康成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责任。各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作为市场主体,其亦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即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商业判断和决策。就本案而言,各共同采购店可自行决定是否与人民大润发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依据该合同决定是否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康成公司作为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虽能够对各门店选择共同采购和配送商这一交易对象的商业决策产生影响,但此仅系康成公司作为各门店的股东行使重大决策权的体现。在康成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各门店系根据其股东康成公司的意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委托合同,亦难谓康成公司侵害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益并应就此承担责任。否则,如认为康成公司在同时具备委托合同双方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对方即可追究股东的责任,则无异于限制了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作为委托合同当事人,人民大润发公司可在该合同项下向各共同采购店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康成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简介
张德荣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