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发布丨南通法院打击“拒执罪”十大典型案例

No.1

龚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被判罚金案

【基本案情】

龚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龚某某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人民币4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启东法院查封了龚某某名下的汽车,并要求龚某某在指定期间将查封车辆交至法院,但龚某某擅自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未能交付给法院处置。启东法院依法扣划龚某某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后,龚某某尚有36514元的给付义务未能履行,且另有较大数额钱款用于经营、消费等各项支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2021年2月22日,自诉人张某某向启东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龚某某刑事责任并责令其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启东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立案受理后,经电话通知龚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2021年2月23日,启东法院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龚某某罚金五千元。

【典型意义】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侮辱、诽谤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拒执犯罪案件满足一定情形的,也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拒“拒执罪”自诉案件的指引(试行)》,将自诉拒执罪作为打击拒执罪的重要举措,激励更多申请人在公诉未果后通过自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强力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本案系南通地区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案件,对南通开启自诉打击拒执罪的审判起到了示范作用,充分彰显了司法权威,为破解民事执行难问题打开解决新思路。

No.2

顾某国等四人恶意转移车辆及变卖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判实刑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单某某与被执行人顾某国、顾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顾某国应一次性支付单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4万元,合计26.4万元。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顾某国将其名下奔驰轿车交顾某霞转移,顾某霞将案涉奔驰轿车转卖11.5万元转交给顾某国。在此期间,顾某娟、黄某兵多次帮助顾某国伪造说明书、银行流水、借条证据用于顾某国应诉,影响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和执行。2020年1月16日至5月6日,各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顾某霞代被告人顾某国向单某某履行了11.5万元的判决义务。

崇川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顾某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顾某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顾某娟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兵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为逃避债务履行,伙同他人故意转移名下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般来说,被执行人执行义务产生的时间为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后。但本案被告人顾某国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即转移财产,将案涉奔驰轿车无偿过户给顾某霞。并在执行过程中,指使顾某霞、黄某兵将汽车出售给顾某娟,所得钱款实际由顾某国所得。被告人顾某国在预见到将承担民事责任后,为逃避之后的执行,在民事义务确定前转移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不能完全执行。其行为较一般拒执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他帮助实施犯罪的同案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不仅使逃避执行的行为人受到应有惩处,而且帮助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转移、虚构债务的行为人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该案的判决对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良好示范作用。

No.3

刘某变更保单投保人、借名收工资、转移财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成某与刘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需赔偿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227241.9元,因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某于2020年7月28日向如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向刘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其母亲代收,但刘某既未到庭接收谈话,也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在执行人员上门查找后,刘某的配偶周某谎称刘某常年不回家,企图干扰执行人员视线。后执行人员在其家中搜查出由刘某投保的平安人寿保险保单两份(保单价值五万八千余元)、金项链一根,执行人员当场对金项链实施扣押,并立即向保险公司送达冻结保单全部可退保金的裁定。保险公司反馈保单的投保人在搜查次日已变更为刘某的配偶周某,刘某名下已无可冻结的保单。因刘某将其所投保的保单转移给其配偶,使得可供执行的保单可退保金至少减少一半,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且在后期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刘某常年使用其母亲的银行卡收取工资逃避执行。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结合刘某某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并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如皋法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过程中发现可供执行的保险保单,但被执行人利用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协助冻结通知的间隙,恶意变更保单投保人企图逃避执行,且常年不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工资,该案明确打击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范围不仅限于一般的不动产、动产和银行存款,还包含被执行人名下的具有财产价值的保险在内的其他财产权益,为打击逃避执行,转移非常规的财产及财产权益的拒执犯罪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

No.4

黄某某变卖车库、转移钱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1日、3月11日分别判决黄某某、孙某偿还启东农村商业银行和合支行599920元及利息、黄某150000元及利息、袁某某150000元及利息。上述各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6日、7月12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受理后,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启东市人民法院遂查封被执行人黄某某、孙某所有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二村33幢201室房产,该房产因无土地使用权证暂时不符合司法拍卖处置条件。2017年7月6日,被执行人黄某某在明知法院已在执行上述判决的情况下又将上述房屋的附属车库出卖给案外人,得款178000元。另外,启东法院经查询发现,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执行人黄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有进账款共计179793元。被执行人黄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未经司法确认的其他债务。2020年8月28日,黄某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当先行偿还。本案中被执行人有足够的履行能力,未优先行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是偿还其他未经司法确认的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的判决不仅打击了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黄某某,还给那些试图通过辩解或虚构债务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敲响了警钟。

No.5

王某某不交出被查封车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曾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5月1日,通州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人民币10648.0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某负担。因王某某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曾某向通州法院申请执行,通州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执行。

2020年6月19日,通州法院作出报告财产令及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裁定书。同年8月13日,通州法院裁定限王某某在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通州法院交付被查封的小型轿车,裁定书于当日送达王某某。8月20日,曾某及家属到王某某家中催要赔偿款,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同月24日,通州法院再次裁定,限王某某在裁定生效之日起4日内向法院交付被查封的小型轿车,且因王某某拒绝报告财产,通州法院亦于当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对王某某罚款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既未履行汽车交付义务,亦未交纳罚款。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情节严重,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结合王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到案后已履行案涉执行义务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通州法院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在法院对其做出罚款决定后仍拒不交出上述被查封的车辆,最终被人民法院以拒执罪判处刑罚。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大量案件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但被执行人仍拒不交车的现象,本案的判决,有力的震慑了有这种想法的被执行人,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No.6

仁某某隐瞒、转移保单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路某某与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如东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某某人民币324612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仁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路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如东法院要求仁某某报告财产,其虚假报告,未如实报告其名下某人寿保险公司两份保单的财产情况。2019年12月16日,如东法院执行人员经核查发现上述两份保单已于2019年11月26日被仁某某支取51045.61元。执行人员于2019年12月18日要求仁某某交出上述款项,仁某某仅于当日向法院交出10000元,并以剩余钱款已用作他途为由拒绝履行,执行人员于同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后仁某某仍未履行,如东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仁某某隐藏、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仁某某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未履行,其隐藏、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终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存在故意隐瞒其财产状况,虚假报告财产状况,并将相关财产转移、挪作他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形,本案的判决有力打击了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对增强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No.7

南通市某钢绳公司、范某某私自变卖查封资产、设置租赁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市某钢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开发区法院依法查封了某钢绳公司名下包括560水箱、350水箱、捻股车、合成车等在内的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厂内的全部不动产,2017年5月11日,开发区法院将上述查封裁定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并在公司厂区内张贴了查封公告,同时要求公司及范某某等人妥善保管上述查封财产,不得有转移、变卖、损毁等查封财产价值的行为。2018年3月左右,申请人向开发区法院反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私自处理法院已查封的机器设备。

经调查,范某某承认已将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私自变卖,变卖款共计80万元。法院要求范某某将其自认的变卖查封设备所得80万元交付法院,但范某某一直不予配合,后其陆续通过其他人账户向法院交纳51万元,剩余29万元一直未交纳。被执行人某钢绳公司及范某某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在未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租,且以租期未到等理由拒不配合法院执行不动产。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南通市某钢绳公司、范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开发区法院以南通市某某钢绳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并张贴公告,并要求被执行人妥善保管。被执行人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处置查封财产,存在变卖和出租两个行为。变卖查封财产构成拒执罪毋庸质疑,而被执行人通过出租等形式对查封财产设定义务负担的现象也普遍存在,本案的判决有力打击了此类拒执行为,形成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No.8

葛某借用他人账户炒股、投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马某与葛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葛某、谭某应给付马某借款本息49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法官多次传唤葛某,督促其尽快履行,但葛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葛某在被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下,隐瞒实际财产,借用他人身份开立银行账户、证券账户,频繁进行高风险投资逃避履行执行义务,并造成亏损。利用他人身份开立公司,购买厂房,并用租金私自偿还未经诉讼确定的债务。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结合葛某认罪认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海安法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依法多次传唤葛某,敦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名单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隐瞒实际财产状况,利用他人身份开立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购买厂房,最终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拒执罪。实践中,诸多被执行人认为只要资金不从自己账户走,借名交易,借名购置房产,就能够逃避法院的财产调查,本案的判决对抱这种侥幸心理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形成了有力震慑。

No.9

马某某拒不腾迁房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2日,海门法院判决马某某及季某某将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616幢303室房屋及616幢10号车库腾出并交付仇某某、曾某某夫妇。该判决生效后,海门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责令马某某及季某某按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腾房义务。因马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海门法院曾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海门法院依法再次向马某某及季某某送达腾房公告,限期责令其将房屋和车库腾空并交付仇某某、曾某某夫妇。马某某仍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海门法院认为马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执行案件中,腾房、搬迁的成本及风险较高,此类案件很容易成为难啃的“骨头案”,在有明确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房屋占有人拒不履行腾房交付义务,持续对抗法院的裁判及执行。马某某最终为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付出应有代价,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是其咎由自取,也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权威的应有之义。

No.10

王某某等三人虚假转让公司资产、不履行工伤赔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陈某某经营的南通某织造公司女工薛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王某某为防止薛某某家属起诉索赔工伤,遂与何某某签订虚假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并指使陈某某银行转账,制造虚假转让明细以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后薛某某家属向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并向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王某某隐瞒其虚假转让公司的真相,未如实申报财产;陈某某、何某某二人在法院执行期间帮助王某某隐瞒上述虚假转让财产的事实,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对工伤赔偿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并与他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他人参与帮助转移财产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拒执罪的刑事责任,惩治了此种恶意串通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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